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鄒家昕
被 告 徐襄瑾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 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徐襄瑾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60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原告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部分,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 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 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 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 ,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