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林駿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陳婉麗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姝蓉律師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4 月14日結婚,婚後感 情尚屬融洽,惟原告鑒於臺灣出版業漸趨凋零,故於78年間 前往大陸發展,多年來往返臺灣、大陸地區,致兩造感情漸 趨疏離。又兩造自92年間起即分房而睡,原告曾於93年8 月 8 日於電話中親耳聽聞被告與已婚異性男子極為親密之對話 ,因而知悉被告與婚外男子交往多年,並曾數度帶兩造子女 與婚外男友見面相處,甚而在兩造子女面前傳達彼此愛意等 事。103 年間,原告出售大陸地區房地,並將出售所得款項 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 餘萬元,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被 告保管,孰料被告竟侵吞該筆鉅額款項,且誣陷原告在大陸 包二奶、生小孩,要求原告於同年4 月22日前搬出兩造共同 住所,原告不得已只能搬出與母親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5 年,而兩造分居後,被告明知其取走2,000 餘萬元款項, 將致原告經濟陷入困境,竟拒絕對原告所營事業伸出援手。 嗣於104 年8 月間,原告開刀住院期間,被告不僅未予照顧 ,更於原告出院短暫返家時,驅趕前來照顧原告的同事離開 。105 年6 、7 月間,因原告擬購置公司廠房,身為原告配 偶之被告,竟拒絕銀行徵信之必要調查,更突然更換家中門 鎖,讓原告無從返家,且兩造自原告母親於105 年間去世後 ,雙方幾無來往,被告更一再誣陷原告包養其他女子,足見 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大陸經商時,即與大陸地區女子交往,並 育有子女,原告於103 年3 月9 日親口告知被告上情,並要 求被告接受原告婚外所生子女,導致被告精神上極大痛苦,
當下方以書函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同住等語,並無虐待原告之 情事。再者,原告於103 年間鮮少返家,僅偶爾返家居住, 104 年間亦非應被告要求離家。又原告生活揮霍無度,經商 多大膽冒進,被告自70年起即已知悉上開原告通姦情事,婚 後更多年援助原告解決財務困難,然原告竟在外供養婚外女 子及所生子女,被告自無法續為援助。而原告為達成借款或 取得被告信用擔保之目的,曾於104 年間多次協同公司員工 或親友,至被告家中滋事,更趁被告及女兒不在家,隨意翻 動其個人物品,佐以原告情緒控管不佳,被告及其女兒之生 活長期處於不安恐懼之中等情,被告迫於無奈下僅能更換住 家門鎖。再者,原告隱瞞其開刀住院乙事,被告係於原告開 完刀後才輾轉得知,並於知悉後前往探視,惟原告業提早辦 理出院返家,並攜同渾身酒氣之原告弟弟以及郭姓員工至被 告家中鬧事,被告方要求該名郭姓員工離開,並無不當,被 告亦無侵佔原告任何款項之情事。另原告所稱被告交往之婚 外男子,乃係被告公司客戶,雙方僅為普通友誼關係,並無 逾矩之事。是縱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原告長期精神虐待被 告,且與第三人通姦生子,乃屬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被告 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法不得訴請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3年4 月14日結婚,婚後長期因原告工作因素 分居臺灣、大陸地區,感情疏離,被告曾結交婚外男友,原 告則於大陸地區結交婚外女友及生育子女,原告返台居住後 ,兩造復因財務問題發生劇烈爭執,並分居多年,分居期間 互動狀況不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至 15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前員工周群凱及兩造之女林宜親到 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兩造長期感情疏離,先後與婚外異性友人有
逾越常規之交往,且因財務問題相處不睦,溝通困難,兩造 均未自省夫妻衝突之原因並進而改善,反而消極放任分居狀 態持續,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 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 生活,堪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滅,難以繼續共同生 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復考量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雖因工作因素 分居兩地,但均未思考積極維繫感情,而係另行結交婚外異 性友人,方致兩造婚姻關係難以彌補挽回,足認兩造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復原,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 ,且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訴請裁判離婚,應有理由。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 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 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 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