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進福
許明金
許淑玲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淑芬
許淑惠
許淑雄
許淑貞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鄧標、王寶差、高鄧月真、鄧月梅、鄧明
峰、鄧明祥、范家瑄、范金蓮、范金富、鄧德斌、鄧婉怡、鄧佳
惠、鄧引發、鄧傳、鄧容專、鄧容達、鄧麗品、鄧銀賢、鄧銀味
、鄧銀音、鄧彩華、蔣敏華、蔣敏翔、蔣敏雄、蔣梅玲、顏瑞龍
、顏嘉瑢、顏均安、黃鄧呅、翁鄧美女、鄧文國、鄧景仁、張鄧
秀英、鄧愛蘭、章月琴、許建盛、許金池、許建來、許桂燕、許
淑貞、鄧張桂、鄧正男、鄧正利、鄧正銅、鄧梅菊、鄧金蓮、鄧
金葉、許健常、許格誌、許格瑞、許秀蓉、鄧世弘、鄧育修、鄧
玲姬、林政雄、連鈺湄、林秉潔、林秉穎、林致宇、林麗花、張
林麗香、林麗秋、林麗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
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
決全部不服,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請求被 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房屋、552 地 號土地、552-1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其訴訟利益與 訴之聲明第5 項,不另計裁判費。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 4 項為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別稱為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 號土地、系爭55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如臺北市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107 年8 月29日鑑定圖(收件日期:107 年7 月31 日、收件文號:總隊收文0000000000)所示之分割線並更正 面積。此部分應以上訴人就此部分爭執面積之土地價額核算 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應具體表明爭執之土地面積)。原審 訴之聲明第5 項則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553 地號 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其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主張遭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2.26 、9.83 平方公尺,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 萬5620元 (計算式:23萬7000元×12.26 平方公尺=290 萬5620元。 );至訴之聲明第6 項、第7 項,均係請求系爭553 地號土 地遭無權占用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