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269號
TPDV,106,建,269,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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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69號
原   告 江吉即傑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蔡旭卿 
      洪戩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由鉅公 司)新建大樓大恆案A棟預埋鐵件及按裝柱上件、梁側件等 工程,嗣被告將上開預埋工程及按裝工程轉包與原告承攬施 作,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9日簽訂預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 稱預埋契約)及按裝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按裝契約),約 定按每期計價金額90%支付工程進度款,10%為保留款,於 整體建築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並以實作實算計價。 而原告業已於105年7月12日全部完工,依約被告應按實作實 算給付90%工程款予原告。就預埋工程部分,被告已結清該 90%工程款即新臺幣(下同)288萬4,297元(含稅,以下金 額未註明未稅者,均含稅)。就按裝工程部分,實作結算金 額為1,595萬5,494元,依約已得請求90%工程款即1,435萬 9,94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171萬9,241元,被告尚積欠264 萬0,704元未給付。又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實作金額413萬8,82 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90%工程款即372萬4,938元 。又原告於完成柱上件、樑下件,一次件放樣、預焊、滿焊



、油漆、查驗等工作,並支付下包廠商272萬1,390元,然因 被告未依約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致使原告無力繼續施作, 經與被告協商後,轉交由伍力工程行華仲鋼鋁有限公司( 下稱華仲公司)接續施作,是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72 萬1,390元。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908萬7,032元( 264萬0,704元+372萬4,938+272萬1,390元)未給付,原告已 於105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復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調解,經通知被告105年10月3日到院調解,均未 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 8萬7,032元,並自105年10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8萬7,032元,及自105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104年8月4日就預埋工程及按裝工程簽訂之追減工程 合約書第4條約定,預埋工程及按裝工程經追減後係採「總 價承攬」,並非「實作實算」。而103年5月29日所簽訂預埋 契約及按裝契約之原合約金額3,420萬元(預埋工程320萬4, 774元+按裝工程3,099萬5,226元=3,420萬元),經兩造於1 04年8月4日就預埋工程及按裝工程合意追減1,774萬3,250元 後,工程總價為1,645萬6,750元;又兩造均不爭執預埋工程 之工程款為320萬4,774元,是追減後之按裝工程之工程款應 為1,325萬1,976元【1,645萬6,750元(預埋工程及按裝工程 追減後工程款)-320萬4,774元(預埋工程工程款)=1,325 萬1,976元】。則於扣除10%保留款即132萬5,198元,及被 告已給付按裝工程款1,171萬9,241元,再扣除非按裝工程項 目之南向天花板工程款176萬9,820元後,被告依總價承攬計 算,已無再給付原告任何按裝工程工程款之餘地,反是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156萬2,283元(計算式:1,325萬1,976元-1,17 1萬9,241元-176萬9,820元=-156萬2,283元)。退步言,縱 認按裝工程以實作金額計算為1,595萬5,494元,則於扣除10 %保留款159萬5,549元,及被告已給付按裝工程款1, 171萬 9,241元,再扣除非按裝實作工程項目之南向天花板工程款 176萬9,820元後,按裝工程依實作實算計算,原告尚應給付 被告87萬0,884元(計算式:1,595萬5,494元-1,171萬9, 241 元-159萬5,549元-176萬9,820元=87萬0,884元)。㈡、被告否認有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原告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追加 工程之合意,及原告已就其主張依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追加施 作完成37項工程項目,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又兩造另訂按裝追減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追加工程款。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代伍力 工程行及華仲公司施作追加工程項目,並否認原告有完成該 部分之柱上件、樑下件、一次件放樣、預焊、滿焊、油漆、 查驗等工作;況該追加工程款應由伍力工程行及華仲公司給 付原告,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2頁反面,且依本 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㈠、被告於103年5月29日將承作由鉅公司發包之大恆建案中之A 棟5-35預埋新建工程(即預埋工程)、A棟5-35按裝新建工 程(即按裝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兩造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320萬4,774元【即預埋契約】、 3,099萬5,226元【即按裝契約】,合計為3,420萬元,並約 定按每期計價金額之90%支付工程進度款,10%為保留款, 於整體建築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10%之尾款一次付清, 並以實作實算計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6至26頁之預埋契約 、按裝契約)。
㈡、兩造於104年8月4日另就按裝工程辦理追減,追減1,774萬3, 250,總價變更為1,645萬6,750元(見本院卷一第28至33頁 之按裝/追減工程合約書)。
㈢、就按裝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171萬9,241元( 見本院卷一第34頁之工程款結算明細)。
㈣、就預埋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88萬4,297元(含 稅)(見本院卷一第34頁之工程款結算明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本件預埋工程及按裝工程施作,而被告尚 有按裝工程款264萬0,704元、追加款372萬4,938元及代工工 程款272萬1,390元等,共計908萬7032元未給付,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按裝工程未付款264萬0,704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款372萬4,938元,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代工工程款272萬1,390元,是否有理?分論如次: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裝工程未付款264萬0,704元,是否有理 ?
⒈依按裝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價款:實作實算。…實作實 算定義:依契約之單價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計價;對於實 際完成數量之結算,雙方如有爭執,概依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現場丈量之數量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8頁 ),可知按裝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工程款。又兩造



並不爭執另於104年8月4日就按裝工程簽訂追減契約,約定 全部工程追減1,689萬8,333元(未稅),而該追減契約第4 條固約定:「工程價款:總價承攬。」(見本院卷一第28頁 ),然觀諸該追減契約之單價明細表僅記載:「原始合約金 額,乙式,34,200,000元。本次追減金額,乙式,(17,743 ,250元)。合計16,456,75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是兩造於辦理該次追減契約時,僅係以一式計價之方式 計算按裝工程之追減金額,並未詳列追減工作項目之明細、 數量及金額。又就該追減契約之單價明細表,有關特約條款 第2點已註明:「依原合約單價,追減總價。」(見本院卷 一第33頁)足見該追減契約之目的,僅係以一式計價之方式 變更按裝工程之總價金額,是該追減契約第4條所定之總價 承攬,應係指「追減之總金額」而言,尚難逕認兩造就未追 減部分,已達成變更結算方式為總價承攬之合意。故本件未 追減之按裝工程,仍應依按裝契約第4條約定,依實際施作 工項數量辦理結算工程款,方屬合理。次按,按裝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付款比例或付款方式詳契約後附件單價明 細表之付款辦法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及按裝契 約後附之單價明細表付款辦法約定:「1.依上列單價按當月 完成數量,次月1日計價乙次,逾期申請則移入下期辦理。 2.按每期計價金額之90%支付工程進度款,10%為保留款。 3.整體建築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10%之尾款一次付清。 …」(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於完成按裝工程之施作後,原 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實作結算數量計價90%之工程款,灼然 至明。
⒉原告主張其完成按裝工程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如原證10 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而被告對於原證10附表 項次1至13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 第37頁正反面),僅爭執項次14「南向天花板」工項部分。 查,本院彙整兩造就按裝工程施作各工作項目所主張之數量 及金額,如判決後附之附表2「原告主張」及「被告主張」 欄位所示。而就兩造爭執之項次14「南向天花板」工項部分 ,原告已說明該工項即為按裝契約之報價單所列「空縫鋁天 花板」工項,被告雖予否認,但觀之按裝契約之報價單中, 有關天花板工程部分,僅有記載應施作「空縫鋁天花板」、 「中庭區鋁擠型天花板」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6頁),復 佐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彙整原告、華仲公司及伍力工程行等分 包廠商施作數量及金額之計算表中(見本院卷四第49頁), 記載有關「空縫鋁天花板」原告所需施作數量為953.45㎡, 伍力工程行所需施作數量為2,881.55㎡,至「中庭區鋁擠型



天花板」全數所需施作數量則由伍力工程行施作;又依證人 即被告工程師陳維信證述:我負責本件工程之外牆按裝部分 。原告於現場確有施作南向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125頁反面);是就天花板工程部分,原告僅負責 施作報價單所列之「空縫鋁天花板」工項,且其現場確有施 作南向天花板工程,是原告所稱南向天花板工程應係指報價 單所列「空縫鋁天花板」工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 項次14「南向天花板」係指「空縫鋁天花板」工項等語,自 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空縫鋁天花板」數量為 1,560㎡,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原告就其有完成「空縫鋁天花板」1,560㎡之數量乙情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難認原告實際施 作該工項之數量為1,560㎡。本院審酌被告於計算上開分包 廠商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計算表中(見本院卷四第49頁) ,核算原告需施作「空縫鋁天花板」之數量為953.45㎡,可 認原告至少施作「空縫鋁天花板」之數量為953.45㎡,則依 報價單所列單價1134.5元/㎡計算,該工項之應計工程款為 108萬1,689元(計算式:953.45×1134.5=1,081,689,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綜上,經核算按裝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526萬7,363元(詳判 決後附之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原告既已完成按 裝工程施作,則依上開付款辦法約定,原告已得請求90%工 程款即1,374萬0,627元(計算式:15,267,363×90%=13,740 ,627);又被告已給付原告按裝工程之工程款為1,171萬9,2 4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㈢所示),職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裝工程之工程款為202萬1,386元(計算 式;13, 740,627-11,719,241=2,021,386)。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372萬4,938元,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按裝工程有追 加工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372萬4,938元等語,並提出原 證12號之追加明細及圖說1至30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82 頁),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有施作如原證12所示之追 加工項之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是否有理,區分關於裁切、修改之 項目(即附表3項次1、2、6、8、13-18、21、23-27、30、31 部分)與其餘項目,論析如下:
⑴關於裁切、修改之項目部分:
①板下件安裝、切除(即附表3項次1)部分:



甲、依按裝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 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並應照辦, 絕無異議。對於變更、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 定之單價計價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 協議補充單價(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就按裝工程項目 之變更追加,經被告要求,原告不得拒絕。追加工程款之 單價,原則依原契約訂之,若為原契約所未列,則由兩造 另行商議。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9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153條亦有明 文規定。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前 揭債編通則即民法第153條規定,原則上須當事人雙方就 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 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惟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 觀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自明。是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且於民法第491條所規定之情形,工作報酬 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原告 係以從事帷幕工程為業之人,是其向被告承攬之本件工程 ,自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原則上如非受報酬,當不會同意 完成追加工項,本件又無事證可認兩造間有被告無須給付 追加工項報酬之合意,故若原告請求追加工項之內容,確 非原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而原告確已完成施作者,則其 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理。 乙、按裝工程之材料係由被告所提供,原告僅負責辦理按裝工 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頁反面),另參以按 裝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所有甲方供給之料具於工地 交貨、卸貨工作及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包含空台車 、料架之集中、保管及裝車工作),一經點交乙方簽收後 ,應遵節使用,不得浪費遺棄、任意更改、走漏或變賣, 並應負保管之全責,...」(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 原告依約定需負擔材料交貨、卸貨及現場按裝工作等費用 ,但並未包含材料加工修改等費用。而本工項係因板下件 於現場安裝時介面發生衝突,需辦理切除及焊接作業,屬 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



又證人即承作本件大樓大恆案B棟之承商林明標證稱:大恆 案分為A棟和B棟,我是施作B棟帷幕按裝工程,分為預埋 和按裝兩份合約,和原告是各自的合約,但兩棟是一樣的 東西。B棟變更設計明細單是我和被告現場工地主任討論 過所做的追加工項,之後向被告追加的細項,這是我寫的 。因為許多介面問題,會影響工法所增加的施工內容,並 且與圖說不符。因為按裝過程有發生須要裁切、拆除重作 等設計不良問題,才會有這份B棟變更設計明細單。設計 圖面都是被告提供,我們只負責施工,被告要求我們怎麼 做,我們就這麼做,從一開始吊裝的時候就開始變更了, 因當初被告設計沒有統一,各介面沒有整合,產生工序、 工法無法連貫。我把追加項目細項都寫出來了,交給被告 臺中營業所,中營所的人會來跟我議價就表示我們確實有 施作,只是價格還需要談,我只是沒有像原告提告而已等 語綦祥(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反面),就原告已完成本 工項施作乙情,並經證人即被告前現場工程師張凱珏證稱 :原證12號追加明細表這些工項都有施作,我是依據工序 來判斷有無施作。原告有填載自主檢查表,被告公司才能 拿給由鉅公司看,才能繼續下一個工程。我們當時的做法 是我們自行製作自主檢查表做確認,原告不需提供施工照 片或日誌,原告做完之後我們一定會再去量尺寸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至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李宏道 證稱:這個案子就按裝工程部分沒有變更過。林明標就B棟 之帷幕牆按裝工程沒有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款聲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核與上揭證人林明標、張凱珏所述 迥異,然衡諸工程業界,業主指示承商施作追加工項後, 再以各種理由塘塞拒付款項,實有所聞,蓋證人張凱珏乃 本件按裝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自對現場施作情形甚為了解 ,且業已離職,所為證詞當較中立、直肯,反觀證人李宏 道為被告副理,掌握被告行政核心,為被告公司利益,難 免有偏頗之虞,是認證人張凱珏上揭所證,較屬可採。甚 者,果若原告未施作此部分之追加工項,其何須大費周章 ,多次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黃智偉,或證人李宏道進行追 加款之討論(見本院卷四第60至69頁之錄音檔譯文)。基上 事證,足認原告確有施作此項追加工項。
丙、兩造曾合意上開追加工程部分之施作,且該追加工程部分 之施作業已完工,已如前述,惟兩造就該追加工程之工程 款未能意思表示一致。揆之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民法第 491條係承攬契約有償性之補充規定,僅於兩造就應完成 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



,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 上習慣等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始足當之 ;若當事人曾有反對之表示,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施作 情形、市場行情、習慣等,合理判定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 程款數額,原告請求施作此部分切除及焊接工作費用3萬8 ,60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工項費用3萬 8,600元 ,應予准許。
丁、被告辯稱:證人李宏道稱,就追加工程而言,被告公司一 定會與包商另訂說明追加契約,原告未提出被告與原告合 意追加之書面契約,亦未提出本件追加工程施工前與完成 追加工程後之照片,以供比對確認,原告請求追加款,於 法無據等語,然依上開契約,僅約定追加工程由兩造另行 商議追加,難認兩造有特別約定需用一定方式為之,法律 亦無明文規定需以書面為之,故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 可成立承攬契約;又且,證人張凱珏亦證稱未要求原告提 供照片等語如前,是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②北單、石材穿樑改板每層樓4工,每工2,500元(即附表3項次 2)部分:
本工項係因被告供應材料尺寸與現場需求不符,需辦理材料 裁切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 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完成本工 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 作係以每樓層點工人數4工計算,尚屬合理,則6樓至8樓合 計所需之點工人數為12工,另參酌原告與下包商間就點工部 分係以每工1,800元計價(見本院卷三第12至18頁),被告 雖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但觀諸該等請款明細表據下包商陳文 丁之簽名,則記載內容詳細,應推定為真正,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本項費用為2萬1,600元,堪稱有理。 ③中庭區直橫料玻璃帷幕修改,每層1萬元(即附表3項次6)部 分:
本工項係因施工介面發生衝突,致需辦理材料裁切修改作業 ,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 ,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 理由同上揭①所述。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 樓層10,000元計價,尚屬合理;故5樓至34樓合計所需之費 用為30萬元。
④條帷CW03、CW04直料修改,每層2工(即附表3項次8)部分: 本工項係因被告供應材料尺寸與現場需求不符,需辦理材料 修改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



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完成本工 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 作係以每樓層點工人數2工計算,尚屬合理,則31樓至32樓 合計所需之點工人數為4工。復參酌原告與下包商間就點工 部分係以每工1,800元計價,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本項費用為7,200元。
⑤石材柱預焊件,每個單價500元(即附表3項次13)部分: 本工項係因圖面標示尺寸有誤,致需辦理材料切除及重焊作 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 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 ,理由同上揭①所述。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 每個5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其合計施作28個,所需費用 為1萬4,000元。
⑥石材單元無法吊裝(即附表3項次14)部分: 甲、1.5樓至7樓切除部分:
本工項係因施工介面發生衝突,致需辦理材料裁切修改作 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 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 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 作係以每樘5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其合計施作39樘, 所需之費用為1萬9,500元。
乙、2.5樓至7樓拆裝石材及背板部分:
本工項係因施工介面發生衝突,致需辦理拆裝石材及背板 等作業,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 施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 ①所述。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樘1,000 元計價,尚屬合理,則其合計施作27樘,所需之費用為2 萬7,000元。
⑦北單內縮無法安裝,每個單價2,500元(即附表3項次15)部分 :
本工項係因降板區單元尺寸錯誤,致需辦理材料修改作業, 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 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 由同上揭①所述。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樘 2,5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其合計施作9樘,所需之費用為 2萬2,500元。
⑧條帷CW01直料撞樑,每支單價1,000元(即附表3項次16)部分 :
本工項係因施工介面發生衝突,致需辦理材料裁切修改作業 ,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



,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 ,理由同上揭①所述。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 每支1,000元計價,尚屬合理,故其5樓至7樓計施作3支,合 計所需之費用為3,000元。
⑨條帷CW08直料撞樑,每支單價1,000元(即附表3項次17)部分 :
本工項係因施工介面發生衝突,致需辦理材料切除修改作業 ,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 ,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 理由同上揭①所述。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 支1,000元計價,尚屬合理,故其5樓至7樓計施作30支,合 計所需之費用為3萬元。
⑩陽台樑下件一次件錯誤每處單價500元(即附表3項次18)部分 :
本工項係因圖面標示尺寸有誤,致需辦理材料切除及重焊作 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 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 ,理由同上揭①所述。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 每處5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其合計施作360處,所需費用 為18萬元。
⑪石材轉折單元配件錯誤每樘2,500元(即附表3項次21)部分: 本工項係因施工介面發生衝突,致需辦理材料磨除及焊接作 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 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 ,理由同上揭①所述。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 每樘2,500元計價,尚屬合理;故其施作54樘合計所需之費 用為13萬5,000元。
⑫條帷CW02-CW06與石材介面收邊板工廠加工錯誤,修改五金 配件,每工2,500元(即附表3項次23)部分: 本工項係因被告供應之材料加工錯誤,致需辦理材料修改業 ,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 ,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 理由同上揭①所述。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 樓層點工人數3工計算,尚屬合理,則5樓至34樓合計所需之 點工人數為90工。復本院參酌原告與下包商間就點工部分係 以每工1,800元計價,如前所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本項費用為16萬2,000元。
⑬南向門框邊條L7、L7A後鈕位置洗洞切割(即附表3項次24)部 分:
本工項係因被告供應材料未加工,致需辦理材料之洗洞及切



割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 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 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工作之 點工人數為4工,尚屬合理。復本院參酌原告與下包商間就 點工部分係以每工1,800元計價,如前所述,則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為7,200元。
⑭包柱拆面板、庇水板改骨料,每工2,500元(即附表3項次25) 部分:
本工項為面板、庇水板骨料修改,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 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項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次查,原 告請求施作本項工作之點工人數為24工,尚屬合理。本院復 參酌原告與下包商間就點工部分係以每工1,800元計價,如 前所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為4萬3,200元。 ⑮橫樑拆面板、改骨料,每工2,500元(即附表3項次26)部分: 本工項為橫樑面板、骨料修改,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 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工作項目。又 原告已完成本項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次查,原告 請求施作本項工作之點工人數為24工,尚屬合理。本院復參 酌原告與下包商間就點工部分係以每工1,800元計價,如前 所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為4萬3,200元。 ⑯磁磚牆骨料修改(即附表3項次27)部分: 本工項係因被告供應材料尺寸與現場需求不符,需辦理材料 裁切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 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完成本工 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工作 之點工人數為12工,尚屬合理。本院復參酌原告與下包商間 就點工部分係以每工1,800元計價,如前所述,則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為2萬1,600元。
⑰5樓下端格柵內包樑板切割修改(即附表3項次30)部分: 本工項係因被告供應材料加工錯誤,致需辦理材料切割修改 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 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 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工作之點 工人數為3工,尚屬合理。本院復參酌原告與下包商間就點 工部分係以每工1,800元計價,如前所述,則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本項費用為5,400元。
⑱5樓條帷上防水板CW01、CW03、CW04、CW06、CW08沒料,找 多的板片修改安裝 (即附表3項次31)部分: 本工項係因被告供應防水板材料不足,致需以現場多餘之板



片辦理修改作業,此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 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 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次查,原告請求施作 本項工作之點工人數為6工,尚屬合理。本院復參酌原告與 下包商間就點工部分係以每工1,800元計價,如前所述,則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為1萬0,800元。 ⑵其餘項目部分:
①包柱外側上方補骨料鋁板(含外側內板矽膠施打),每層5,00 0元(即附表3項次32)部分:
原告主張按裝契約僅就5至34樓大樓外牆按裝估價,無A棟南 向內部隔間按裝等語。觀之按裝契約報價單中(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6頁),並無約定應施作南向「隔間牆」安裝工作, 故本項施作之包柱外側上方補骨料鋁板,應非屬原契約範圍 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完成 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⑴①所述。另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 工作係以每樓層5,000元計價,尚屬合理,故其施作5樓至34 樓合計所需之費用為15萬元。
②L牆補一、二次件滿焊油漆,每層2,500元(即附表3項次33) 部分:
觀之按裝契約報價單中(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並無約 定應施作南向隔間牆安裝工作;故本項施作之L牆補一、二 次件滿焊油漆,應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 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 ⑴①所述。另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樓層2,500元 計價,尚屬合理,故其施作5樓至34樓合計所需之費用為7萬 5,000元。
③磁磚牆上方補固定鐵件(含立料上方套管修改),每層2,500 元(即附表3項次34)部分:
觀之按裝契約報價單中(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並無約 定應施作南向隔間牆安裝工作;故本項施作之磁磚牆上方補 固定鐵件,應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 作之工作項目。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⑴① 所述。另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樓層2,500元計價 ,尚屬合理,故其施作5樓至34樓合計所需之費用為7萬5,00 0元。
④北單追加隔震層鐵板,每層4工,每工2,500元(即附表3項次 3)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工項對應之圖面(見附表3 項次3說明)有變更追加施作北單追加隔震層鐵板之情,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該項費用。
⑤樣品屋踢腳板安裝,每層6工,每工2,500元(即附表3項次4) 部分:
原告主張因試裝而施作等語,惟原告所提之對應圖說(見附 表3項次4說明)無法得出其確有施作樣品屋踢腳板安裝之工 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工項費用。
⑥西向水槽外移25㎜,每層4工,每工2,500元(即附表3項次5) 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工項對應之圖面(見附表3 項次5說明)有辦理修改,致水槽需辦理移位之情,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該項費用。
⑦條帷CW04接CW05修改焊接,每層3,000元(即附表3項次7)部 分:
揆之原告所提出之圖24記載:本項係因出料延誤(庇水板) ,導致已安裝完成的條帷需拆除重裝(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是由上開記載事項可知,此部分拆除及重裝工作,係因 原告未等待所需材料進場,即先行安裝施工所致,難認屬追 加工作項目,故此部分拆除及重裝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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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仲鋼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