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83號
TPDV,104,訴,983,20190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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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楊寶蓮
參 加 人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剛賴玉敏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並請求
賴玉敏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沈剛所有,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查:
一、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如附表「起訴時交易價額
  欄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3萬
  0301元(計算式:9,907,671+97,755+16,366+8,509=
  10,030,3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352元,上訴人起訴
  時僅繳納4萬3966元,尚應補繳5萬6386元。
二、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所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就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是其上訴利益亦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
  1003萬03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0528元。
三、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應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及應
  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萬6914元(計算式:56,386+150,
  528=206,91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編號│ 地號   │所有權權 │ 面   積 │移轉登記字號│ 公告現值 │起訴時交易價額
│  │      │利範圍  │(平方公尺)│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金門縣金沙鎮│萬分之714 │187517.44  │99金登地字第│740元/㎡ │ 990萬7671元 │
│  │大山段173 地│     │      │6291號   │     │ (註1)   │
│  │號     │     │      │      │     │       │
├──┼──────┼─────┼──────┼──────┼─────┼───────┤
│ 2 │金門縣金沙鎮│萬分之714 │1850.16   │99金登地字第│740元/㎡ │ 9萬7755元  │
│  │大山段173-21│     │      │6292號   │     │  (註2)  │
│  │地號    │     │      │      │     │       │
├──┼──────┼─────┼──────┼──────┼─────┼───────┤
│ 3 │金門縣金沙鎮│萬分之714 │309.75   │99金登地字第│740元/㎡ │ 1 萬6366元 │
│  │大山段173-22│     │      │6293號   │     │  (註3)   │
│  │地號    │     │      │      │     │       │
├──┼──────┼─────┼──────┼──────┼─────┼───────┤
│ 4 │金門縣金沙鎮│萬分之714 │161.04   │99金登地字第│740元/㎡ │  8509元  │
│  │大山段173-23│     │      │6294號   │     │  (註4)  │
│  │地號    │     │      │      │     │       │
├──┼──────┴─────┴──────┴──────┴─────┼───────┤
│合計│                                │1003萬0301元 │
├──┴────────────────────────────────┴───────┤
│註1 :計算式:(187517.44 ×740 )×714/10,000=9,907,6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註2 :計算式:(1850.16 ×740 )×714/10,000=97,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註3 :計算式:(309.75 ×740 )×714/10,000=16,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註4 :計算式:(161.04×740 )×714/10,000=8,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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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