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4年度,11號
TPDV,104,重訴更一,11,201909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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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蔡其智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黃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 年10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自民國107 年2 月12日因機關整併而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自同日起原 所掌理事項亦變更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管轄,整併後設立之 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同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7 年2 月7 日法字第10725600011 號之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㈣第212 至213 頁)。是本件被告於機關整併後應為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被告機關名稱之記載,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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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