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62號
TPDV,107,簡上,162,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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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薛芊芊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上訴人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12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碩泰公司)簽發、支票號碼AE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 6 年7 月10日、付款人陽信銀行大安分行、面額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且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碩泰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授權訴外人林靖瑄得以上訴人個人 名義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係林靖瑄盜用上訴人印章於系 爭支票背書,而林靖瑄前揭所為,經判決有罪,其行為不成 立表見代理,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且系爭支 票之簽發係林靖瑄以碩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名義代表碩泰公 司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然該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碩 泰公司並未上訴(該部分已於一審確定;詳後述),僅上訴 人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為碩泰公司簽發、發票日106 年7 月10日、付款人陽信銀行大安分行、面額80萬元,且系 爭支票背面蓋有上訴人之印章,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0 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9 頁),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638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2



頁,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林靖瑄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是由其簽發,因碩泰公司 有營運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其為碩泰公司實際負責 人,因其信用不佳,故經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出名擔任碩 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對於公司營運狀況並不清楚,亦 未支領薪水或分紅;上訴人並未授權其於票據背書;是被上 訴人決定支票是否要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復 佐以林靖瑄所為前揭盜蓋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支票背書欄位之 行為,業經判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45 至364 頁),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並 未授權林靖瑄於系爭支票背書,林靖瑄係盜蓋其印章於系爭 支票背面,堪以採信。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支票背書,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應與碩泰公司連帶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自非有據。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 ,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 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 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授 權林靖瑄於系爭支票背書,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同意出名 擔任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林靖瑄實際經營碩泰公司, 復開立個人支票帳戶並交付個人印鑑予林靖瑄,公司負責人 本無義務就公司所簽發之票據以個人名義背書,且以個人名 義就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背書,亦非公司負責人當然應執行之 職務,從而上訴人上開行為,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曾以碩泰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授權林靖瑄對外得以碩泰公司名義蓋用 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於外觀上猶不足使第三人信任上訴人 已授權林靖瑄代理上訴人,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 書。據此,上訴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至上訴意旨固提及碩泰公司已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為 抗辯,證人林靖瑄並於原審證稱:我已陸續還款,碩泰公司 應該沒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詞(見原審卷第60頁),惟觀



諸卷內事證,碩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金錢或票據往來甚多, 難認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碩泰公司已完全或部分清償 系爭支票相關債務之事實。且上訴人不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 任,已如前述,而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無庸審酌碩泰 公司是否已清償其對被上訴人借款完畢,則此亦非經本院認 定由上訴人上訴而及於碩泰公司且為有利之部分,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負系爭支票背書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仍應與碩泰公司連帶 給付8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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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