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謝世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昀臻、謝孟蕙、謝秀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起訴時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1,19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則本件應徵收上訴費用46,793元,現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