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號
TPDM,108,訴,50,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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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翰


選任辯護人 陳孟秀律師
      林紫彤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3857號、107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蔡岳翰於附表所示期間為臺北市立長安國民小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下稱長安國小)之教師,並兼任該校 之學務主任,同時亦擔任長安國小課後照顧班(起訴書誤繕 為課後照顧班、攜手、激勵班,理由下述)行政人員輪值, 明知輪值時段未全程在校值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長安國小內, 以填寫不實輪值簽到表之方式,佯稱其輪值時段均有實際在 校,使該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課後照顧 班行政人員輪值鐘點費請領清冊上,並經教務主任、出納組 長、總務主任、人事主任、會計主任、校長批准後,使長安 國小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於輪值時段全程值班之事實,而於 每月輪值後核發蔡岳翰當月之值班鐘點費(各次輪值時段、 鐘點費、溢領時數、溢領費用均如附表所示),共計虛報 145小時,詐得鐘點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8,798元得手 。嗣蔡岳翰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 犯罪事實係何人所為前,即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主動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自首其上開犯行,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岳輪自首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臺北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岳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字23857卷第5-7頁、第9-10頁、他字11521卷第19 頁,本院卷第320頁),並有長安國小課後照顧、攜手、激 勵班行政人員輪值表、簽到表、黏貼憑證用紙暨輪值鐘點費 請領清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長安國小地下停車場之進 出場紀錄、長安國小108年3月15日北市長安國小教字第1086 001259號函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3月18日北市教政字 第108301632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偵字7063卷第59-105 頁、107-137頁、他字11521卷第4-11頁、本院卷第81-101頁 、第103-105頁),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鐘點費,且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其 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均侵害同一被害人即長安國小之財產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 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 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於106年1



月13日即知悉被告上開犯行,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政風 室人員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而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於106年9月30日主 動向臺北地檢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106年10月20日北市教政字第10640955100號函、被告106 年9月30日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他字11521卷第1-3頁 、偵字23857卷第3-1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其上開行為係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罪 嫌,惟查:
(一)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 。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 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 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 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 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 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 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 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 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 ,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 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 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 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 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 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 眾依賴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8月12日103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依臺北市國民小學課後照顧服務班及課後學藝活動實施要 點第18條第3項規定,學校應安排輪值人員協助巡堂及安 全維護等事宜,並進行定時校園巡查工作,相關巡查工作 應予記錄並留校備查(本院卷第124頁),是課後照顧班 依前揭要點應安排輪值人員。惟觀諸攜手、激勵班之設置 依據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法補救教學作業要



點,並無設置輪值人員之規定(本院卷第125-134頁), 復依臺北市國民小學104年度攜手激勵學習潛能計畫第12 條第2項「補助基準」觀之,其補助項目亦未包含輪值人 員之費用(本院卷第144-145頁),且依長安國小課後照 顧、攜手、激勵班行政人員輪值表(偵字7063卷第59 -74 頁),攜手、激勵班並非每日均有,足見攜手、激勵班並 未設置輪值人員,被告僅為長安國小課後照顧班之輪值人 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長安國小課後照顧班、攜手、激 勵班之輪值人員,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為長安國小學務主任,自非前述「身分公務員」, 又依國民教育法、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雖其受聘 擔任學務主任,職務內容包括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 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 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業務,然上開國民教育法等相 關規定,要僅就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程序 、其甄選、儲訓、遷調、進修及獎懲,或介聘及掌理事項 等為規範,尚難執為認定被告具有刑法上授權公務員身分 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5條 第2項規定:各國小辦理課後照顧班,應充分告知兒童之 家長,儘量配合一般家長上班時間,由家長決定自由參加 ,不得強迫(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課後照顧班為學生 放學後,依需求與意願自由參加之課程,非屬正規課程, 此核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3月18日北市教政字第1083 016321號函文意旨相符(本院卷第103-105頁),據此, 被告係擔任長安國小課後照顧班之輪值人員,非屬政府採 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且課後照顧 班既非屬正規課程,難認被告之輪值行為屬攸關國計民生 而為民眾所依賴,揆諸上開意旨,應認被告不具有刑法上 公務員之身分,當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公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本院認僅成立刑法 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 防禦(本院卷第324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被告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時任長安國小之教師兼學務主任,不思以 身作則,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值班費用,然被告犯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詐騙所得僅3萬8,798元,且已自 動繳納前揭不法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本院 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公訴檢 察官亦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本院卷第325頁),足 認被告已有悔意。又被告詐欺所得合計僅3萬8,798元,均已 自動向本院繳納,擔任長安國小學務主任期間亦獲得記功14 次、嘉獎98次之多,有被告獎懲紀錄表可憑(本院訴字卷第 228-230頁),而任教長安國小期間,亦受前任校長韓崑河 及現任校長嚴淑珠肯定,表示其工作態度認真責任(本院卷 第73-75頁、第326頁),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 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 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 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 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囿於貪念僥倖行事,為促使其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7萬元,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 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其已自動繳交之全 部所得財物,如未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者,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將詐取之全部財物3萬8,798元繳回,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 收或將來發還被害人作業方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繳



交國庫,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故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被告雖接續以不實之輪值簽到表向長安國小詐欺鐘點費,惟 該等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不實之輪值簽到表,使不知情之公務 員即該校承辦人員陳華真蔡逸文唐家瑩等按月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課後照顧班行政人員輪值鐘點費請領清冊,逐級 層報該校教務、出納、總務、人事、會計主管及校長形式審 查後核准,再由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付款憑單,足 生損害於長安國小對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等語。
二、被告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已如前述,而該校承辦人員陳華 真、蔡逸文唐家瑩及會計人員,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均非屬「身分公務員」,且其等非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 立學校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又課後照顧班既非屬正規課 程,如前所述,則課後照顧班行政人員輪值鐘點費之核發亦 非屬攸關國計民生而為民眾所依賴,是其等亦非「授權公務 員」或「委託公務員」,據此,上開人等應不具有刑法上公 務員之身分。
三、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臺北市國民小學課後照顧服務班及課後學藝活動實施要 點第15條第2、3點:「(二)學校應於開辦前依實際工作內 容、人力及經費狀況妥善規劃任務編組,費用之支領對象以 實際參與工作之任務編組內人員為限。(三)行政業務費以 辦理本活動行政作業所需之加班費、導護費、誤餐費、成果 發表會、獎金、其他與業務相關費用為原則」(本院卷第95 -101頁),則被告可否支領輪值之行政業務費,應以其有無 實際參與輪值,是相關人員需實質查核被告是否有實際參與 輪值。又另依長安國小黏貼憑證用紙暨課後照顧班行政人員 輪值鐘點費請領清冊所示(偵字7063卷第107-137頁),其 上需經承辦人員、教務主任、出納組長、總務主任、人事主 任、會計主任、校長等層層核章,顯非一經被告申請,主管



或承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基上,前揭該校承辦人員及會 計人員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且其等對上開文書有實質審查 權,縱被告填載之時間與實際值班時間略有出入,亦無從以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是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所為併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容有誤會,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被告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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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