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勝儀
林朝龍
林朝雄(即林榮信之繼承人)
林勝榮(即林榮信之繼承人)
林月琴(即林榮信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嗣於民國108年7月5日變 更為嚴陳莉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3頁),並經嚴陳莉蓮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19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勝儀購買BMW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之二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邀同林有利、 上訴人林朝龍及林榮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新臺幣(下 同)35萬元,兩造於92年10月31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92年11月30日至95 年9月30日,借款利率為年息19.92%,遲延則按年息20%計 付,上訴人林勝儀至93年3月31日後未再清償,系爭車輛下 落不明,經催討後僅於96年8月14日及100年至105年10月間 部分清償,其餘置之不理,至105年10月14日尚欠本金318,7 32元及利息400,941元。林榮信於105年7月22日死亡,上訴 人林朝雄、林朝龍、林勝榮、林勝儀、林月琴為其子女,依 法繼承,爰請求上訴人林朝雄、林勝榮、林月琴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與林有利、林朝龍、林勝儀連帶 給付等語,並聲明:林朝雄、林勝榮、林月琴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與林有利、林朝龍、林勝儀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719,673元,及其中318,732元部分,自105年 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甲(即被上訴人)丙( 即王台賢)雙方之應收帳款之價金即等於乙(即上訴人林勝 儀)丙雙方議定之分期本金,丙方同意甲方收買丙方應收帳 款之價金向本人或指定人給付,視為向本人給付。…」被上 訴人收買王台賢之應收帳款,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依民 法第127條第8款商品代償請求權規定,系爭契約適用二年短 期時效,被上訴人自93年3月31日未再向上訴人林勝儀求償 ,時效已完成,伊等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林 勝儀延期清償,未經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 755條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林朝雄、林勝榮、林月琴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與林有利、上訴人林朝龍、林勝儀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9,673元,及其中318,732元部分,自 105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林勝儀為購買系爭車輛,邀同林有利、上訴人林朝龍 及林榮信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及背面) 。
㈡林榮信於105年7月22日死亡,上訴人林朝雄、林朝龍、林勝 榮、林勝儀、林月琴為其子女,依法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 14、23至2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朝雄、林勝榮、林月琴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與林有利、上訴人林朝龍、林勝 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9,673元,及其中318,732元部分,自 105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上 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本件究應適用上訴人 主張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代償請求權2年短期消 滅時效,或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⒉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林勝儀延期清償,未獲其
餘上訴人即保證人同意,則其餘上訴人可依民法第755條之 規定主張免責,是否可採?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⒈本件究應適用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代 償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或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25條 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是否有據?
⑴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貸與人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之業務, 為免違反法律之規定,乃將貸款與借貸人之情況,偽以附條 件買賣方式為之,雙方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面 上成立買賣關係,而實質上則係雙方成立借貸關係,自應適 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1、1494 號判決及75年度台上字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林勝儀以林有利、上訴人林朝龍及林榮信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即系 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頁及背面),將購買系爭車輛總價金 ,其中向被上訴人申貸35萬元,由被上訴人撥款35萬元予車 輛出賣人游偉鎮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作為買賣車輛 之價金之一部分,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撥款資料確認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再由上訴人林勝儀分35期 每期13,265元返還被上訴人,即係以被上訴人移轉金錢於上 訴人林勝儀,而約定由上訴人林勝儀分35期攤還,性質為消 費借貸,已為灼然。再本件被上訴人縱有違反法律之取締規 定而從事貸款之業務,但因貸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然有效。 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上訴人林勝 儀於92年10月31日邀同林有利、林朝龍及林榮信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3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經催討後僅 於96年8月14日及100年至105年10月間部分清償,其餘置之 不理,至105年10月14日尚欠本金318,732元及利息400,941 元,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 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撥款資料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67頁至第69頁)、清償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 102頁)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則縱上訴人林勝儀至93 年3月31日後未再清償,迄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起訴時 (見原審卷第2頁),猶未達到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 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林勝儀延期清償,未獲其餘上訴 人即保證人同意,則其餘上訴人可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主 張免責,是否可採?
⑴按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 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 外,不負保證責任」,其意旨當係指債權人自願延期而言。 蓋債權人自願延期,即係對於契約之重要內容有所變更,自 無強令保證人同意繼續作保之理,然若因債務人無法清償, 而另定攤還方法者,為債權人被事實所迫無法即時接受清償 ,與自願延期意義即有未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251號 及51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兩造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 第1709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固曾於104年6月10日以 民事聲請狀表明略以:「今債務人林勝儀已與本公司達成和 解協議。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准就本案撤回,改發(換)還 債權憑證,至感德便。」,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勝儀 間並未成立書面之和解協議書,亦未就按月清償之數額達成 協議,嗣每月清償之數額亦不一致,僅上訴人林勝儀承諾分 期清償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被 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因主債務人上訴人林勝儀已 無力依原約定清償欠款,被上訴人迫於事實,始於強制執行 中就其清償方式為讓步而與上訴人林勝儀另訂攤還方法,並 非被上訴人自願就履行期限同意延期,否則被上訴人何須以 債務清償期已屆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林勝儀依 約清償債務?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主債務人上訴人 林勝儀之債務負保證之責,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其對被上 訴人之延期清償未表同意,保證責任已歸消滅云云,實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朝雄、林勝榮、林月琴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與林有利、林朝龍、 林勝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9,673元,及其中318,732元部分 ,自105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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