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勞訴字,107年度,1號
TPDV,107,原勞訴,1,2019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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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廖建發

林泳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佳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啓勛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建發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泳勝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肆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廖建發個人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泳勝個人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廖建發。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林泳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廖建發負擔千分之七十二,由原告林泳勝負擔千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廖建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林泳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廖建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林泳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麗如,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 為張啓勛,且經張啓勛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本 院卷㈡第149至153頁)可憑,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並由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執(本院卷㈡第149 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原係:「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廖建發新臺幣(下同)30萬5,424 元、給付原告林 泳勝13萬2,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798元 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林泳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 告於民國108 年4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建發30萬5,424 元 、給付原告林泳勝15萬2,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撥勞工退 休金3,062 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林泳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卷㈠第 7至8、433 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廖建發林泳勝分別自106 年10月15日、107年3月20日 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遊覽車司機一職,依被告提供之出團行 程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之遊覽車至機場 接送旅客並搭載至行程表所列地點遊玩、住宿,雙方約定底 薪,每團另計4,200元之出車加給(即津貼,每日600元,每 團行程約8 日,以7日計出車加給)。嗣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黃 偉東於107年4月20日通知原告廖建發林泳勝,因公司經營 不善,欲將原告廖建發林泳勝所駕駛之遊覽車轉售予其他 車行,而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並表示彼等可由該車行繼 續留用,惟薪資條件較差,而原告廖建發林泳勝無法接受 ,被告即分別於107年4月30日、5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款、第2款、第4 款等規定,與原告廖建發林泳勝終止 契約,卻未給付資遣費、加班費、非自願離職書,以及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且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 告廖建發林泳勝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廖建發林泳勝



有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
㈡原告各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
⑴原告廖建發於106 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6個月又16日,106年11月至 107年4月之底薪分別為2萬1,500元、2萬1,500元、2萬2,000 元、2萬2,000元、2萬2,000元、2萬2,000元,加計該段期間 之出車加給為6萬5,100元(=每團4,200元15團+4,200元4/ 8日),最後6個月之總薪資為19萬6,100元、平均月薪3萬2, 683元、日薪為1,08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 規定,原告廖建發得請求資遣費為8,898元【=(32,68321 26)+(32,6832123016)】。 ⑵原告林泳勝於107年3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5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1 個月又14天,每月底薪為2萬2 ,000元、任職期間之出車加給為1萬6,800元【=每團4,200元 4團】,任職期間總薪資為4萬9,067元、平均日薪為1,115 元、月薪為3萬3,45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 規定,原告林泳勝得請求資遣費為2,045元【 =(33,4502 12)+(33,4502123014)】。 ⒉加班費(含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
⑴原告廖建發自106 年10月19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共出車17團 ,每次出車行程為8日,除第1日外,第2日至第8日工時為12 小時,其中119日之每日工時為12小時,逾法定工時8小時部 分,被告尚應給付加班費9萬7,104元。另於107年1月1日、2 月15日至19日、4 月4日至6日為國定假日,均照常出勤,被 告尚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1萬9,602元【 =1,089元 9日2倍 】。故原告廖建發請求加班費共計11萬6,706元。 ⑵原告林泳勝於107 年3月24日至5月3日止共出車4團,每次出 車行程為8日,除第1日外,第2日至第8日工時為12小時,其 中28日之每日工時為12小時,逾法定工時8 小時部分,被告 尚應給付加班費2萬3,352 元【即平均日薪為1,115元,換算 時薪為139元,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工資為371元(=1394/3 2)、每日延長工時第3至4小時工資為463元(=1395/32) ,是每日延長工時工資為834 元,以工作日數28日計算,即 為2萬3,352元】。另於10 7年5月1日(勞動節)仍照常出勤 ,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2,230元【=1,115元2 倍】。故原告林泳勝請求加班費共計2萬5,582元。 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之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款之 規定屬非自願離職,原告二人已向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



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惟因被告公司未依就業保險法之規 定為原告二人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 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二人月投保薪資請求被告公司依上 開給付標準賠償:
⑴原告廖建發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已屆52歲,在職期間 平均月薪為3萬2,683元,已如上述,則以月投保薪資即3萬3 ,300元之60%、最長發給9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建發 17萬9,820元。
⑵原告林泳勝之任職期間為107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3日、平均 月薪為3萬3,450元,已如上述,則以月投保薪資即3萬4,800 元之60%,最長發給6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泳勝12萬 5,280元。
⒋被告應依法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⑴原告廖建發之平均薪資為3萬2,683元、月投保工資及月繳工 資為3萬3,300元,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054元至原告 廖建發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卻未依法提繳。 ⑵原告林泳勝之平均薪資為3萬3,450元、月投保工資及月繳工 資為3萬4,800元,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062 元至原告林 泳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卻未依法提繳。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原告之雇主,惟原告二人均受被告公司總經 理黃偉東之通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一職,關 於工作內容、薪資等事項,均直接與黃偉東達成協議,嗣原 告二人則與被告公司員工、副總經理,即王儷穎林蓺余聯 繫工作事宜。況參原告廖建發黃偉東之對話紀錄,黃偉東 亦交代原告廖建發需依規定檢查車輛、驗車,且車輛有問題 時,原告廖建發亦第一時間告知並拍照傳予黃偉東,另依原 告廖建發林蓺余之對話紀錄,林蓺余亦自稱係被告公司副 總經理,而詢問相關行程事項。顯見原告二人就工作內容等 相關事項,均直接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工作內容受制於被 告指揮命令,相關薪資、代收付等費用均與被告公司人員確 認,是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 之從屬性,而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自不容被告否認。 ㈣縱認被告並非原告二人之雇主,惟原告二人依被告公司總經 理黃偉東、副總經理林蓺余之命令行事,而有提供勞務之行 為,可見本件有實體同一性之適用,而認被告公司應對原告 二人負雇主之責。是被告辯稱其僅為旅行社,不可能僱用遊 覽車司機云云,並非屬實。
㈤被告固主張原告廖建發係自願離職,實則,係林蓺余提出事 先繕打之離職書,要求原告廖建發簽名,否則無法發放前月



薪資,原告廖建發不得已而於離職書上簽名,自不能因此認 為原告廖建發係自願離職。縱認原告廖建發係依離職書之內 容,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違法未提撥勞工退休 金予原告廖建發,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要件,由原告廖建發以此為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亦有理由。
㈥另被告辯稱原告二人係其向訴外人皇冠旅遊遊覽車客運有限 公司(下稱皇冠公司)及恒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旺 公司)承租遊覽車所配屬之司機,被告僅代理該等公司給付 薪資。然被告公司自行經營遊覽車業務,僅將車輛靠行於皇 冠公司,被告自行僱用原告廖建發林泳勝及訴外人林雲富 ,並支付薪資予該三人。又被告公司之林蓺余與訴外人許戎 宏於106 年8、9月間結束合作關係,由林蓺余取得車牌號碼 000-00、698-CC、700-CC等三部遊覽車(其中700-CC、698- CC即為原告二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所駕駛之遊覽車),益證原 告二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時,被告與皇冠公司或恒旺公司間並 無租賃關係存在,僅遊覽車掛牌於皇冠公司而已。又交通部 觀光局108年5月22日觀業字第1080910452號函文所附行程表 與駕駛紀錄,為被告公司自行通報之資料,被告公司未如實 通報,致來函資料有所缺漏,不足為採。
㈦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4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 、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建發30萬5,424元、給付原告林泳勝15萬2, 90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3,054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廖建 發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062 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林泳勝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廖建發林泳勝。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專辦旅遊行程規劃及執行之旅行社,並未經營遊覽車 運輸業務,此由公司登記資料中所營事業項目,均僅為代售 代購相關運輸客票、安排旅遊服務等項目即可得證。被告因 經營旅行社業務,常有安排旅客搭乘遊覽車往返觀光景點與 食宿地點之必要,為確保旅行社之行程,不因臨時安排遊覽 車困難而受影響,乃事先與多家遊覽車運輸公司簽有合作契 約,由被告依行程需求項遊覽車運輸公司短期租賃附司機之



遊覽車,被告與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分別自104年8月20日及 107 年3月1日起簽訂遊覽車租賃合約,原告二人係被告向皇 冠公司及恒旺公司租用遊覽車時,所配屬之遊覽車司機,被 告僅代理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給付原告薪資,兩造間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
林蓺余黃偉東雖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惟渠等 亦同時為皇冠公司之負責人及特別助理,黃偉東僱用原告擔 任司機時,係以皇冠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身分,代表皇冠公 司僱用原告,原告均知之甚明。又原告廖建發黃偉東之對 話內容,雖有提及修車、驗車等事項,然原告廖建發均持皇 冠公司之行照及保險證前往驗車,並向皇冠公司請款,與被 告公司無關。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有實體同一性適用,惟被告與皇冠公司、恒 旺公司之業務執行種類、董事、股東均不相同,被告對皇冠 公司、恒旺公司亦無實質之影響力或管理、支配之情形,顯 見被告與皇冠公司、恒旺公司間並不具實體同一性。 ㈣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廖建發已於107年5 月1 日自願離職,復未於離職書上表明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原告廖建 發雖主張離職書係應林蓺余之要求簽屬,否則無法發放前月 薪資云云,惟原告林泳勝未於離職書上簽名,於離職後仍有 領到前月薪資,顯見原告廖建發上開所述屬臨訟之詞,不足 採信。
㈤縱認原告二人均非自願離職,惟依原告廖建發存摺所載金額 ,其6個月之平均工資僅3萬0,253元【=(18,253元+5,394元 +42,509元+34,050元+30,670元+21,570元+29,070元)/6月 】,是原告廖建發以3萬2,683元為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本件各 項損害,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另依一般旅行團之行程,早 上約於8點半後啟程,而晚上於6點半前即回到飯店用餐,且 依一般公司實務,員工用餐及午休時間1 小時,應自上班時 間扣除,又第8 日行程僅將旅客載送至機場,難謂有每日平 均工作12小時之情形,原告未舉證證明工作時間已超過法定 工時,是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即屬無據。 ㈥原告雖提出其與林蓺余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惟觀其對話內容 ,以及恒旺公司之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可知原告所駕駛 之車輛為林蓺余個人所有,林蓺余係基於車主身分與原告對 談,與被告公司無涉。因林蓺余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方 於對話中舉出被告公司之例子向原告說明,不得據此即認原 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又證人林雲富雖稱車子屬被告,只是



靠行在皇冠公司,故實際上伊是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惟皇 冠公司係由林蓺余許戎宏合夥經營,與被告公司屬不同法 人格,不能僅因林蓺余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即認林蓺 余與他人合夥經營之遊覽車公司即等同被告公司。另依證人 許戎宏之證詞,可證林蓺余因處理被告公司業務,而與許戎 宏有業務往來,見遊覽車有利可圖,遂與許戎宏合夥承接皇 冠公司,而被告與皇冠公司間僅有業務上合作關係,遊覽車 司機均與被告公司無涉。且林蓺余於107 年3月2日與許戎宏 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並申請辦更許戎宏為皇冠公司之負 責人前,林蓺余仍為皇冠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可代表皇冠公 司,則林蓺余許戎宏之內部約定,與被告公司無關,是被 告與皇冠公司間之租車合約書,仍然有效,原告任職時亦明 確告知彼等為皇冠公司之員工。縱於107 年3月2日後,原告 與皇冠公司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然勞動契約僅成立於原告 與林蓺余之間,亦與被告公司無涉。又依交通部觀光局 108 年5月22日觀業字第1080910452號函所示,106年11月16日至 同月23日,原告廖建發駕駛之車號000-00遊覽車係為晶協旅 行社服務,且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分別隸屬於皇冠公司及恒旺 公司,益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㈦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 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 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 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色,就其內涵而 言,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 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渠與被告間具有勞動 契約關係,原告廖建發受僱期間為106年10月15日至107年4 月30日計6個月又16日,原告林泳勝受僱期間則為107年3月2



0日至107年5月3日計1個月又14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㈠【有關勞僱關係之認定】
⒈原告所主張渠等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及698-CC號遊覽 車,載送大陸旅行團遊客行程,業據渠等提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旅行團資料供參(本院卷㈠第33至85、393至394 、443頁),另有卷附交通部觀光局108 年5月22日觀業字第 1080910452號函所附旅行團行程資料可參(本院卷㈡第15至4 8頁)可參。而被告對前揭證據內容,均不爭執,經本院整 理互核如附表,此等客觀情節,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渠等均係直接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偉東(即副總經 理林蓺余之配偶)洽談薪資及勞健保等勞動條件而受僱一節 ,有下列證據可堪認定:
⑴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偉東及副總經理林蓺余名片 (本院卷㈠第195頁)。
⑵原告所提出渠等與林蓺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林泳 勝)……我們在和欣客運做的好好的,啊因為東哥(即被告公 司總經理黃偉東)一句話。(林蓺余)所以我就……我理解了 ,對啦,這個我對你真的很不好意思,我知道。(原告林泳 勝)我一個月……我週休3日1個月領4萬5到4萬8,我竟然放棄 了。我來到東哥這邊,我當然是希望求一個長久,我不希望 輕易放棄一個工作,我在那邊作了一年半。(林蓺余)我懂 我懂我知道……對啦對啦,其實我跟你講,對你真的……我跟東 哥,其實東哥也是一直覺得對你真的最不好意思,因為我本 來跟你講……。(原告林泳勝)我才來一個多月就沒工作了耶 。(林蓺余)其實我當然知道,所以東哥那時候為什麼在車 子……在處理這個東西,真的也跟那個小紀講說叫他……我們這 邊的司機要幫……。(原告林泳勝)因為當初我沒有跟你接觸 ,我們是直接跟東哥接觸。東哥答應的事情是說,勞健保…… OK沒問題他出,有……(林蓺余)沒有啦。(原告廖建發)有 啦。(原告林泳勝)有。(林蓺余)沒有啦沒有啦。(原告 林泳勝)有有,東哥口頭……東哥講的啦。」(本院卷㈠第306 、308頁)
⑶證人即原告廖建發如附表編號⒈之導遊唐至仁證述:是被告公 司的總經理黃偉東跟伊說公司缺司機,請伊介紹司機過來等 語(本院卷㈠第289頁)。
⑷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廖建發於106年11月8日詢 問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我們的勞健保是否已經保了~家屬 連保需要什麼證件」,而經回答:「這個麻煩在公司群組問 」(本院卷㈠第34頁),另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曾先向原告林



泳勝表示:「公司的車子現在在辦理過戶,所以勞健保可能 要等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㈠第77頁)。
⑸證人林雲富證述:伊從106年11月1日到107年4月30日受僱於 皇冠公司,後來皇冠公司把我開的車賣給劉朝紀,他有好幾 台遊覽車,其中三台是靠行在恒旺公司;受僱報酬是跟佳和 旅行社算,1個月的底薪是2萬1,000元,1團8天算7天,出差 費1天600,也就是說1團是4,200元,這也是旅行社給的,其 他的收入則是靠購物店抽成,這就跟旅行社無關;因為車子 是幫佳和旅行社台北分公司開的,車子是佳和旅行社的,只 是靠行在皇冠公司,所以,形式上那半年伊是受僱於皇冠公 司,但實際上伊是受僱於佳和旅行社台北分公司,上開薪資 的計算方式是與黃偉東談的,是佳和旅行社台北分公司的導 遊尹可武找伊去的;伊認識原告廖建發林泳勝,都是遊覽 車司機,之前是佳和旅行社台北分公司的同事;他們也是開 佳和旅行社台北分公司的車,佳和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剩3 台 車時,就是伊等3 個開的。他們底薪跟出差費的算法也都跟 伊一樣,因為之前伊等有聊過才知道,伊之前在佳和旅行社 台北分公司開的遊覽車的車號是697-CC等語(本院卷㈠第291 至295頁)。
⒊有關原告主張渠等係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職務,亦 有下列證據可資肯認,且此係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 公司係藉由民間普遍盛行之營業車靠行機制,而將原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及698-CC號遊覽車先後登記在皇冠公司 及恒旺公司名下,與被告公司並未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經交 通部特許經營遊覽車運輸業無涉,並因而足以認定被告所辯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698-CC號遊覽車係先後向 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承租,原告則係隸屬該等公司之司機云 云,並不屬實,即原告系爭受僱期間與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 完全無關:
⑴證人即皇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戎宏證述:皇冠公司是伊與 佳和旅行社的林副總於104年8月間合夥買來接手經營的,伊 跟林副總大概各出5、6百萬左右,另外還有貸款3000萬,這 個資金就是買皇冠公司的股份還有含10台遊覽車,車子跟司 機歸伊管理,司機也都是伊親自面試,林副總則負責找客源 ,但伊不曾面試過廖建發林泳勝,因為蔡英文上任後,陸 客團嚴重萎縮,所以我們司機遇缺不補,約於106年1月間10 台車其中9台就已經去監理站辦理停駛,因為公司要至少留1 台車有在營運,所以伊有印象我們貸款利息白繳了快10個月 ,後來因為停駛只能1年,所以在106年8、9月左右,伊跟林 副總就討論要復牌,或是要把公司賣掉,討論的結果,一開



始先賣了2部車,那2部是林副總找人來買的,所以算是她的 股份,剩下8 部,伊抓5部回來,剩下3部就是林副總抓回去 ,但當時不是過戶到她名下,因為她沒有遊覽車公司,不能 夠登記遊覽車車籍,而公司經營權則由伊買下來,因為林副 總不會經營遊覽車公司,而且她抓回去的3 部車也是隨時要 賣掉的,畢竟他沒有公司,也不會經營,所以從106 年8、9 月以後,林副總就沒過問皇冠公司的經營,至於她的3 台車 要怎麼處理,伊也沒過問,她就算有拿那3 台車去經營,也 跟皇冠遊覽車公司無關,到107 年2、3月過戶完成之後,皇 冠公司就與林副總無關;原來10台車是連號的,從691-CC到 701-CC,但中間沒有694-CC,691-CC到693-CC、695-CC、69 6-CC 是我的,除此之外都是林副總的,伊有聽說林副總的3 台車後來好像是賣給一個叫小紀的人,公司名稱好像叫恒旺 等語(本院卷㈠第425至430頁)。
⑵前揭對話錄音譯文中,林蓺余之陳述:「……我們從去年就…… 皇冠我就是要靠行了啦……我從去年10月份跟許總,因為我也 不瞞你講,我們是外行跟人家合這個東西……我們都已經跟小 紀全部東西該簽的都簽了……那個恒旺說,因為我是靠行在那 邊,我有他們證……我一個月一台車要給他4000塊靠行費,可 是人家這……今時今日因為景氣不好……不太願意給人家靠行…… 我三台車本來許總的意思是不如我留在皇冠,一樣靠行給他 啊……但是我覺得……因為以前在合作以來……為了拘泥一些小事 情,可能大家也不是很開心,我覺得因為今天之所以會拆開 車,為什麼今天牌照的東西,就是因為大家覺得這個合作不 是那麼……我們還是當朋友,你懂我的意思嘛,這種合夥……要 不然說真的,我三台車我如果留在許總那邊,我凹也要跟他 凹到不要靠行費……。」等語(本院卷㈠第307、313、314、31 5、319頁)。
⒋原告主張渠等於系爭受僱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均係被告公司 支付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審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雖辯稱該薪資係代理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支付薪資,惟參前 述,即可知並非實情:
⑴原告廖建發之薪資單、原告2 人受領薪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㈠第87至96頁) 。
⑵前揭對話錄音譯文中,林蓺余表示:「……我後來跟東哥商量 結果說,那我們乾脆給你們兩萬二,你們自己去處理勞健保 ……我們從去年就……皇冠我就是要靠行了啦……我們當初皇冠啊 ,與許總合作的時候,我們底薪才一萬五,我一直覺得是不 OK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



⒌綜上,原告既係直接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偉東(即副總經理 林蓺余之配偶)洽談薪資及勞健保等勞動條件而受僱(前述 ⒉),且系爭受僱期間絕大部分之工作內容,均有直接證據 足認係經被告公司指示,而載運被告公司接待之大陸旅行團 (前述⒈),並領取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前述⒋),且可排 除渠等之僱主係所駕駛遊覽車靠行之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之 可能性(前述⒊),自足認定原告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期間係 受僱於被告公司無疑。被告雖仍有下列辯稱,然依以下所述 ,並無可採:
⑴被告辯稱原告等人均知渠等受僱於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有 卷附原告簽署之同意書及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可 證(本院卷㈠第237至247頁)云云。惟查,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及698-CC號遊覽車,既係靠行皇冠公司及恒 旺公司,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 檢具駕照、相片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有遺失、破損或滅 失時,應檢具向警察機關報案之遺失證明或相關證(物)明 文件、駕照、相片,依原申請程序換(補)發。遊覽車客運 業僱用之駕駛人駕照因故受吊銷或註銷處分時,不得再派任 為駕駛員,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應於7 日內繳回公 路主管機關;其解僱時,亦同。」及第86條第3 款前段規定 「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 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 附表九);派任駕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 業駕駛人登記證。」形式上由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以原告僱 主之名義申請取得,及原告配合被告指示簽署「本人為皇冠 公司及恒旺公司之員工」之內容不真正之同意書,即不足為 奇,亦無從動搖前揭⒊所認定之事實。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廖建發附表編號⒋⒘爭執非被告公司接待之旅 行團行程,及抗辯原告廖建發就附表編號⒈及原告林泳勝就 附表編號⒊⒋⒌⒍所提行程表無法證明係渠等載運之行程云云。 查原告廖建發附表編號⒋⒘之載運旅行團,依附表所示行程資 料,固分別顯示係晶協旅行社接待及巴士公司為建興通運公 司,然而,原告廖建發所載運之此二行程,仍係駕駛被告公 司先後靠行皇冠公司及恒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 (本院卷㈡第19頁、卷㈠第75頁),且若計算原告薪資資料, 即可知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廖建發之106 年11月薪資,係包括 附表編號⒋之出團津貼(即106 年11月份以19日計,每日津 貼600 元,確為薪資表所載1萬1,400元,本院卷㈠第87頁) ,另附表編號⒘之行程,參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行程表所



載團體名稱,均同為 「180420V-2」(本院卷㈠第43、75頁 ),可知係同一旅行團,即該行程為被告公司指示原告廖建 發載運無誤;且原告廖建發尚經被告公司指示載運其他旅行 社接待及其他通運公司之旅行團,猶可證明原告廖建發與被 告公司間之人格上從屬性。此外,原告林泳勝就附表編號⒊⒋ ⒌⒍所提行程表,已分別有前揭觀光局函送資料及原告所提LI NE對話紀錄可佐,詳如附表,不再贅述。從而,被告此等辯 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按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內 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而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則參同法 第37條第1 項及第39條即明。又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參 照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 月15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 007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 入。」而所謂「工資應加倍發給」,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9 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 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 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 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 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 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 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 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 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 8 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經查: ⒈有關延長工時部分,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導遊施緯宙證述:接 機伊會早半個小時到,伊到的時候會聯絡司機,他們就已經 在機場附近,送機則要在前2 個小時到機場,業界規定就是 這樣子,還要看團的性質與人數,如果是30人以上的話,大 概就要2 個半小時前到,才來得及辦行李托運及通關;帶團



的第2天開始,大概是7點多出來,晚上7 點回飯店等語(本 院卷㈠第425、423 頁);證人唐至仁亦證述:除第1天及最 後1天,第2天到第7天,早上大概都是7點多出發,晚上都是 吃完晚飯回飯店,時間大概都是6、7點等語(本院卷㈠第290 頁);證人林雲富亦證述:第2天到第7天,早上是7點半出 車,晚上則是7點到8點之間回飯店休息等語(本院卷㈠第293 頁);可知,接機時間約在飛機抵達前半個小時,送機時 間則約在班機時間前2 個小時到達,而行程間則係以上午至 晚間計約12個小時為原則,行程間則尚需扣除午餐及晚餐之 休息時間,以各1 個小時計算應屬合理,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可知,原告就載運旅行團之工作 時間,應以班機抵達前半小時起算,至班機起飛前2 個小時 結束,期間則以每日10小時(上午7時30分起至晚間7時30分 ,扣除午餐及晚餐各1小時)計。
⒉又原告廖建發主張其每月底薪為2萬1,500元,107年1月則調 為2萬2,000元,並提出前揭薪資表及行程表為證。惟參其薪 資表,實則其每月底薪至107 年仍為2萬1,500元,亦無其他 證據資料可佐其前揭主張,其嗣對本院以每月底薪均為2萬1 ,500元計算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85、109 頁),復參證人 林雲富之證詞,可知同為被告公司遊覽車司機,個人底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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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