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80號
自 訴 人 SEASONIC INTERNATIONAL INC.
代 表 人 劉秋玲
自訴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記載被告「乙○○」、「甲○○」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 第6 項亦有明文。而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查,本件自訴人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然觀諸 自訴人所提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乙○○、甲○○,而未就被 告之性別、真實姓名、年齡、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 證字號等詳為記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 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 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