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21號
TPDV,107,婚,121,2019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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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21號
                   107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瑜倢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簡婕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柏禎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7年7月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為家事事件法所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命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200,000元之正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民國107 年7月5日,判決主文誤載為107年7月10日,為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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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