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陳宗毅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高語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1、2、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原告 對被告丙○○、高黃菊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3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⑴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 乙○○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民 國108年3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㈣狀撤回對被告高黃菊英部分之 訴,經高黃菊英同意(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6頁),且 追加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撤銷贈與行為及同法第1164條分 割遺產之請求權依據,嗣經多次更正聲明,於108年8月2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⑴乙○○於103年1月間贈與被告丙○○32 7萬5,133元之贈與關係應予撤銷。⑵被告丙○○應給付327 萬5,13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⑶乙○○所遺如原告民事準備 ㈦狀附表一所示財產,應分配原告剩餘財產差額287萬7,567 元,其餘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後之遺產287萬7,566元,准予分 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其歷 次更正聲明,或經被告同意(卷二第102頁)、或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為夫妻,婚後感 情尚稱和睦。乙○○於101年6月間發現懷孕,因兩人已一年
多無性行為,令原告甚為震驚,乙○○亦坦承與原告以外之 男子發生性行為,並於同年11月18日產下被告丙○○,乙○ ○因此與原告關係緊張,又知悉自己罹癌不久人世,為避免 其死亡後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在原告不知情下,著 手處理減少其婚後財產,原告至108年2月15日取得匯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格公司)回函,方知乙○○於103年1 月間贈與丙○○327萬5,133元,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 規定撤銷前開贈與,撤銷該贈與後,被告應將327萬5,133元 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乙○○死亡時之婚後財產除提存於本院 之擔保金250萬元外,尚有上開327萬5,133元,扣除生前積 欠債務20萬元,共557萬5,133元,而原告於103年1月23日之 婚後財產為0,二者之差額為557萬5,133元,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對乙○○繼承人即被告丙○○主張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278萬7,567元,則乙○○婚後財產扣除原告主張 分配之差額後,尚餘278萬7,566元為遺產,應由兩造平均分 配等語,而聲明:⑴乙○○於103年1月間贈與被告丙○○ 327萬5,133元之贈與關係應予撤銷。⑵被告丙○○應給付 327萬5,13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⑶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應分配原告剩餘財產差額287萬7,567元,其餘扣除剩 餘財產差額後之遺產287萬7,566元,准予分割,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乙○○贈與被告之327萬5,133元係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或追加計算為乙○ ○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之母乙○○因罹患子宮頸癌死亡, 當時被告僅約1歲2個月大,乙○○為扶養被告,以上開財產 作為被告至成年止之扶養及教育等費用,乃事理之常,無故 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被告於乙○○ 死亡時,離成年尚有18年10月即226個月,將327萬5,133元 平均至每月約1萬4,492元,以扶養子女而言,難謂有何不相 當,自屬乙○○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謂之相當之相當贈與, 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或將金額追加計算,於法不合。又被告未 直接受領327萬5,133元,款項在戊○○及甲○○保管中,被 告無從返還該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與乙○○於94年5月8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乙○○ 於101年11月18日產下被告,惟被告非原告之親生女,原告 乃對乙○○、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訴訟進行 中,乙○○於103年1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 決乙○○之繼承人丙○○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2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訴, 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37號裁定准原告供 擔保後得對乙○○財產於25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乙○○如 為原告供擔保25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乙○○依 該裁定提供250萬元擔保金(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45號)而 撤銷假扣押執行,上開擔保金於乙○○死亡後,迄未經兩造 取回。被告亦對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士林地院以 103年度親字第16號判決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嗣丁 ○○於105年7月27日認領丙○○為其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經調取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本院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1137號、102年度存字第1745號、106年度司執 更一字第2號、104年度家調字第1166號卷查明無訛,堪信為 真。
五、原告主張乙○○於103年1月間贈與丙○○327萬5,133元,有 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主張撤銷該贈與,或追 加計算為乙○○婚後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應審究 者為該327萬5,133元是否為乙○○對丙○○之贈與?原告得 否主張撤銷並請求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乙○○之婚後財產範 圍為何?遺產如何分割?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乙○○於103年1月間贈與丙○○327萬5,133元者 ,無非以匯格公司107年9月26日函覆本院略稱:乙○○指 示將200萬元之股款,連同乙○○於本公司之退休理財基 金127萬5,133元,共計327萬5,133元,贈與丙○○作為其 成長及教育所需,並委託戊○○、任香潔、丁○○、甲○ ○等四人代丙○○管理前開款項等語(卷二第61頁)為據 ;惟證人戊○○到庭證稱:伊為匯格公司負責人,乙○○ 在匯格公司擔任秘書工作,102年底,乙○○在醫院病危 時說不放心女兒,伊問乙○○其員工存款及在麗格公司的 股款有何想法,乙○○稱其用不到,這筆錢要用在其女兒 丙○○之扶養、教育上,當時說成立一個語心教育基金會 ,伊在103年1月6日寫了一個關於語心教育基金的備忘, 有讓乙○○看過。因乙○○相信伊,讓伊管理,伊將乙○ ○該筆財產在大陸購買人民幣65萬元之大陸浦發銀行理財 產品,是在103年1月16日先請上海同事購買該65萬人民幣 之理財產品,是以上海同事朱長仕之名義購買,同年2月 18日以乙○○的錢來還伊先代墊之人民幣65萬元,伊購買 該理財產品前有問過乙○○,乙○○有同意,目前該理財 產品價值至108年3月26日止為人民幣78萬9,294元,均無
動用,另匯款至甲○○帳戶之3萬8,549元亦無動用。這些 錢是乙○○的錢,乙○○說用在語心的教育上面,乙○○ 生前並沒有說到這筆錢不要讓原告知道。乙○○原來委託 黃永基照顧丙○○,後來丁○○提起監護權之訴訟,伊才 知丁○○為丙○○之生父,伊不會將錢交予丁○○,因為 乙○○並無這樣指示。又乙○○委託伊照顧丙○○,這筆 錢若用在照顧丙○○以外的地方,伊不同意等語(卷二第 131背面至135背面),並提出大陸浦發銀行理財產品認購 回單、明細表、語心教育基金會備忘錄等資料(卷二第13 8頁至141頁),由證人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互核勾稽,可 知乙○○是將其對麗格公司之股權以200萬元售予匯格公 司,連同其在匯格公司之退休理財基金127萬5,133元,共 327萬5,133元委託戊○○等四人管理使用,以支付未來丙 ○○之教育、扶養所需,且於103年1月16日購買理財商品 亦為乙○○生前所同意,應係乙○○與戊○○等人就該筆 327萬5,133元成立委託管理使用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上 應屬委任關係,而非乙○○對丙○○之贈與契約。又乙○ ○委託內容為管理該筆財產以支付未來丙○○之教育、扶 養所需,此應係乙○○自知因病不久於人世,為使其所扶 養之丙○○能獲妥適照顧而為之委託,則依民法第550條 但書之規定,此項委任關係因委託事務之性質,不能因委 任人死亡而消滅,是於乙○○死亡時,其婚後財產已無此 筆款項。原告主張此筆327萬5,133元為乙○○對丙○○之 贈與,應有所誤,其請求依民法第1020條之1撤銷贈與, 並請求丙○○返還該筆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 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夫或妻主張他方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由主 張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另主張依上開 規定,應將該327萬5,133元追加計算為乙○○婚後財產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乙○○有侵害其剩餘財 產分配之主觀故意為證明。惟查,乙○○為被告之母,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負有保 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乙○○於罹癌自知不久人世前,將
其在匯格公司之退休理財基金和出售麗格公司股權所得款 項委託戊○○等人保管、使用於被告丙○○未來之教育、 扶養上,以當時被告年幼,且原告非其生父,不可能扶養 被告之情況下,乙○○之安排,衡諸我國風俗民情,尚在 情理之中,而103年1月間委託戊○○等人保管用於被告之 扶養、教育之款項為327萬5,133元,至121年11月18日被 告成年前,尚有18年10月即226個月,則平均每月得動用 之款項約1萬4,492元(計算:0000000÷226=1449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扶養費用,並非鉅額款項 ,亦無不合理之處,且乙○○委託蘇信至等人保管、使用 之上開款項,最終目的是為扶養被告,雖乙○○死亡後已 無扶養義務,但其預作安排,應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相當之贈與,難謂係屬意圖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所為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乙○○之婚 後財產,此亦非乙○○之遺產。
(三)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清算各自之婚後財產,如死亡配偶 之婚後財產多於生存配偶者,於生存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差 額之2分之1後,所餘之死亡配偶財產方屬其遺產。原告雖 於其民事準備㈤狀主張其婚後財產為零(卷二第95頁), 然其於準備㈡狀陳明於103年1月23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存款70,366元、台北富邦銀南京東 路分行存款804元,共計71,170元(卷二第14頁背面), 是原告婚後財產應有上述存款。而乙○○於基準日之財產 應為其在本院提存之擔保金250萬元(102年度存字第1745 號),上開委託戊○○等人保管、使用之327萬5,133元, 早於基準日前因委託而由戊○○管領中,不能計入為乙○ ○之婚後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1萬4,415元(計算:【0000000- 71170】÷2=0000000),於分割遺產時,自應先予扣除 此部分後,其餘128萬5,585元及因提存所產生之利息,為 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綜上,乙○○尚有如附表二之遺產 未分割,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乙○○之遺產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乙○○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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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價值 │分割方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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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提存於本院提存所│250萬元 │由原告取得 │剩餘財產分配│
│ │之擔保金25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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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委託訴外人戊○○│323萬6,584│由原告取得287,567元 │同上 │
│ │保管之款項(第一銀行新│元 ├──────────┼──────┤
│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由兩造依照應繼分各2 │遺產分割 │
│ │號,戶名:戊○○)323 │ │分之1分別取得147萬 │ │
│ │萬6,584元 │ │4,5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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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委託訴外人甲○○│3萬8,549元│由兩造依照應繼分各2 │遺產分割 │
│ │保管之款項(第一銀行城│ │分之1分別取得19,745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元 │ │
│ │號,戶名:甲○○)3萬 │ │ │ │
│ │8,54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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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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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價值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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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提存於本院提存所│250萬元 │由原告先取得121萬4,415元(剩餘財產│
│ │之擔保金250萬元(102年│ │差額分配),其餘128萬5,585元及因提│
│ │度存字第1745號) │ │存所生之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 │ │ │取得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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