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何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倩律師
簡嘉宏律師
被 上訴人 維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北簡字第7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洪陳淑瑩變更為林正一,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被上訴人民國107 年11月28 日書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7頁、第33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農業用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苗栗縣苗栗鎮南勢坑 下南勢坑227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 種植藥用植物,租期自104年4月2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租金 每3個月支付一次,扣除所得稅、二代健保費等後,上訴人每 次實收新臺幣(下同)11萬元。詎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未再 給付租金,後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稱上訴人未提供足夠灌溉水源,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提前終 止契約,主張承租期間至106年2月28日止。然系爭土地灌溉水 源無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顯非合法,其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7年10月2日止 共21個月之租金77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6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77萬元本
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約前已告知每日灌溉約需120 公噸 至150 公噸水量,並經上訴人保證灌溉水源充足,兩造始於系 爭契約第8 條約定倘系爭土地灌溉水源不足,被上訴人得無條 件終止租約。詎簽約後系爭土地始終供水量不足,經被上訴人 多次口頭催告上訴人改善未果,被上訴人方於106 年2 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終止租約,故本件承租 期限僅至106 年2 月28日為止。縱認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8 條約定終止租約,因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土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23 條、第226 條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256 條規定,以106 年9 月8 日民事答辯㈠狀對上訴人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縱系爭契約未合法提前終止 ,被上訴人亦以系爭土地灌溉水源不足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自106 年1 月起之租金。又即便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兩造前另約明灌溉系統費用等由被上訴人出資,俟上訴人以 土地所有人身分向水利會申請之補助款核發後,再轉付被上訴 人,惟上訴人迄今尚未將該水利會補助款36萬7,307 元(下稱 系爭補助款)給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契約之押租 金30萬元,則上訴人上開債務應與被上訴人本件租金債務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233頁):㈠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農業用地租賞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將上訴人、訴外人何旭典、羅慶戊及羅 慶乙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鎮南勢坑下南勢坑227 地號等16筆土 地(即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種植藥用植物 使用,租期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114 年4 月2 日止,租金每 年為50萬元,每3 個月支付1 次,租金為12萬5,000 元,並由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扣繳租賃所得稅1 萬2,500 元及二代健保費 2,500 元,被上訴人每次實除支付上訴人為11萬元。㈡上訴人實際可收租金,係以3個月11萬元計算。㈢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給付押租金30萬元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以台北雙連000190存證信函,依系 爭契約第8 條約定「本租賃標的如若有灌溉水源不足(天災、 乾旱除外),不符合承租人使用之需求時,承租人得無條件終 止租約。」為據,終止系爭租約,並表明承租期間至106 年2 月28日止。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㈤上訴人收受之水利會補助款扣除匯費後為36萬7,307 元(即系
爭補助款),兩造約定水利會補助款由被上訴人最終收受。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06 年1 、2 月租金共7 萬3,333 元(計算 式:11萬元×2/3),現尚未給付。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9 月8 日以答辯㈠狀主張,以上訴人未 履行民法第423 條所定義務,依民法第226 條有給付不能情事 ,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2日收受書狀。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契約第8 條所指「灌溉水源不足」情事? 被上訴人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㈡若認上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行為,不符合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以106 年9 月8 日民事答辯㈠狀,主張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 423 條義務,依民法第226 條有給付不能情事,類推適用民法 第256 條,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㈢上訴人主張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得充足灌 溉水量,是否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2 日止租金77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 423條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負返還押租金30萬元債務及給付系爭補助 款36萬7,307 元債務主張與其所負給付租金之債務抵銷,有無 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是否仍積欠上訴人租金?數額為何?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土地有系爭契約第8條所指「灌溉水源不 足」之情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本租賃標的如若有灌溉水源不足(天 災、乾旱除外),不符合承租人使用之需求時,承租人得無條 件終止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是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該約定提前終止租約,自應舉 證斯時系爭土地符合上開「灌溉水源不足」之要件。2經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何旭典證稱:我跟被上訴人從103 年 3 月11日開始接觸到104 年4 月2 日簽訂租約,協商期間前後 有13、14個月,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有去看過3 次。簽約前被上 訴人說每天約需90至120 公噸的水,我帶他們去現場,把有水 源的地方詳細指給他們看並說明平常水量,現場可以看清楚水 量有多少。簽約前上訴人所講的灌溉水源包括滲透水流到埤塘 、旁邊的無名圳溪、南勢坑溪,還有下雨,梅雨季及颱風季的
雨量很大,像山洪爆發一樣。因為現場有高低落差,下雨一段 時間會從低處滲透出來,滲透水會流到塘埤作為水源。這幾個 水源我有一一帶被上訴人去看並詳細說明,我概估跟被上訴人 說這水源區裡一天有150 公噸的水可供應使用。且就算埤塘及 圳溪均無法汲水,光南勢坑溪就可以提供每天150 公噸,不會 有水源不足的問題。簽約後被上訴人沒有提到供水不足,也有 按期給付租金,後來於105 年8 月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洪士傑過 世,租金有繼續再給付一次,之後就沒有再支付了,被上訴人 於105 年11月安排說要談,當時就提出要終止,被上訴人副執 行長許小姐說洪士傑的母親及兄長都不願意承接公司,合作的 日本生技公司也不願意再和被上訴人合作,及農作物存活率不 高,請專業人員給建議,說是因為系爭土地的土質有黃色砂土 、黑色黏土、紅色的土,砂土會讓幼苗根部鬆動,黏土遇水會 變得很黏,紅土太陽曬了會變很硬,都會使農作物存活率不高 ,被上訴人員工洪文心說廠商不願意繼續供應藥用植物的幼苗 ,如果不終止租約,任何人都沒有辦承擔這個經營失敗的責任 ,另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助黃小姐說系爭土地那裡北風很大,幼 苗都被吹倒。黃小姐跟我說,終止契約的真正原因是公司營運 出問題及管理不善。我當場就表示被上訴人片面提前終止租約 ,我們不同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2-226 頁);證人洪文 心亦證稱:我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另一家公司的員工,公司 派我去苗栗那處理種植事宜,簽約前我會去看系爭土地的水源 狀況及土地現況,簽約後我是灌溉系統建置的聯繫窗口,原則 上我們一個禮拜會去系爭土地一次,灌溉系統建置時我就住在 苗栗快2 個月,且每天都要去現場。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 ,地主有說水源是道路外面的一條圳,可以抽水,土地內部有 一個山壁會有水,還有一個水塘可以汲水。當初我們看現況時 ,地主有特別問我們需要多少水,我們說1 天大約要120 噸至 150 噸的水,所以才會做6 個水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 背面至第74頁、第75頁背面)。則依證人何旭典、洪文心所述 ,系爭土地至少有降雨後滲透水流至埤塘及山壁、無名圳溪、 南勢坑溪等各種灌溉水源存在,且被上訴人本有概算灌溉所需 水量,於簽約前復與上訴人磋商達1 年餘,並在系爭土地現場 實地勘查多次及設置灌溉設施,足見被上訴人十分重視系爭土 地水源是否充足;再佐以系爭契約簽訂期限長達10年,殊難想 像被上訴人會於未審慎查證灌溉水源是否充足之情形下,率爾 簽訂契約。此外,衡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乃以種植植物為 目的,則灌溉水源有無,自屬關鍵,而被上訴人自104 年簽約 時起即持續正常繳租至105 年年底,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 人何旭典證述如上,倘系爭土地真有灌溉水源不足之情,被上
訴人焉有不及時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提前終止租約,反按時支付 租金長達1 年8 個月之理?此外,觀諸104 年、106 年間所攝 南勢坑溪及無名圳溪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0-41 頁、第50頁 ),其水量尚屬豐沛。另經原審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13日至系爭土地履勘之結果,上開證人所指無名圳溪及 南勢坑溪,確實並未乾涸,有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5 張在卷 為證(見原審卷第276-278 頁)。綜此,堪信證人何旭典所言 被上訴人係因自身營運考量方決定終止租約,非系爭土地灌溉 水源缺乏等語,尚非子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始終水源不 足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誠非無疑。
3證人洪文心固另證稱:承租後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時,地主說的 那些水源後來並沒有水,他說的那一條圳是有水,但不夠我們 使用。地主每次來我們都會跟他反應,也會打電話給他說,但 地主沒有幫我們做任何改善,他只是一直強調水源是合法的, 一定有水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然衡以證人洪文心為被上 訴人關係企業員工,本有偏頗被上訴人之動機,其證詞是否可 信,尚屬有疑;再灌溉水源乃攸關被上訴人能否成功種植之關 鍵,證人洪文心卻證稱從未以任何書面方式催告上訴人限期改 善,顯與常情悖離,亦有可議。此外,觀諸證人洪文心所證: 後來水圳的水不夠我們使用,我們不得已去引橋下的水,當初 我們簽約的地應該有4 甲,我們只做2/3 ,從南勢坑溪抽水後 ,我們擔心如果繼續做的話,水會不夠,加上水利科的先生跟 我們說我們不能直接抽水,要申請水權,但不是我們想要抽多 少都可以,我們怕再繼續下去,損失會更大,所以才想要鑿井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可認南勢坑溪水並非 不能抽取,僅被上訴人出於其他考量而不願申請水權,且於被 上訴人抽取無名圳溪水及南勢坑溪水後,就被上訴人實際種植 作物之範圍,並無明顯灌溉水源不足情事,僅被上訴人主觀憂 心倘日後擴大種植範圍,水源無法充分因應而已。而關於鑿井 一節,上訴人更已提供系爭土地鑿井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於104 年10月8 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地下水水利事業興 辦申請,經該縣府派員於同年月2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發 現現場疑有整地開發情事,命被上訴人釐清後補正資料參辦, 惟後洪士傑於104 年11月2 日以計畫變更為由,申請撤銷鑿井 ,嗣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0日將整地情事改善完成等節,有苗 栗縣政府107 年1 月16日府水利字第1070007051號、107 年12 月22日府水利字第1070249285號函、104 年11月5 日府水利字 第午0000000000號函、洪士傑於104 年11月2 日所發撤銷申請 函、現場照片、現勘紀錄、地下水水利事業興辦申請資料等存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9 頁、本院卷第103-134 頁),再由苗
栗縣政府前開107 年1 月16日函文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259 頁),興辦鑿井之水權人依水利法第29條第4 項及第46條規定 提出申請者,該府將派員現地查勘並簽會土地管理單位,該受 會單位如表示「無受限制或禁止申請事項或逕依水利法卓處者 」,仍可受理其申請等語,堪知上訴人將整地事宜改正後,被 上訴人確有成功興辦鑿井之可能,而被上訴人出於自身規劃撤 銷鑿井申請,自不能逕指系爭土地灌溉水源不敷使用。4至原審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13日至系爭土地履 勘灌溉水源之結果,雖可見上訴人主張之溜(即埤塘)目前長 滿雜草;上訴人稱有滲透水之山壁,目前雜草叢生,未見滲透 水;第4 座水塔附近之山壁,未見明顯水流;且無名圳溪之溪 溝一側並無水流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見原 審卷第274 頁、第275 頁),惟參證人何旭典前揭證述,可知 系爭土地乃以溪流為主要灌溉水源,所謂可蓄積雨水之埤塘及 滲水之山壁,本非主要供水來源;又上開埤塘若要發揮蓄水功 能,尚須定期維護,而被上訴人自106 年3 月起未在系爭土地 種植,亦無再就該埤塘進行除草、清淤等養護工作,自難逕以 107 年3 月間之現況,逕認其已失灌溉蓄水功能;況被上訴人 稱每日需水量為120 公噸至150 公噸,而履勘時既未能就系爭 土地之灌溉水源實際測量水量,且被上訴人未依法就南勢坑溪 申請水權或興辦鑿井,業如前述,亦無法推知此部分可汲取之 水量若干,是僅憑現場勘驗情形,本院尚不能形成有利被上訴 人之心證。
5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有灌溉水源不足之情,其依 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終止租約,自屬無據。又系爭土地既難認 有灌溉水源缺乏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不能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或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等,依法俱屬不合,被上訴人 仍有繼續支付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7 年10月2 日止租金共77 萬元之義務,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補助款之債務,被上訴人得主 張與本件租金債務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 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 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2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77萬元,已如前述,就被 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經查,上訴人並不爭 執兩造協議系爭補助款應由被上訴人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㈤)
,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補助款36萬7,307 元之 債務,且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抵銷,即無不 合。上訴人固稱系爭補助款應扣除整地金額後再給付被上訴人 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觀諸系爭契 約內容,亦未約定整地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反係契約第6 條第3 項明文記載「出租人負責將租賃之土地整理完成,已符 合植木等農業使用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益證整地 為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無負擔相關費用之理,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洵無足取。又前開兩債務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上訴人40萬2,693 元(計算式:77萬元-36萬7,307 元=40 萬2,693 元)。
3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30萬元云云,惟系爭契約 第5 條約定:「押租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 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交還租 賃標的時無息返還之」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本件系爭契 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提前終止,租期自未屆滿,難認上訴人返 還押租金之清償期已屆至,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當屬 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40萬2,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 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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