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76號
TPDV,106,訴,4476,2019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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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76號
原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陳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10月7 日遭訴外人中央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央租公司)訛稱欲貸款新臺幣(下同)40 00萬元予伊,方與央租公司簽訂事實上不成立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致遭央租公司以假交易 方式詐騙,開立本票48張(下稱48張本票),金額合計4221 萬元,用以擔保分期款項,然並未借得任何款項。央租公司 執其中12張本票(下稱系爭原始本票),向被告前身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嗣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 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雄分公 司辦理借款,被告授信、核貸予央租公司過程有明知央租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仍予核貸並共同詐騙原告之情。至93年3 月止,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合計829 萬5000元。被告授信科長陳弘澤明知伊與央租公司間無借貸 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需以現金贖回或另開立票據換回系 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竟自稱被告為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之 票據權利人,詐騙伊開立支票36張(受款人央租公司,下稱 系爭支票),並提出制式空白本票(即發票日93年11月29日 ,面額829萬5000元,下稱系爭本票)要伊填載,作為擔保 上開支票兌現之用,同時稱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方能解除帳 戶之凍結。伊當初不諳票據法,致相信陳弘澤之說詞誤以為 被告為票據權利人,並且支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中8張, 受款人為央租公司之票據票款,金額合計184萬4000元,然



系爭支票並未交付央租公司,未完成發票行為,係由被告逕 持以存入央租公司於被告處之備償專戶後兌現取款,係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兌現票款184萬4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央租公司因向伊借款,於92年8月27 日簽訂綜合 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後,隨即提供系爭買賣契約 書等資料及轉讓系爭原始本票,並於同年10月9 日簽立借款 支用書,向伊共借得949萬元。嗣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基於債務承擔或債務承認之意思,請求 伊同意其分期清償,自行要求分3年即36期作為清償舊債務 之方法以分期攤還票款,並簽發系爭支票存入央租公司於伊 處開設之備償專戶,經背書轉讓予伊,進而抵償央租公司積 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且原告為擔保系爭支票之履行,另同時 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伊授信、核貸予央租公司及以系爭 支票換系爭原始本票8張之過程均屬合法,並無詐欺、脅迫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行為未完成,且係由央租公司委任被 告取款,被告未取得票據權利,其係受陳弘澤脅迫、詐欺而 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故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系爭支票中8張支票兌現共184萬4000元之利益,被告否 認陳弘澤有脅迫、詐欺行為,並抗辯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 張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係基於債務承擔或債務承認,請求 被告同意其分期清償,方簽發系爭支票予央租公司,經央租 公司背書轉讓予伊,以分期攤還票款,抵償央租公司積欠被 告之債務,況原告為擔保系爭支票之履行,另同時簽發系爭 本票予伊,係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 兌現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中8張票款共184萬4000元,是否有 法律上原因?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準此,系爭宣誓書之內容 所生「債務拘束」之效力,應堪認定。當事人訂立「債務拘 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 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自願照額訂立分期撥付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 清償從前之債務而負新擔債務,被上訴人並將以前借據作廢 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毫無疑義,自不得 再事主張(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自願照約定數額另行設定抵押權,書立銀錢借據付 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前欠之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被上訴 人亦將以往之借用證書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表示初無容疑(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原告於92年10月7日因與央租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簽發以央租公司為受款人之48張本票予央租公司;嗣央租公 司向被告借款,被告持有該48張本票中之系爭原始本票至93 年3月止,其中4張經提示如數兌付,其餘8張本票經提示後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金額共829萬5000元,原告於系爭 原始本票其中8紙退票後,另簽發系爭支票金額共829萬5000 元存入央租公司於被告處開立之備償專戶,及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收執金額等情,此為兩造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126-129、159-16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觀原告於93年6月17日函被告「主旨:本公司原為正常營運 之公司,為借貸所交付之保證票遭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持 向貴行融通…。說明:三、…惠賜本公司擬分3年(36期) 攤還,本公司在此承諾保證:本公司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款項,總計金額新臺幣829 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同年9月29日再發函被 告「主旨:…有關吉甫公司受中央租賃公司牽累發生退票記 錄事件一案,請求惠予協助。說明:一、緣93年6月17日曾 向貴行申請協助處理中央租賃公司不當挪用保證票據融通案 件,並向貴行提出擬分三年(三十六期)攤還乙案之後續追 蹤事宜。…三、此次中央租賃公司以本公司票據自貴行融通



出去的款項計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千元整,本公司預計將 此部分分成三十六期依下列方式分期攤還,每期攤還明細如 下: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每期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佰拾柒元 整,第三十六期:最後一期貳拾參萬肆佰零伍元。」(見本 院卷㈡第112-113頁)等語,以函上原告明載「承諾保證」 、「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 款項」等文字,可知原告既就央租公司向被告借得之款項為 清償,且兩造就原告並照上函所示金額於開立系爭支票後, 取回系爭原始本票退票之8張本票之事實亦不爭執,再被告 於當時亦可直接執系爭原始本票退票之8張本票直接向法院 申請本票裁定後對原告強制執行,且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經 營企業甚為成功,相關交易經濟活動往來頻繁,對於票據之 使用、未兌現之結果及出具前開函文之法律效果均難諉為不 知,足徵原告確有請求被告同意由原告以開立支票換回系爭 原始本票退票之8張本票方式,分期清償系爭原始本票已屆 期退票之票據債務並經被告同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自有以負擔對被告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 示毫無疑義,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仍為上開債務清 償之協議至明,堪認已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所稱僅換票避 免帳戶被凍結,並無成立協議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 採信。
⒌至原告稱系爭支票未交付央租公司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未取得票據權利乙節,然查系爭支 票既存入央租公司於被告處設立之備償專戶,即難認未為交 付行為而有發票行為有未完成之情,且兩造間因前開債務清 償協議,原告方開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協議及換 票而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對象均為被告,況原告主要 係為解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款項」 之爭議,方以央租公司為受款人換票,並將系爭支票存入央 租公司於被告處設立之備償專戶,以履行前開債務清償協議 之內容,此亦與常情無違。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央租公司為關係企業,明知央租公司債信 不佳、仍違反銀行法而對央租公司不實授信,央租公司嗣後 並未撥款予原告,原告開立系爭原始本票擔保之債務不存在 ,被告更與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 行事前謀議,由陳弘澤佯稱系爭原始本票已轉予第一銀行八 德分行,而向伊脅迫、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云云。 經查:原告對於其於92年10月7 日,簽立與央租公司間之系 爭買賣契約書,因而開立48張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又央租 公司復持系爭原始本票12紙(票面金額共1055萬2500元)交



付被告,用以擔保借款,並於92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 ,被告按系爭原始本票票面金額九成撥付949 萬元等情,有 系爭原始本票12紙、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借款保證支用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5、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26-129、159-160頁),又被告為系爭原始本票 之執票人,未參與原告與央租公司間之交易,原告亦復自承 當時其經營狀況良好,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對原告有無與央 租公司間為真正交易之意思、或事後央租公司有無交付借款 ,而致原告是否為合法終止、解除或有其他事由影響其與央 租公司間交易之效力,實非被告所得干預或參與,況核貸時 央租公司提供被告之發票,所表彰之衣物買賣交易,與央租 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中「紡織品之經銷業務」相符,亦與 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所載「向中央租賃公司購買營業或生產所 需之成品」尚屬相合,亦可自客觀上認定央租公司在此分期 付款買賣交易中,會取得原告之系爭原始本票擔保分期價金 之支付,被告據此將系爭原始本票作為央租公司因前開營業 交易所得取得之應收票據,得為擔保授信之標的,應屬有據 。再央租公司於93年1月才跳票,而央租公司於92年10月申 貸,並提出前開資料,形式上亦無偽造情形,一般交易經驗 及法律效果判斷上,被告之承辦人無法得知原告與央租公司 簽約之真意,或刻意忽略而遂行詐騙原告之實,無法以央租 公司後來發生財務危機即反推被告有核貸不實、故意詐騙之 情。況被告核貸流程有無違反銀行法等金融行政管制之規定 ,致生金融秩序等公共利益之危害,只是金融行政主管機關 應否介入予以行政罰處理,尚不影響原告開立系爭原始本票 之效力。至原告稱陳弘澤當時以詐欺脅迫方式向伊佯稱要凍 結帳戶、被告第一銀行共謀詐騙云云,均未能舉證證明,無 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⒎原告再稱央租公司與被告間,係將備償專戶內之金錢債權( 包含系爭支票中之8張)設質予被告云云。然依央租公司出 具予被告之承諾書上載「…備償專戶為立承諾書人與貴行訂 定第1776號綜合授信契約項下之擔保,並授權貴行憑有權簽 章人員印鑑逕行轉帳抵償…」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338 頁 ),可知被告與央租公司就備償專戶並無約定設質之意,復 依卷內兩造所舉之證據資料,央租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 於系爭本票或系爭支票依民法第904條第1項合意設定質權之 書面文件,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認定原告就此主張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被告未 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均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萬4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即利│利息截止│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利息計算方式 │
│ │ │ │息起算日 │日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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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央租公司│93/11/30 │清償日止│ 230,500 │ HV0000000│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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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 │央租公司│93/12/30 │清償日止│ 230,500 │ HV0000000│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3 │原告 │央租公司│94/01/30 │清償日止│ 230,500 │ HV0000000│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4 │原告 │央租公司│94/02/28 │清償日止│ 230,500 │ HV0000000│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5 │原告 │央租公司│94/03/30 │清償日止│ 230,500 │ HV0000000│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6 │原告 │央租公司│94/04/30 │清償日止│ 230,500 │ HV0000000│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7 │原告 │央租公司│94/05/30 │清償日止│ 230,500 │ HV0000000│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8 │原告 │央租公司│94/06/30 │清償日止│ 230,500 │ HV0000000│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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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