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332號
TPDV,107,勞訴,33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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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萬泰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被   告 柯培慧 
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2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於原告公司任 職,105年1月1日前擔任OP(航線人員),於105年1月1日升 為OP主任,106年5月1日轉職CS(客服)。OP人員之工作內 容,係替原告公司繕打報單,CS人員之工作內容,係代原告 向原告客戶聯繫接洽、確認報關與貨物運輸事宜,並需製作 Shipping Note(工作單)交給OP人員,而Shipping Note上 需註明OP RMK(OP Remark)(即報單指令),OP人員按該 指令進行報單繕打,而OP RMK(OP Remark)(即報單指令 )包括報單統計代碼以及其他申報事項等內容。 ㈡台玻公司自105年即委託原告陸續就ALLOY BUSHING貨物進行 出口申報,貨物均為出口租賃1年,期滿後再復運回台,105 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CS黃啟超,請台玻公司謝明哲確認繕打 之出口報單,該報單統計方式選填02,台玻公司謝明哲即以 回覆:「Dear Arvin,請依前案出口之報單及提單及租借合 同繕打本案之出口報單資料,再傳一次。而上開電子郵件謝 明哲附加給黃啟超之105年4月8日報單,統計方式即為9E, 後黃啟超將代碼更正為9E。而105年12月6日原告公司OP陳琬 婷,與當時擔任OP主管之被告,以及CS黃啟超,一同替台玻 公司製作出口報單,卻再度以不正確之統計方式81繕打於報 單並提交予謝明哲謝明哲於105年12月7日下午4:59分以電 子郵件回覆:「黃先生出口報單不對,請依前案重打。」並 於105年12月7日下午5點35分,以電子郵件附加「前案出口 報單」給黃啟超參考,要求黃啟超依105年11月10日報單更 正報單統計代碼,以及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未料,黃啟超 並未更正到統計代碼,後即未再與台玻公司做最終確認,以



致105年12月7日之報單內容不正確。
㈢106年5月18日,轉任CS之被告與OP吳竺潔一起合作台玻000 -00000000報單,吳竺潔繕打該報單後,將報單E-Mail給謝 明哲,並副本給被告,請謝明哲「確認後回覆」,謝明哲於 106年5月18日下午5點30分以E-Mail回覆:「請參考附件之 前次出口報單,請再修改一次」,同時附上105年11月10日 出口報單PDF檔案,並副本給被告,吳竺潔於當日晚上9點34 分,以E-Mail再次回覆謝明哲,並副本給被告,該電子郵件 主旨為:「**AMD**台灣玻璃報單000-00000000」,附件附 加105年5月22日出口報單PDF檔案,該份出口報單已將統計 代碼更正為9E,原先所書其他申報事項「洋貨復運出口」亦 已更正為「出口租賃,期間一年,租期到期再退運回台」。 ㈣未料,台玻公司甫糾正過被告與吳竺潔製作之報單,被告與 原告公司OP陸益娟、OP陳琬婷於106年7月6日、106年7月28 日替台玻公司報運ALLOY BUSHING出口,又再度以不正確之 統計代碼81申報,此有CA/06/C02/18271、CA/06/C02/20572 號報單可稽,而被告於106年7月3日、7月21日製作Shipping Note(工作單),OP RMK(OP Remark)(即報單指令),均 指示以錯誤之「81」申報。台玻公司之出口租賃貨物,如以 正確之統計代碼9E申報,於租賃期間屆滿退運回台時,即無 庸再課徵關稅,惟以錯誤之81統計代碼申報,期間屆滿退運 回台,即需課徵關稅,本案台玻公司事後雖緊急檢附租賃合 同、發票等文件,申請更正統計代碼為9E,惟仍遭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與財政部,以系爭貨物以免審免驗之方式通關放 行在案,貨物未經審驗,台北關無從查證是否為原貨物復運 進口為由,否准台玻公司申請更正誤繕貨物報單。而因該申 報疏失,原告即需賠償台玻公司此兩筆報單之貨物進口稅費 ,共計新台幣(下同)1,734,791元。 ㈤經原告調閱資料,台玻公司謝明哲自始均要原告公司員工以 9E之統計方式進行申報,並無被告所述係台玻公司堅持以不 正確之81申報之情形,且原告公司員工如有提請台玻公司進 行報單確認,台玻公司均回覆請其等修改為9E,更顯被告實 漏未與台玻公司做最終確認,實係被告工作態度散漫,不僅 在製作工作單時,粗率給予OP人員錯誤之指示,甫經台玻公 司於106年5月22日糾正報單內容錯誤,106年7月3日、21日 又再度製作不正確之工作單,並向OP人員陸益娟表示,工作 單上指示以81申報,其已經向台玻公司聯繫確認,得到的回 覆是OK的,拒絕陸益娟之更正建議,此有106年12月4日陸益 娟對事件異常原因內容敘述:「因有發現出口租賃報單統計 方式不應為81,但CS(Erin)(即被告)說工作單上指示做81



,而且給客戶核對報單得到回覆是OK的。」可證。佐以106 年11月20日被告與台玻公司謝明哲間往來之E-Mail所示,該 日下午12點20分謝明哲問:「Dear Erin,9M屆時租賃到期, 進口時可以調這張出口報單來核銷嗎?請再確認一次,如果 可以就好,黃先生說租賃出口要驗貨?如需驗貨,我司鹿港廠 可以配合到機場。」被告於下午1點07分回覆:「Dear謝先 生,是可以核銷的,租賃出口是要驗貨的,我司機場人員會 協助海關驗貨事宜請知悉,下午5點49分謝明哲再回覆被告 :「Dear Erin,附件為出口9E,請再確認應9E還是9M?」被 告抗辯CS人員不具備專業、無庸負責確認代碼的意義、不需 與客戶確認報單最終內容云云,顯屬不實。且CS黃啟超與台 玻公司謝明哲於105年12月7日下午4點59分之E-Mail:「黃 先生出口報單不對,請依前案重打。」,亦證明原告公司之 CS人員有義務與客戶聯繫確認報單最終內容是否正確。 ㈥被告則於106年12月4日書寫異常單,就異常原因內容敘述: 「接到台玻出貨通知進行出貨聯絡,但過程中客戶要求依前 幾次出貨指示,但因調了錯誤報單而誤解客戶意思,導致報 單申報錯誤。」並於107年4月30日在異常單上書立:「因本 人疏失導致公司產生損失,待公司損失確認金額,本人願意 負責賠償。」。因此,本件係因被告粗率不查,調閱統計代 碼錯誤之報單據以製作工作單,給予OP人員不正確之統計代 碼指示,復未善盡CS與客戶聯繫接洽之職責,與台玻公司做 最終確認,就以工作單上客戶係指示以81申報為由,拒絕OP 人員陸益娟之更正建議,以致申報錯誤,難謂無重大疏失, 事件原因亦已查明並非台玻公司堅持以81申報。 ㈦況附件CA06/C02/18271與CA06/C02/20572係被告負責之台玻 公司之報單,其營業稅與進口稅預估為174萬9,333元,經海 關換匯後,確定稅額為173萬4,719元,被告既已承諾賠償, 即有義務依約履行,本案系爭貨物進口,係由委信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進口報關,報單記載洋貨復運進口、出口租賃期間 1年、租約到期退運回台,並註明原出口報單號碼CA06/C02/ 18271與CA06/C02/20572(第2-3頁),與出口報單報單號碼 相符,原告已依據107年7月4日台玻公司173萬4791元之海關 進口貨物稅收款書,以及委信企業有限公司致原告之收費通 知書,將該金額全數匯款給委信公司繳納,原告之損失業已 確定。
㈧至於被告抗辯「與客戶確認報單內容與選擇統計代碼為OP之 工作範圍與責任與伊無涉、被告係照抄前手CS黃啟超等人以 致出錯、台玻公司需自負損失、原告公司借牌報關專責人員 汪秀巒而與有過失、從不知道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有關出



口貨物統計代碼之規定」云云,均不得解免其責任。為此爰 依收款異常單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 擇一有理由,判命被告給付1,734,7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收款異常單就賠償具體金額無明確記載,且原告公司對台玻 公司當時是否確實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未定,故就原告公 司所稱債務承認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與原告公司並無意思 表示一致之情形。再者,收款異常單上記載由被告手寫「因 本人疏失導致公司產生損失」等文字,既已記載責任產生之 原因關係,核與債務約束契約強調「無因性」亦即不標明原 因、不受原因關係影響之要件顯然不同。因此兩造間並無債 務承認契約之存在,則原告公司主張依債務拘束契約向被告 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㈡被告僅是原告公司之CS客服人員,不具有「專責報關人員」 之資格,亦不負責製作出口報單,且實際自作出口報單之OP 人員,就報單製作亦有查核之程序並會與客戶做最終確認, 故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出口報單統計方式誤載為「81」是因被 告之疏失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由證人陳琬婷之證述 可以得知,製作完成出口報單後,會有其他OP檢查,檢查後 製作出口報單之OP會負責與客戶做最終之確認與更改,且出 口報單若有更改,亦不會再跟CS確認。亦即OP方為最終決定 出口報單應如何製作之人,CS製作之Shipping Note工作單 僅是供OP初步填製出口報單之參考,OP完成出口報單後,尚 會經其他OP檢查無誤後與客戶進行確認,若客戶對於出口報 單有要修改之處,則OP會直接修改出口報單不會再告知CS! 此亦即足以說明,為何黃啟超於擔任CS時,就台玻公司以洋 貨復運返台為條件委託原告公司辦理出口報關之案件,先於 105年11月10日製作以「81」為統計條件之Shipping Note工 作單,經OP人員許瑜珊Kim)在出口報單上更正為「9E」 後,黃啟超嗣後分別在106年2月、4月二次處理台玻公司以 相同條件委託辦理出口報關時,又同樣以「81」為條件製作 Shipping Note工作單,因為OP人員才是負責製作出口報單 之人,縱於出口報單上變更Shipping Note工作單上之條件 ,亦不會再告知CS。
㈢原告公司復主張106年5月16日時,被告處理台玻公司以洋貨 復運返台為條件委託原告公司辦理出口報關之案件時,台玻 公司已糾正被告及吳竺潔,並提供正確報單給二人參考,該



出口報單是經吳竺潔修改為正確之統計方式「9E」,然而被 告卻於106年7月6日、28日二份出口報單之Shipping Note工 作單上指示OP以錯誤之「81」為統計方式,足徵被告有重大 過失云云。惟承上證人陳琬婷所述,OP僅僅是參考Shipping Note工作單上之記載而製作出口報單,OP初步完成出口報單 後,會經其他OP檢查,無誤後會再和客戶確認,若客戶認為 需要修改,OP逕自修改,不會再和CS再做確認。因此台玻公 司雖有回信給吳竺潔,副本給被告,表示出口報單需要修改 ,然而就被告而言,此為OP吳竺潔於製作出口報單後與客戶 確認出口報單並進行修改之過程,已非被告業務範圍(被告 不負責製作出口報單),被告當不會就此特別予以注意,且 依證人陳琬婷所述,OP依照客戶要求修改出口報單後「不會 」再通知CS,故被告就吳竺潔所進行出口報單之最後修正當 無所悉。故原告公司主張台玻公司曾在106年5月16日時,糾 正被告統計方式有誤,被告仍在106年7月6日、28日為錯誤 之指示,具有重大過失云云,顯然是把OP製作出口報單之業 務與CS之業務相互混淆,忽略OP具有獨立判斷出口報單是否 正確之職責,自無足採。
㈣至於原告公司主張依據原證7異常單顯示,陸益娟有發現代 碼不應為「81」,但被告以Shipping Note工作單指示做「 81」,且與台玻公司聯絡確認報單OK為由拒絕更正。被告雖 不否認原證7之形式真正,惟此異常單上異常原因內容欄位 為陸益娟自行填寫,不無推諉卸責之情。蓋陸益娟既為製作 該出口報單之OP,依上開說明,其自有獨立判斷出口報單正 確與否之職責,且亦負責與客戶進行最終之聯繫與確認,更 何況依原證7異常單上,建議解決方案記載:「應該以個人 專業知識去說服客戶做出正確的報單,也可提供海關資訊讓 客戶得到正確的知識,如客戶堅持,將會請客戶給e-mail信 件指示製作報單」,足徵OP具有最終獨立判斷出口報單是否 正確並與客戶確認之責,倘OP人員僅須依照Shipping Note 工作單上之記載照單全收,又何來「說服」之義務?足證被 告非但不是負責製作出口報單之人,對於出口報單亦不負有 監督、管理、審核、確認之權。故原告主張陸益娟信賴被告 製作之工作單,並信賴被告與客戶聯繫之結果,報單錯誤自 屬被告一人之疏失云云,顯然與原證7所載內容不符,亦與 實情相悖。
㈤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曾擔任台騑聯運公司之OP人員,嗣於 102年8月26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應徵職務為空運出口部OP, 106年5月間,原告公司命被告擔任CS客服工作,然被告並無 CS工作經驗,且原告公司並無就CS人員進行任何教育訓練,



亦無對新接手CS工作之被告為任何工作輔導或職前訓練,僅 告知CS人員依循前手之作法即可,而被告106年5月轉職CS後 ,第一次就台玻公司貨物出口所製作之出貨單,即循上開前 例記載「81」為出貨條件。被告之前手即二名CS客服人員黃 啟超、杜尚育在前揭出貨單上,均係以「81」之條件為記載 ,足認若依循前例,則台玻公司「洋貨復運返台」於出貨單 上之記載即為「81」。若原告公司有確實就CS人員盡其教育 之訓練之責,則含被告在內之其他CS人員應知「洋貨復運返 台」應記載「9E」而非「81」,然而所有CS人員卻均會產生 相同之錯誤,足證原告公司根本就沒有使CS人員知悉此事, 而只是令其依循前例填製出貨單。因此被告依循原告公司替 台玻公司先前之出貨單(SHIPPING NOTE)而填製本案系爭 出貨單並未違反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㈥原告公司固提出台玻公司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欲證明台玻 公司的謝先生認為應申報之統計方式為「9E」,並再三要求 被告確認,被告所辯是台玻公司謝先生堅持以「81」統計方 式申報為不實在云云。然而電子郵件之時間為106年11月, 是在原告公司指摘被告106年7月因疏失而產生報關錯誤之後 的4個月,自不能以此證明在106年7月當時台玻公司謝先生 亦認為統計方式應為「9E」而非「81」。更何況原告公司連 續在105年12月、106年2月、106年4月以「81」之統計方式 替台玻公司辦理出口報關,亦均未見台玻公司有何意見,益 徵被告於原證9電子郵件中所稱「謝先生是告知之前打81都 沒有問題,為何我要一直質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㈦至原告公司主張依據原證16被告與陳琬婷於105年12月6日製 作台玻公司報單,當時台玻公司已糾正被告與陳琬婷出口租 賃一年復運回台,應以「9E」申報而非「81」,二人卻又於 106年7月28日報單再度以錯誤之統計方式「81」申報,實有 重大過失。惟原證16所示出口報單的處理過程,被告根本未 實際參與,當時被告擔任OP主管,負責把CS完成之SHIPPING NOTE工作單及客戶報關資料「分派」給各別OP進行後續處理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該出口報單之製作原告公司上開主張與 事實不符。
㈧況製作出口報單並與客戶聯繫最終修改確認之事,為OP之職 責,並非身為CS之被告的工作內容,且觀諸原證22財政部關 務署所發布之關港貿作業代碼統計方式,代碼共計55種內容 堪稱龐雜,一般人是否仍夠理解其中之意思,實非無疑?就 連從事OP工作之證人陳琬婷,亦表示從未看過原證17所示代 碼對照表,又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明定「向海關遞送 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所謂「專責報關人



員」是指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 格,此亦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由上開 規定足認因報關業務相當繁雜專業,故需具有專門執業技術 人員資格之人就報單進行審核與簽證,方能確保報關業務之 正確進行。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5項甚至規定: 「專責報關人員經通知參加海關自行舉辦或委託其他機構舉 辦之專責報關人員進修講習時,除有正當理由經請假獲准者 外,均應參加。」足認對於專責報關人員之專業素養尚需透 過強制進修之方式不斷予以提升,足認報關業務具有相當之 專業需求,故原告公司主張一般人都能夠查到正確的代碼, 故被告難謂無疏失云云,顯然與常情相悖甚遠。 ㈨原告公司受台玻公司委託辦理報關事務之所以再三產生錯誤 ,實是因報關業務需是由對相關法規嫻熟之專責報關人員方 有能力處理,此亦為前揭法令規範之目的,然而原告公司卻 違反法令要求,未實際聘請專責報關人員審核出口報單,僅 以「借牌」之方式規避法令,命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不具有專 責報關人員資格之被告及其他員工(包含CS或OP)處理報關 業務,遇有報關文件錯誤致客戶產生損失之情形時,便將責 任推給不具有專業報關能力之員工。故縱認被告有疏失,惟 原告公司為報關業者,未依法聘請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報關業 務之審核與簽證,於報關發生錯誤後,再轉向其員工即被告 請求賠償所造成之損失,實屬權利濫用,被告於原告公司任 職期間月薪僅約4萬多元,年薪大約50多萬元,而台玻公司 為原告公司之大客戶,原告公司為免流失該客戶,自動將台 玻公司所生之損失全數賠償給台玻公司,再將此已賠付之 173萬多元全部轉嫁給弱勢之受僱人承擔,對被告實屬重大 不利。
㈩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公司為報關業者,卻未 依法聘請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報關業務之審核與簽證,導致報 關錯誤,自屬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離職單、台玻公司 貨物出口報單、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台玻公司稅費繳款證明 書、原告公司收款異常單、電子郵件、台玻公司進出口報單 、玉山銀行付款查詢明細、應徵履歷表、關務署網站公告統 計資料等文件為證(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06號卷第9-32頁 )(本院卷1第73-155頁、第293-364頁),被告則以前揭作 為抗辯,並提出出貨單、出口報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第



201-23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擔任CS 職務(客服人員)疏失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乃係依循前例填製出貨單,且原 告公司並未就CS人員進行任何教育訓練,主張不應就損失負 擔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聘請專責報關 人員進行報關業務之審核與簽證導致報關錯誤,依民法第21 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證人即當時任職OP職務(航線人員)之陳琬婷證稱: 「(卷P45出口報單,是你製作的嗎?流程為何?)對,CS 接到客人的通知,CS是負責跟客戶聯繫,CS會製作工作單後 ,交給OP主管,再分發給OP人員,之後會有一個初步核對的 OP人員幫我們檢查報單,再還給我們即製作的OP,我們會再 寄給客戶做確認。」、「(除了CS所製作的工作單以外,你 會看到客戶交給原告公司的報關資料?)他是直接交給OP主 管,客戶提供的資料會看到。(你完成此出口報單後,有跟 台玻公司做最後的確認?)會。」、「(卷P213這張台玻公 司的出口報單也是你製作?)所以連這張是2次。(這一張 出口報單你也有和台玻公司確認過?)也是有。」、「(你 剛才提到,你是依照CS製做的工作單來製做出口報單,完成 後會有其他OP人員檢查,最後再與客戶確認,卷P45這張依 照被告的工作單所製做的出口報單,完成後的流程是否也相 同?)是。」等語,因此,依照證人陳琬婷前揭證詞,足以 認為:原告公司之作業流程,係由客戶與CS即客服人員聯繫 後,由CS客服人員製作工作單並將報關資料,交給OP即航線 人員主管,再分發給受理之OP航線人員,過程中會初步核對 的OP航線人員檢查報單,核對後再還給受理之OP航線人員製 作文件,製作完成之後,再由受理之OP航線人員與客戶核對 資料,而且,就證人陳琬婷所經手之2件出口報單,證人陳 琬婷均有依照上揭流程進行,而所製作完成出口報單之統計 方式均記載為「81」,而非原告所主張之「9E」(卷第45、 213頁)之事實,應可確定;據此足認:①就作業流程以觀 ,被告既然係擔任CS客服人員之職務,為聯繫客戶之服務人 員,根本無法就出口報單之內容為最終之決定,而僅係將客 戶之出口需求以及所提出之資料轉交予OP單位;②OP單位受 理後,依序由OP航線人員主管、受理之OP航線人員、初步核 對OP航線人員接續完成出口報單之製作,並交予客戶核對並 依照客戶指示修改出口報單,根本不會再知會擔任CS客服人 員職務之原告,原告就出口報單之製作,根本無從參與;③ OP單位依照上述流程,於105年12月7日、106年7月28日(卷



第213、45頁)所製作完成出口報單,統計方式均記載為「 81」,而非原告所主張之「9E」;因此,雖然原告主張:20 17年7月21日之Shipping Note,證人陳琬婷係依CS客服人員 被告柯培慧製作之Shipping Note繕打報單等語,但是,本 件出口報單之製作既然有前述核對確認之流程,並非由CS客 服人員個人決定而製作完成,並無從認為CS客服人員之職務 ,可以造成專業之OP航線人員主管、受理之OP航線人員、初 步核對OP航線人員所製作出口報單之瑕疵,亦無從認為CS客 服人員足以影響客戶確認之結果,應可確定,是原告主張, 尚非有據,則被告主張:被告僅是原告公司之CS客服人員, 不負責製作出口報單,且實際製作出口報單之OP人員,就報 單製作亦有查核之程序並會與客戶做最終確認,故原告公司 主張系爭出口報單統計方式誤載為「81」是因被告之疏失所 致,與事實不符等語,即非無由,應可採信。
㈢次查,證人陳琬婷亦證稱:「(原證16是否為105年12月6、 7日你與台玻公司及被告往來電子郵件,105年12月7日電子 郵件收件者Arvin為何人?)Arvin是另一位CS,中文名字為 黃啟超。」、「(你剛稱105年12月6日出口報單是你製作的 ,並表示有提供給台玻公司確認,是否就是第1頁電子郵件 及附件出口報單?)這個原證16於105年12月6日電子郵件是 我發的。後面的出口報單就是附件的00000000報單,我收到 這份電子郵件之後,就轉寄給客人。依照流程是被告寄給OP 主管,OP主管再寄給我,但是這封電子郵件為何沒有照這樣 的流程,我不清楚,我收到之後就轉寄給客人。」、「(原 證16第3頁,於105年12月7日,台玻公司謝明哲表示:『黃 先生,出口報單不對,請依前案重打』並另外謝明哲e-mail 附件『前案出口報單供參考』,這張105年11月10日原告公 司之出口報單記載:『洋貨復運出口,出口租賃,期間一年 ,租期到期將會再退運回台』,統計方式『9E』,台玻公司 之前就有告知你出口報單不正確,並要你依照先前正確的出 口報單重打,為何本件106年7月28日CA/06/C02/20572你製 作之出口報單(原證6),統計方式卻不依照前案9E申報, 而改以81申報?是因被告給你的工作指示單Shipping Note 上面指示打81嗎?)這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客人只 說報單不正確,沒有說統計方式不正確。我更正的部份是將 其他申報事項『洋貨轉售無法提供進口報單,願繳推貿費』 改成『洋貨復運出口,出口租賃,期間一年,租期到期將會 再退運回台』。」、「(就你所知,申報事項『洋貨轉售無 法提供進口報單,願繳推貿費』與『洋貨復運出口,出口租 賃,期間一年,租期到期將會再退運回台』兩者統計方式會



是一樣的?)這個我不知道。」、「(做這樣的更改,有與 被告做確認?)沒有,因為客人要求的,我們會照做,不會 去問原因。」、「(你剛才說OP會依照CS製作的工作單繕打 報單,客人要求要修改工作單指示的內容,你不用跟CS報備 或溝通?)客人要求我們在備註加字,我們就依照客人的要 求在備註欄加字,這種情形不會再告訴CS,就是依照客人要 求的內容做更正,也有遇過其他的客人這樣的要求,也是相 同的處理模式。」等語,因此,依照原告公司之作業流程, CS客服人員製作工作單並將報關資料交給OP航線人員主管, 經受理之OP航線人員、初步核對的OP航線人員之流程而製作 文件完成後,再由受理之OP航線人員與客戶核對資料,受理 之OP航線人員並依照客戶指示更改內容,而且,受理之OP航 線人員所更改之內容,並無須再回報給CS客服人員,亦不會 與CS客服人員討論,而是直接依照客戶之指示更改內容,而 依照此流程以觀,擔任CS客服人員之被告,根本無從就出口 報單之內容進行任何參與,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OP為最 終決定出口報單應如何製作之人,CS製作之Shipping Note 工作單僅是供OP初步填製出口報單之參考,OP完成出口報單 後,尚會經其他OP檢查無誤後與客戶進行確認,若客戶對於 出口報單有要修改之處,則OP會直接修改出口報單不會再告 知CS,製作該出口報單之OP具有最終獨立判斷出口報單是否 正確並與客戶確認之責,足證被告不是負責製作出口報單之 人,對於出口報單亦不負有監督、管理、審核、確認之權, 原告主張OP信賴被告工作單,並信賴被告與客戶聯繫結果, 因而認為錯誤出口報單為被告一人疏失,顯然與事實不符等 語,應堪採信,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足採。
㈣況且,就OP航線人員之獨立判斷之基礎部分,亦據證人陳琬 婷證稱:「(原告公司有沒有給OP上課,教你們如果以『洋 貨復運出口,出口租賃,期間一年,租到期會將再退運回台 』的條件辦理出口報關的話,統計方式應該怎麼記載?)沒 有。(你有專責報關人員的資格嗎?)沒有。」、「(就你 所知,原告公司是否有請專責的報關人員來處理報關的事情 ?)我不知道。」、「(就你所知,申報事項『洋貨轉售無 法提供進口報單,願繳推貿費』與『洋貨復運出口,出口租 賃,期間一年,租期到期將會再退運回台』兩者統計方式會 是一樣的?)這個我不知道。」、「(原證17關務署網站公 告的統計方式資料,『已完稅進口之外貨轉售出口;保稅工 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等進口之外貨轉售出口』應選填 代碼81,『貨物在出口後一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 原貨復運進口者,如展覽品,郵驛團體服裝及道具、租賃品



、盛裝貨物之容器,出口測試之貨物等』代碼應選填9E,依 據(原證6)106年7月28日CA/06/C02/20572報單與(原證12 )第3頁工作單,本件台玻公司委託報關貨物為『洋貨復運 出口,出口租賃,期間一年,租期到期將會再退運回台』, 統計方式應選填代碼9E而非81,為何你會填81?過程為何? )因為我不是OP專業人員,我不知道差別性在那裡,客人怎 麼說我就這樣做。過程就是如我剛才所說,客人有回應,所 以我就將其他申報事項做更正。我把改完的結果寄給客人, 客人說OK,這個過程我沒有跟其他人說。」等語,是就本件 出口報單之製作,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專業之訓練而使OP人員 有獨立判斷之基礎能力,甚至本件出口報單上所記載報關專 責人員之汪秀巒,亦為原告公司借牌之人,實際上汪秀巒根 本未參與本件出口報單之製作,而僅虛偽填寫其名義而以之 作為專責人員,是原告公司顯然違反關稅法、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關於應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 試及格之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向海關遞送之報單之規定, 亦即,原告公司就本件出口報單之製作,不僅違法為之,甚 至係使並未使受專業訓練之OP人員製作出口報單,應可確定 ,此部分亦可由原告公司製作出口報單,統計方式多次記載 為「81」而非均記載「9E」,可以確定(卷1第199頁附表參 見),則以此認定本件疏失係因被告製作工作單錯誤所造成 ,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調 任CS人員之前,係擔任OP人員、OP主管,也曾經於其他公司 擔任OP人員,主張其對於出口報單之製作有其專業能力,據 以主張被告有疏失等語,但是,本件被告係擔任CS服務人員 ,並非擔任OP人員,則被告即應盡CS人員之職責,而非再要 求被告應該就OP航線人員主管、受理之OP航線人員、初步核 對的OP航線人員之疏失負其責任,甚為明確,而且,不論被 告是否具有出口報單製作之專業能力,既然被告並非擔任OP 人員,均不應要求被告就其他OP人員之疏失負責,甚為明確 ,因此,被告主張其僅是擔任CS客服人員,不具有專責報關 人員之資格,亦不負責製作出口報單,系爭出口報單統計方 式之記載錯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應可確信,是原 告主張,並非可採。
㈤再者,系爭事件發生後,雖經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書寫異常 單,被告就異常原因內容敘述欄位中,記載:「接到台灣玻 璃出貨通知進行出貨而聯絡,但過程中客戶要求依前幾次出 貨指示,但因調了錯誤報單因而誤解客戶意思導致報單申報 錯誤。」等語,以及於建議解決方案欄位中,記載:「爾後 遇到交接出貨時,可請前次操作者提供前次出口報單,並確



認與前次出貨單否相同,多次確認以避免發生報關錯誤得問 題,與SHIPPER往來,除電話溝通外,並以信件白紙黑字留 底,另向OP宣導如遇報單更改的狀況,請即時告知CS,以免 後續問題。」、「因本人疏失導致公司產生損失,待公司損 失確認金額,本人願意負責賠償。」等語,此有收款異常單 在卷可按(調解卷第32頁),但是,就原告於異常原因內容 敘述欄位、建議解決方案欄位所記載之內容,雖可認為原告 自行認定其有調錯前次出口報單之情形,但是,就該前次出 口報單,亦為原告公司人員所製作之出口報單,而原告公司 製作出口報單,統計方式多次記載為「81」而非均記載「9E 」(卷1第199頁附表參見)已如前述,而此情形並未經原告 公司所統一適用,則如何認定其有調錯之情節,即非無疑, 況且,製作該出口報單之OP具有最終獨立判斷出口報單是否 正確並與客戶確認之責,並非CS服務人員之責任,已如前述 ,自無從以之認定應由被告負責,再者,雖然原告記載「因 本人疏失導致公司產生損失,待公司損失確認金額,本人願 意負責賠償」等語,但是,本件乃係原告公司違法未經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之專責報關人員 審核簽證向海關遞送之報單之規定,而使並未使受專業訓練 之OP人員製作出口報單,已如前述,因此本件並未有「因被 告之疏失導致公司產生損失」之事實,即難認為被告應該依 據此文意負責,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4,7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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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委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