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李凌黛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曾國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被 告取得在臺灣工作之機會,兩造於民國92年2 月在大陸地區 辦理假結婚等語,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然依家事事件法 第58條規定,此部分不適用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 效力之規定,則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被告取得在臺灣工 作之機會,兩造於92年2 月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詎被告 來臺後,逾期居留,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亦未曾同居。如 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備位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先位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婚姻無效。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結婚意思之有無應屬結婚之成立要件;而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 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行為地之規定。查本件兩 造既係在大陸地區為結婚之行為,則本件兩造婚姻是否有效 ,自應以大陸地區婚姻法規為準據法。次按大陸地區之婚姻 法第5 條規定,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 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被告取得在臺灣 工作之機會,兩造於民國92年2 月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 詎被告來臺後,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亦未曾同居等語,業 據提出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為證,復有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為憑,而原告於107 年10月 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配合辦理假結婚,實際獲得4 萬元等語,參以被告確曾於92 年3 月31日入境臺灣,於92年9 月24日出境後,未有再行入 臺之紀錄等情,足認兩造自始欠缺結婚之真意,是兩造婚姻 無效。
五、綜上所述,兩造自始欠缺結婚之真意,是兩造婚姻無效。從 而,原告先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因原告 係以先位訴訟無理由為備位訴訟之停止條件所提起之預備合 併之訴,茲先位訴訟為有理由等情,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 再為審酌備位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