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更一字,107年度,2號
TPDV,107,保險更一,2,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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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洪崧瑞 


訴訟代理人 林勳發 
原   告 劉洪麗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奕君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參 加 人 觀音禪院
法定代理人 馬素珠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姚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30日裁定移轉管轄(106 年度保險字第9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7 年4 月30日裁定廢棄(100 年度抗字第29號),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於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蔡宏圖,自民國106 年6 月16日起變更為黃調貴 ,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委任狀及公開 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可參(本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93號卷一 第178 頁背面、第182 至183 頁,以下提及前述字號卷宗均 簡稱「保險字卷」),於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總經理陳潤權,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總經 理許妙靜、董事長杜英宗,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及委任 狀可參(本院107 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 號卷一第137 至 139 頁、卷二第385 至387 頁,以下提及前述字號卷宗均簡稱「 本院卷」),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各保險金遺產之金額,並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保險字卷一第4 頁),嗣 後曾數次具狀就請求金額及利息予以更正,最終係於107 年 7 月2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狀㈠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課稅 遺產淨額);並均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美美以自身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94筆保單(下稱系爭 94筆保單),系爭94筆保單之身故保險金為洪美美之遺產,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於107 年7 月2 日具狀主張本件保險契約無效及被告侵害 其等繼承之權利,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及第259 條 第2 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卷一第17至83頁、第10 1 頁)。查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將本件廢棄 發回本院後,即具狀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不甚礙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且均係本於洪美美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而有所



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亦應予准許。三、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 條第1 項、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94筆保單之保險金為被繼承人洪美美之遺產,應由法定 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惟被告均辯稱洪美美就系爭94筆保單業已指定觀音禪院 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 故觀音禪院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依職權 發函通知觀音禪院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339 至341 頁), 觀音禪院已具狀表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本院卷 一第385 頁),於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與洪美美為手足,母親即訴外人洪辜娟娟自50年初 起傾其個人所有資產購地創建觀音禪院(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並擔任住持。洪辜娟娟於83年2 月6 日仙逝 後,由長女洪美美出家承繼觀音禪院之住持、接任管理人, 洪美美於104 年7 月29日在觀音禪院逝世後,經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歷經七個月深入查核洪美美生前 所投保之系爭94筆保單後,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為短期內、 一次躉繳之投資型保險,並非人壽保險,從而核定系爭94筆 保單保險金額計 1億6,438萬4,695元,亦屬原告法定繼承之 遺產,並以105 年5 月16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將原告列為 洪美美之法定繼承人,核定應繳納遺產稅2,179萬4,324元, 原告已如數繳清,於106 年6 月27日獲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 。原告曾向臺北國稅局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作成105 年12月 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4600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 復查決定書),仍認定系爭94筆保單不適用保險法第112 條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規定,即系爭94筆保單保險 金確屬投資型保險金而應屬洪美美之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 即原告繼承。惟被告等四家保險公司,除被告中國人壽公司 已於106 年4 月5 日就附表二編號83之保單給付原告保險金 101萬6,849元及利息41,865元外,各被告就附表二其他保單 ,竟仍稱臺北國稅局核定結果並不拘束各私法人即壽險公司 認定系爭94筆保單之受益人為觀音禪院,而分別以函文告知



原告並非保險金之受益人,堅拒原告申領各該保險金遺產, 並進而表明將依保單受益人所載交付保險金予觀音禪院。 ㈡觀音禪院初始係由洪辜娟娟出家、自費建蓋之小家廟,洪辜 娟娟圓寂後,由長女洪美美繼承遺產,傳承入住於該家廟繼 任第二代管理人,嗣洪美美出售其個人所有之臺北市○○街 0○0號1 樓及4 樓二戶住宅,以所得價款挹注於整建該家廟 ,足見觀音禪院所屬財產全屬洪美美個人私有財產,由私人 建立並管理,並無任何公眾捐資。系爭94筆保單雖經洪美美 指定觀音禪院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惟洪美美於104 年7 月 29日亡故前,觀音禪院未合法成立為法人,仍屬非法人團體 ,無權利能力,而欠缺受益人資格,形同未指定身故受益人 ,依保險法第113 條規定,系爭94筆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應作 為洪美美之遺產。原告既經臺北國稅局核定,依法有權繼承 洪美美之全部遺產即所價購系爭94筆保單之保險金,故原告 自得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保險金之 遺產,即遺產價值計算應以洪美美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之 金額為準。另洪美美早於97年至98年間經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肺部長有結節,102 年11月11日出院 病歷摘要亦載明右胸肺癌,嗣因急診於104 年7 月26日入住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並於同年7 月29日出院 ,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該院於100 年即診斷其罹患肺癌;另因 急診於104 年10月21日入住振興醫院並於同年11月11日出院 ,出院病歷摘要亦載明右胸肺癌。系爭94筆保單均係洪美美 於罹患肺癌期間,經由同一保險經紀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之襄理,於短期內陸續向各被告以 一次躉繳方式價購之投資型保單,則系爭94筆保單保險契約 於訂立時,洪美美已在肺癌病況中,要保人或保險經紀人並 未通知保險人,而被告對於所應查知、或依通常注意應知或 無法諉為不知之事項顯未盡危險估計義務,依保險法第51條 第2 項及第37條規定,系爭94筆保單之保險契約自始無效,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以洪美美死亡時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準而給付遺產。又 系爭保險契約係在規避遺產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洪美美 與被告之投保行為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又被告侵害原告 依法繼承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求償損害,而原告繼承權遭損害之具體金額即為附表一所列 之保險金額,及自105 年6 月27日(原告納稅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此為選擇合併之訴,請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監督寺廟條例係於18年12月7 日訓政時期所頒布之行政規章



,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由總統公布之法律,依該條例所 為之登記,無從依民法第25、26條規定取得法人資格及法人 權利能力。又該條例並無任何關於得依該條例取得法人資格 之明文,立法目的僅在賦予該管機關據此監督寺廟及其財產 之權限。縱認觀音禪院屬於寺廟之一,且已依監督寺廟條例 辦理寺廟登記,亦無從依該條例取得法人資格,終屬無權利 能力,無從取得系爭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資格。況觀音禪院 當初確係由洪辜娟娟及洪美美母女先後出資,為家廟私產, 並無任何公眾捐資,完全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自屬監督寺廟 條例第3 條第3 款不適用該條例之範疇。是以,觀音禪院應 無權利能力,並無保險受益人資格。
㈣臺北國稅局系爭復查決定書認定被繼承人洪美美以躉繳保費 方式投保,目的係將存款資產透過投保方式轉換為保險給付 ,藉以規避遺產稅,核無保險法第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6條第9 款之適用,而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系爭保單之權利 價值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令原告繳清遺產稅,顯然已查明 系爭全部保單非純屬人身保險而為投資型保險,均構成租稅 規避,縱認其中有甚少部分含有人身壽險屬性,然就整體而 論仍屬按保單權益價值之投資型保險,無保險法第112 條及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適用,而應屬洪美美之遺產, 至遺產價值之計算,應以洪美美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金額 為準,被告自應依臺北國稅局核定之數額給付原告。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82 號、第684 號、第736 號解釋文「司法 順從原則」,對於行政機關合法有效之行為應予適度尊重, 另依釋字第613 號「行政一體原則」,臺北國稅局既已核定 系爭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權益屬被保險人之遺產,進而令原告 繳納遺產稅,倘被告可依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主張系爭94筆 保單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將嚴重違背行政一體原則。是以 ,本件應無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為人身保險而無保險法第36條複保險規定之 適用。惟系爭94筆保單,核屬洪美美將生前存款資產以一次 躉繳保險費方式而為財產之投資型態轉變,此與純人壽保險 制度之設計及宗旨不合,亦與保險法第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6條第9 款,係在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家人因其 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故受益人領取之保 險給付免徵遺產稅之立法意旨不符。洪美美價購之系爭94筆 保單,已非純屬人身保險性質,而屬財產投資型之壽險,皆 係追求財產上利益,除利息外還包括資本收益在內之綜合財 產收益,當投資策略得宜時,可獲得較傳統壽險現金價值更 佳之帳戶價值累積績效,當投資績效欠佳時,保單現金價值



亦會減少而產生較大損失風險;投保期間如有資金週轉需求 ,亦可申請提前贖回部分或全部帳戶價值,或申請保單借款 ,不須提前解約造成重大損失;且因係財產投資型之壽險, 投資標的多元,各保單連結多樣化投資標的、滿足不同資產 配置需求及風險考量,且不受保險公司營運績效之影響。故 系爭94筆保單確以追求財產上投資收益為主,臺北國稅局已 認定均係財產上之投資型保險,當不屬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 之人身保險契約。
㈥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國稅局 核定之課稅遺產淨額),並均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各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抗辯:
洪美美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其性質均為 人壽保險,並非投資型保險。洪美美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 至85之 保險契約,除其中編號83保單號碼A501C000000 號「中國 人壽保吉桓年利率變動行年金保險」,屬保險法第135 條 之1 年金保險,已於106 年4 月5 日給付原告105萬8,714 元外,其餘84筆保險契約(下稱系爭84筆保單)分別屬「 星垂平野養老保險」、「歡喜人生萬能保險」、「得利年 年養老保險」、「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鑫歡喜萬能 保險」及「鴻澳利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澳幣)」六 險種。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均約定保險範圍及保險 給付包括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保險金、滿 期保險金,均以洪美美在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約 定年限仍然生存時,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 或生存保險金,且均無將要保人所繳納保險費設置於專設 帳簿中而為投資之情形,要保書未由要保人勾選投資標的 ,保單條款亦無按保單帳戶價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年金等 約定,其法律性質顯然為人壽保險,而非投資型保險。另 「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鑫歡喜萬能保險」縱有保單 價值約定,乃依保險費計算而來,並非依要保人指定方式 投資而得,自非得當然解釋為投資型保險契約。 ⒉洪美美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其性質均 為人壽保險。洪美美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國泰人壽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3至94之保單(下稱系爭 編號93至94保單),即金美利美元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保額美金110,000元 )及澳利多萬能養老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澳幣162,000元)。 依上開



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均約定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係包含 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均係以洪美美在契約規定年限 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仍生存時,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依約給付死亡保險金或生存保險金,均無將要保人所繳納 保險費設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為投資之情形,此參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無「投資標的」約定,要保書亦未指定投資分配 方式即明,其法律性質顯然為人壽保險,而非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4條定義之投資型保險。而「國泰人壽澳利多萬能 養老保險」縱有保單價值約定,乃係依保險費計算而來, 並非依要保人指定方式投資而得,並非得當然解釋為投資 型保險契約。
⒊臺北國稅局系爭復查決定書雖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 保險,惟行政機關所為處分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官仍應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又保險費 繳納方式可分一次繳足(即躉繳)、年繳、半年繳、季繳 及月繳等方式,而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如要保人選擇一次 交付、一年或半年交付一次,可獲得保險費之折扣,故要 保人選擇一次交付(躉繳)保險期間之保險費,乃屬保險 費繳付之方式,與是否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並無關聯。系爭 復查決定書僅認定系爭保單與人壽保險制度之設計及宗旨 不合,並未論及系爭保單有無專設投資帳戶另為投資及是 否屬投資型保單,亦未認定原告為系爭保單保險金之領取 權人。系爭保單性質應由鈞院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加以解釋 及認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所採實質課稅原則 ,於同條第2 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足見租稅規避之法律效果,僅 係稅捐稽徵機關得按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對享有該實質經濟利益之人為實質課稅 之依據,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稅捐稽徵 機關認定洪美美向被告投保之真意,乃洪美美擬將其所有 金錢,透過投保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指定身故受益人之方式 ,在發生被保險人洪美美身故事實時,將約定之身故保險 金給付予參加人,達到金錢贈與之目的者,亦得採取稅捐 稽徵機關及行政法院所認之實質課稅原則,向受領該身故 保險金利益之參加人課徵贈與稅,並非僅能以向原告課徵 遺產稅為唯一方法。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 第30號、100 年度判字第1589號、103 年度判字第708 號 判決,其案情乃要保人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鉅額保險 ,並指定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稅捐稽徵



機關乃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受領該死亡保險金之身故受 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不能依保險法第112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之規定主張免徵遺產稅,仍 應課徵遺產稅所衍生之訴訟,且實際上該身故保險金已由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其所指定之身故受益人, 故依實質課稅原則,對身兼身故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課以 遺產稅,並未認定保險契約無效抑或保險契約指定之身故 受益人無效。而本件要保人洪美美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為 其出家後長久擔任住持之觀音禪院觀音禪院並非洪美美 之法定繼承人,與原告所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情節 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⒋系爭保險契約指定之保險金受益人為觀音禪院,原告無權 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 條、 第110 條、第112 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經要保人指定身 故受益人,該保險金額既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 人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保險金給付予要保人指定之 身故受益人,而非其法定繼承人。洪美美所投保系爭84筆 保單,均指定觀音禪院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 受益人,系爭84筆保單均為保險法第101 條所定人身保險 ,依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該死亡保險金即應由保險契約 指定之身故受益人即觀音禪院始有權請求給付,不得作為 洪美美之遺產,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系爭84筆保單之保險 金。又觀音禪院已提出理賠申請書、洪美美死亡證明書、 臺北市寺廟登記證等文件,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則原告 以洪美美法定繼承人身分,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⒌監督寺廟條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9 號解釋,乃現行 有效規範人民義務之法律。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 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見解及司法院75年11月 10日(75)廳民一字第1677號研究意見,寺廟雖未依民法 第25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惟於依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後,即具有權利能力,而得為獨立 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自得被指定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觀音禪院於71年9 月14日即已取得臺北市民政局所核給之 北市民三字第13239 號寺廟登記證,並經民政局71年9 月 15日北市民三字第13239 號函檢附觀音禪院寺廟登記表及 登記證,准許觀音禪院辦理寺廟登記在案,洪美美投保並 指定觀音禪院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時,觀音禪院已依監督 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得為財產權之主體,自得為系爭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洪美美多次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 登記規則辦理觀音禪院寺廟登記,而願受監督寺廟條例之



規範;洪辜娟娟於71年9 月及洪美美於86年6 月間向民政 局辦理寺廟登記時,寺廟登記表中明確記載為「募建」, 「住持繼承慣例」欄下方記載「由管理人提名經信徒大會 同意聘任」、「管理人繼承慣例」下方記載「由信徒選任 」,可知洪辜娟娟及洪美美並非以私人建立並管理之意思 辦理寺廟登記,且非其等私自出資興建,而係向外募建, 自無從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
⒍人身保險並無保險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系爭 保險契約為惡意之複保險而無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76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判決, 人身保險契約應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 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並無保險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 ,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假設語),惟依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投資型保險仍屬人身保險之一種 ,亦無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依 保險法第51條規定均為無效云云,然而,系爭保險契約均 為人壽保險,並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身故保險金之條件 之一,則保險標的之危險發生應指被保險人已死亡而言, 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洪美美仍生存,無保險法第51條 規定之情形。又保險法第64條之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若 要保人有隱匿或遺漏或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則是否行使解除權乃取決於保險人,而非原告所得主張 。縱洪美美向被告投保時已被診斷為肺癌,惟被告就已被 診斷一事並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在被告依法行使解除權 之前,並非當然無效。況洪美美於104 年7 月29日死亡, 距其向被告投保時已逾2 年,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 ,被告已無從行使解除權,自無原告所稱之無效情事。 ⒎保險金係基於保險契約有效成立,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 益人或依法有權請領之人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數額向保險 人請求之金額,如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則要保人與保險人 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要保人僅能請求返還保險費,而 非請求保險金,原告既主張保險契約無效,卻又要求給付 保險契約有效時始存在之保險金,論理顯有矛盾。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 係於系爭保險契約乃合法有效之情況下,依保險法規定及 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予保單受益人觀音禪院,自無 任何不法情事。此外,臺北國稅局核定被告中國人壽公司 系爭編號1 至85保單之價額共為 1億3,370萬7,086元,扣 除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前給付「中國人壽保吉桓年利率變動



型保險」101萬6,849元後,餘額應為 1億3,269萬237元, 與原告之請求金額1億3,272萬3,745元不合。 ⒏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安聯人壽公司抗辯:
洪美美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安聯人壽公司投 保如附表二編號89至92之保單(下稱系爭編號89至92保單 ),即於95年9 月8 日投保(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 金額美金21,000元,保費美金30,000元),95年6 月28日 投保(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金額美金30,000元,保 費美金60,000元),95年12月17日投保(保單號碼PL0000 0000,保險金額歐元48,934元,保費歐元49,947元),95 年12月17日投保(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金額美金43 ,763元,保費美金44,449元),均投保「安聯人壽世界觀 外幣變額萬能壽險」,均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觀音禪院。嗣 洪美美於104 年7 月29日身故,被告安聯人壽公司於 106 年3 月21日就上開保單分別給付美金193,876.97元、美金 110,778.53元、歐元62,495.28元、美金43,966.83元保險 金予觀音禪院。系爭編號89至92保單係由洪美美指定身故 受益人為觀音禪院,原告非受益人,非屬有權請求保險金 之人,則被告安泰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112 條及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觀音禪院,並無違誤。臺北國稅 局之課稅依據係行政上認定,其效力未涉及商業保險私權 契約之約定,系爭復查決定書並未認定原告為得領取保險 金之人,原告斷章取義認定國稅局以稅法課徵洪美美遺產 稅,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 領取,實有謬誤。原告援引行政一體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然而,本件關係人均非行政院下屬公務行政機關,系爭 保險契約為洪美美與被告依私法自治精神訂立,適用保險 法而非公法,國稅局亦非保險公司之上級主管機關。系爭 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應由何人受領,應由鈞院依保險法等 規定加以解釋與認定,不受稅捐機關見解之拘束。 ⒉觀音禪院早已依監督寺廟條例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登記,且名下登記多筆動產及不動產,另登記創設慈航 育幼院,依司法實務見解之認定,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自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73 號解釋已闡釋監督寺廟條例具法律之性質及效力。 觀音禪院登記為「募建」,顯見並非洪美美以自己所有之 意思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且依內政部宗教司全國宗教資訊 網宗教建築介紹網頁,「廟」若作為家廟,係指用於祭祀 家族祖先,非供公眾參拜之用,觀音禪院並非祭祀洪美美



之祖先,主祀觀世音菩薩,係可供大眾參拜之佛教廟宇。 另參酌觀音禪院設立時之組織章程第7 條及第10條,可知 洪美美有意排除後世俗家親屬介入管理權與財產權,自非 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私人廟宇。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理財保險商品,均屬躉 繳型商品,非人壽保險契約,而應將身故保險金視為遺產 云云,惟洪美美所投保者均屬「安聯人壽世界觀外幣變額 萬能壽險」,係變額萬能壽險,非單純理財規劃用之投資 型保險,而係符合保險法第101 條、第102 條具定額保障 之人壽保險。又保費之繳別與商品類型並無直接關聯性, 任何一種保險之保費繳交方式及繳交期別,均可由保險人 與要保人約定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一次繳足保費 之躉繳方式,縱為非投資型保險,亦可約定前開任一方式 繳納保費,約定繳別方式僅單純視要保人財務是否得以負 擔單次繳納之金額決定,與商品類型是否具有人壽保險之 本質並無關聯。又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人壽保險,性質 屬人身保險契約,無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保險 法第126 條僅規定投保前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 健康檢查,並非強制被保險人投保前均需施以健康檢查, 縱保險人有向被保險人為體檢要求,亦有賴於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書面告知揭露自身體況,否則保險人何以正確評估 應對被保險人施做之體檢項目而使風險因子完整呈現。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投保時已有保險法第51條規定 之情形而屬無效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人壽保險 ,其保險事故於契約中明定為「被保險人身故」或「被保 險人完全殘廢」,然洪美美於投保時並未身故,原告所提 99至104 年4 月9 日病歷亦無完全殘廢情況,可見洪美美 於95年9 月8 日至98年12月17日向被告投保時,系爭保險 契約所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或「被保險人完全殘廢」之 危險並未發生,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洵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洪美美惡意帶病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違保險 法第6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保險法第64條係規定要保人 據實告知之義務及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之條件與期間限制, 保險人可自行考量決定是否行使解除權。原告既非保險人 ,無從主張保險法第64條之權利,無從據此主張契約無效 。況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權所生法律效果,被告安聯人壽 公司依保險法第25條規定,不僅無需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亦無需退還所繳保費。依洪美美榮總醫院之99年3 月 10日門診病歷病史記載,其於96年10月4 日因咳嗽就診時 曾接受胸部X光檢查,發現疑似右肺中葉有小型肺結節,



97年3 月12日再次因咳嗽就診時,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 至97年3 月14日胸部電腦斷層掃瞄始確診發現肺葉有結節 ,惟99年3 月10日當日仍僅要求洪美美後續再做電腦斷層 追蹤即可,並無要求用藥、切片檢查或手術治療之醫囑, 故洪美美於95年至96年6 月間投保時,未經診斷有肺結節 ,至98年間投保時,亦僅知經診斷為肺結節,並未診斷有 肺癌,且肺結節必非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中 列舉應告知事項,自不生洪美美於投保時有隱匿情事。又 依榮總醫院104 年7 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及振興醫院 102 年11月11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可知洪美美於96至99年間 歷次電腦斷層檢查仍診斷其肺結節屬良性,於100 至 102 年間始被醫院懷疑肺結節有轉變為惡性腫瘤之可能,已足 證洪美美於95年9 月8 日至98年12月17日向被告安聯人壽 公司投保時並未被診斷罹患癌症。又肺結核乃屬法定傳染 病,洪美美從未被通報為列管病患,亦無接受肺結核治療 記錄,且「呼吸道或未明示部位結核病之後遺症」之診斷 記載僅於99年3 月10日病歷出現一次,應屬單次臨床臆斷 而非確定診斷,洪美美應未罹患肺結核或有肺結核病史, 否則病歷中理應有明確病史或通報、列管與治療記錄。 ⒍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抗辯:
觀音禪院為合法享有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受益人。洪美美 於101 年至102 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86至88之保單(南山人壽 鑫富利養老保險、南山人壽享利多多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及南山人壽月月得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系爭編號 86至88保單),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觀音禪院。依保險契約 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承保範圍內之事故 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者,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各 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另依保險法第5 條 、第101 條及第112 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經要 保人指定,則保險金請求權即屬受益人享有,不得作為被 保險人之遺產,系爭編號86至88保單既經洪美美指定身故 受益人為觀音禪院,系爭保險金自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 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觀音禪院基於保險契約及前開保險法 規定,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即有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故 洪美美於104 年7 月29日身故,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於 105 年12月23日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共1,068萬8,418元予身故 受益人觀音禪院,並無違誤。




觀音禪院係洪辜娟娟於50年初捐贈成立之寺廟,並非以自 己所有之意思成立並管理之,不屬於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 所謂「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仍應受監督寺廟條例規範 。觀音禪院於71年9 月15日已辦理寺廟登記,洪美美指定 觀音禪院為保險金受益人時,觀音禪院已具備權利能力, 自得為適法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系爭復查決定書僅係說明 行政機關認定應課遺產稅之遺產總額,僅在確認原告之稅 法上義務範圍,並未介入當事人以外之人之私法關係,與 決斷保險契約效力、保險金歸屬何人無涉,行政機關裁決 亦無拘束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效力。原告雖援引實質課稅 原則等稅捐稽徵法理,主張系爭保險金屬其等之應繼財產 云云,惟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在 賦予稽徵機關應核實課稅之權利義務,同時課予納稅義務 人應誠實納稅之義務,與「保險金歸屬之私權爭議」無關 。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係保險金給付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 何干?租稅規避至多僅生租稅行政罰及刑法效果,與民事 保險契約效力又何干?原告援引此等法理純屬混淆視聽。 縱認本件保險契約均無效,原告又何以享有保險金,其等 主張自始欠缺一貫性。若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有誤,原告 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加以爭議,而非援引以稅捐機關為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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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