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93號
TPDM,108,聲判,93,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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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邱仁海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翁方彬律師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陳信銘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路涵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何弘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4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26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現地方法 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均已更名為地 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然此法條未隨之修正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必須是告訴人提起告訴, 經地方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法再議,遭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再議,始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二、聲請人雖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聲請交付審判,但查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僅針對被告陳信 銘,而未對臺大醫院提出告訴(詳後述),聲請人逕對臺大



醫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況,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業務過失致死罪亦無處罰法 人之規定,聲請人認台大醫院涉有該犯嫌,顯有錯誤。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仁海以:被告陳信銘(下逕稱其名) 為臺大醫院牙科部之口腔顎面外科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 人。聲請人之配偶詹玉如(下逕稱其名)於民國九十二、三 年間因舌部生有斑點至臺大醫院就醫,後轉診由陳信銘診治 ,詎料陳信銘明知詹玉如症狀顯為口腔癌之臨床表現,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診斷詹 玉如係罹患口腔癌而延誤治療,嗣因詹玉如於一百零三年間 因左右臉頰下方均生有淋巴球而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北醫)求診,經該醫院醫事人員察覺有異,詹玉如方再 尋求陳信銘診療,陳信銘始排定以手術方式治療,惟已錯失 治療時機,致使詹玉如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許, 因口腔及喉癌末期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陳信銘涉犯一 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先後分一百零五年度醫他字第四 四號、一百零六年度醫偵字第二○號偵查後,北檢檢察官認 陳信銘犯罪嫌疑不足,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 ,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六年度醫偵字第二○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三月八日送達。聲 請人不服,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偵 查未完備,在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七年度上聲議 字第二四六三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北檢再分一百零七年度 醫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後,仍認陳信銘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為 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送達 。聲請人仍不服,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再議,然 遭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以一百 零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二六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一百 零八年四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 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 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四、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陳信銘詹玉如主訴下巴兩側各有一塊硬塊時,未做進一步 檢查或建議其轉診,即輕率表示沒事等語,已違反醫療法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義務,而導致詹玉如延誤適當就醫時機,



尚難謂無過失;又聲請人聲請傳喚許信德醫師、鍾文宸醫師 (下逕稱其名)到庭證述前開事項,偵查檢察官竟以無訊問 必要云云而未傳喚,其調查顯未臻完備。查「口腔癌泛指口 腔構造裡的所有惡性腫瘤,包含了:唇、前舌區……」、「 第三期:癌部最大半徑超過四公分或已有淋巴轉移小於三公 分者。第四期:癌症侵犯附近組織或淋巴組織大於三公分者 或已有遠處轉移者」、「口腔癌細胞除了局部生長外,隨著 病程進展,有可能經淋巴轉移而導致頸部淋巴的腫大,發生 部位可在同側、對側或兩側之上、下頸部。醫師首先會經由 觸診做初步的評估,對無痛性、質地堅硬、與鄰近組織固著 、直徑大於二公分以上的頸部淋巴結腫大,絕不能掉以輕心 」。陳信銘身為臺大醫院牙科部口腔顎面外科主治醫師,應 知悉詹玉如已患有舌癌,並可能經淋巴轉移而導致頸部淋巴 的腫大等病況,詎陳信銘詹玉如主訴下巴兩側各有一塊硬 塊時,未察覺其癌細胞已轉移,竟仍推稱「沒事!壓力太大 而已!」等語,詹玉如不放心始另外求診於北醫,否則依照 常理,詹玉如長年皆在臺大醫院由陳信銘診治其舌癌,陳信 銘對於其病情理應最為清楚,實無理由突然另外求診於北醫 。是以,陳信銘詹玉如主訴下巴兩側各有一塊硬塊時,未 做進一步檢查或建議其轉診,即輕率表示沒事等語,已違反 前開醫療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義務,而導致詹玉如延誤適 當就醫時機,尚難謂無過失。且聲請人前曾聲請傳喚證人許 信德、鍾文宸到庭證述,證明詹玉如曾於一百零三年五月間 就診時向證人表示其下巴兩側各有硬塊,且經其中一位證人 檢查後即建議詹玉如回到原來就診之醫院做詳細檢查等語, 倘證人一百零三年五月間初步檢查後即可知悉詹玉如疑似患 有癌症等情,而建議立即回原來就診單位檢查,則何以陳信 銘竟未能發現?詎偵查檢察官逕以無訊問必要為由未傳喚上 開證人到場,其調查顯未臻完備。
陳信銘醫療過程中於一百零五年二月間始發現詹玉如罹患喉 癌時,其喉癌已達晚期,但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對陳信銘是否延誤醫療時機均未論及,檢察官對 此也未詳加審究,其調查亦有未盡。
⒈查「已罹患口腔癌的病人容易發生第二個原發口腔腫瘤」、 「晚期口腔癌的復發大都發生在三年內,其中有80%出現 於局部或頸部,20%會發生轉移……在追蹤期間要注意遠 隔轉移及第二原發腫瘤(常見於口腔、食道、或肺臟等器官 )的可能性」、「其中第一、二期算是早期喉癌,而第三、 四期屬於晚期喉癌……全喉切除手術治療是針對晚期喉癌的 病患」。




⒉經查,陳信銘身為臺大醫院牙科部口腔顎面外科主治醫師, 亦應知悉罹患舌癌之病人極有可能發生第二個原發口腔腫瘤 或遠端轉移,需特別留意上開情事。惟陳信銘竟未告知詹玉 如,亦未建議其做進一步檢查或建議其轉診,遲至一百零五 年二月進行喉直達鏡切除手術及氣管造口術,術後病理組織 檢查結果始發現喉部梭狀細胞惡性腫瘤。又惡性腫瘤並非短 期內生成,必係經過長年累月逐漸擴大、惡化,陳信銘於九 十七年至一百零三年長達六年之診治期間又豈會毫無察覺之 可能,且已嚴重到發展為晚期喉癌,需進行全喉部切除手術 。綜上所述,陳信銘應注意詹玉如是否發生第二個原發口腔 腫瘤或遠端轉移,且陳信銘具有此方面極高之專業知識,確 有能力注意之,卻因陳信銘於醫療過程中怠於檢查醫治、或 建議轉診,使詹玉如發現罹患喉癌時已達晚期,延誤醫療之 時機,顯然具有過失。
⒊二次醫審會鑑定意見固謂一百零五年二月間確診之喉癌(下 稱第三個癌)乃一新癌症,並非九十七年一月間舌癌(下稱 第一個癌)、一百零三年五月下齒齦鱗狀上皮細胞癌(下稱 第二個癌)復發云云。但醫審會對於:第三個癌與前二個癌 是否互有關聯、詹玉如罹患第一個癌及第二個癌是否更容易 罹患新癌症、陳信銘發現第三個癌時已為末期,陳信銘就此 部分是否有延誤發現之情等疑點均未解答,檢察官也無進一 步釐清,顯有違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裁判可資參照。六、訊據陳信銘堅決否認涉有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㈠陳信銘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門診時檢查到並告知詹玉如 口腔內有一新的潰瘍病灶,並預約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追 蹤,同月二十三日切片檢查,三十日看切片報告,診斷係癌 症(第二個癌)後,安排詹玉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接受 頭頸部磁振造影,因結果顯示詹玉如頸部左右兩側多顆非均 質化淋巴腺,無法偵測下齒齦區及頰黏膜區病灶,臨床分期 為T1N2cM0,故再安排詹玉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 進行全身性骨掃描檢查,並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為「廣泛 性腫瘤切除術合併下顎骨切除術及兩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 ,後續再由案外人整形外科洪學義醫師進行自由皮瓣修補手 術。並非如聲請人所謂係其他醫師提醒才查知有異,且處置 上也無延誤。醫審會二次鑑定報告亦認為陳信銘並無遲延醫



療,處置亦無不當。固然聲請人指稱詹玉如在一百零三年五 、六月間向陳信銘陳述下巴左右各有一顆突起物等語,但病 歷並無記載,也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當時也無陪同詹玉如就 診,所言不足採信。
㈡醫審會編號一○六○○九○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 )稱:「……依病歷紀錄,九十七年一月間病人(詹玉如, 下同)經確診罹患早期侵犯之舌癌(鱗狀上皮細胞癌),復 於一百零三年五月間確診罹患下齒齦鱗狀上皮細胞癌,因二 次癌症診斷間隔已逾六年,就臨床而言,病人一百零三年五 月間之下齒齦癌應屬另一新原位癌,並非九十七年一月間之 舌癌復發。」可知第二個癌與第一個癌位置不同、相差六年 ,故在醫學臨床上並非第一個癌的復發。聲請人認為陳信銘 未完全清除第一個癌的病灶,致癌症復發,並無理由。 ㈢第一次鑑定意見稱:「臨床上,腫瘤切除範圍,除臨床所能 發現之腫瘤外,尚包括部分正常組織,以當作安全距離,防 止臨床無法發現之侵入性癌未被完全切除乾淨,以口腔癌而 言,通常會保留一公分之安全距離,……一百零三年七月八 日由陳信銘醫師施行廣泛性切除術合併下顎骨切除術及兩側 頸部淋巴廓清手術,依術後病理組織報告顯示,手術保留安 全距離一公分,陳醫師已依常規盡量幫病灶切除乾淨。…… 手術後,再與整形外科合作使用自由皮瓣修補腫瘤切除後之 缺損,以維持病人術後生活品質,其手術處置符合口腔外科 之醫療常規。」陳信銘於發現第二個癌後,立即在一百零三 年七月八日施行廣泛性切除術合併下顎骨切除術及兩側頸部 淋巴廓清手術,並保持手術安全距離一公分,手術後並與整 形外科合作修補切除後之缺損,以維持病人術後生活品質, 其處置符合口腔外科之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陳信銘於九十七年一月即診斷詹玉如罹患第一個癌,經手術 切除後也未復發,更無延誤十一年診斷之情。第一次鑑定意 見認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詹玉如經案外人孫安迪醫師檢 查發現舌部逐漸有結節狀觸感,且切片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顯示舌部病變已進展致中度上皮變異,就醫理而言,日後極 可能演變為口腔癌,故應認此時已出現口腔癌之徵兆。口腔 癌之確診,必須經由病理組織檢查確認。……(詹玉如)於 一月二十八日住院,並由陳信銘進行手術切除,術後病理組 織檢查報告確診為早期侵犯之舌癌,且詹玉如出院後亦持續 於陳信銘門診追蹤治療,故陳信銘應係九十七年一月間即診 斷詹玉如患有口腔癌。……陳信銘隨即安排病人住院施行手 術切除舌部全部病灶,並保持零點五公分之安全距離,經病 理檢查確診為早期侵犯之舌癌,亦有安排病人術後於門診追



蹤治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九十七年一月 間病人之舌癌由陳信銘施行手術切除,術後陳信銘有安排密 集追蹤,一旦病情變化即進行切片確認。九十七年八月病人 因舌部輕度上皮變異,接受第二次手術切除病灶,術後病理 報告為中度上皮變異,在九十七年到一百零三年間,陳信銘詹玉如安排了很多次之切片檢查,多數為上皮變異,直到 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詹玉如之切片報告,均不是口腔癌,而 是中度到重度的上皮異變,都屬於癌前病變。可知至詹玉如 死亡期間,其舌部腫瘤均未再復發。故陳信銘之各項處置均 符合口腔外科醫療常規與水準,並無過失。
詹玉如於一百零四年十月間經臺大醫院腫瘤科接受例行性之 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其喉部有腫瘤。故詹玉如於一百零五年二 月至耳鼻喉科醫師追蹤,耳鼻喉科醫師為詹玉如進行另一手 術切除其喉部腫瘤。依據該次手術切下之組織病理報告確認 為「梭形癌」,表示並非第一個癌、第二個癌的復發或移轉 ,而係另行新生的癌症,此事涉高度醫療專業性之判斷,非 聲請人得以片面指訴。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為:依病歷紀錄 ,詹玉如舌部病灶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切除 後,迄一百零五年四月四日病人死亡期間,均未發現舌癌( 第一個癌)復發之紀錄,且喉部與舌部分屬不同部位及構造 ,故一百零五年二月間確診之喉癌(第三個癌)乃一新的癌 症,並非第一個癌復發。而喉部與口腔也屬不同部位及構造 ,且第三個癌為梭形癌,與一百零三年五月間的下齒齦鱗狀 上皮細胞癌(第二個癌)係不同之癌細胞組織,故為新的癌 症,並非第二個癌復發之結果。醫審會編號一○七○一三二 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意見)認:又,癌症轉移,係指 癌細胞從體內原部位擴散至另一個部位,且轉移後之癌症與 原本的癌症具有相同名稱及相同類型之癌細胞。……本案第 一個癌與第二個癌均為鱗狀上皮細胞癌,且陳信銘後續追蹤 檢查未發現復發惡性腫瘤,第三個癌為梭形癌,因與前二個 癌症分屬不同類型之癌細胞,故非第一個癌及第二個癌之轉 移癌。益證陳信銘之診斷治療並無過失。況詹玉如自一百零 四年十月後均非陳信銘診治,且一百零五年詹玉如第三個癌 手術後復發,經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醫師切片檢查,證實為第 三個癌轉移,經醫師說明病理報告及治療方法後,詹玉如拒 絕手術治療,決定採取安寧緩和治療,最後於家中去世。聲 請人未將詹玉如遺體送交法醫師解剖以探查死因,於醫院交 付診斷證明書以及衛生所開給其死亡證明書之時,也未爭執 詹玉如死因。聲請人訴稱詹玉如死亡與陳信銘有關,乃個人 事後的猜測。




㈥聲請人雖認偵查中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傳喚鍾文宸許信德 等語,但於本件另案民事訴訟中,鍾文宸已於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到庭具結作證,其證稱當時僅診斷詹玉如下牙齦 潰瘍為牙周病問題,並未診斷有罹癌可能或診療出有腫塊等 情,也未建議速回臺大醫院診察,反而建議詹玉如可繼續在 北醫接受牙周病治療。聲請人另案民事訴訟代理人旋當庭撤 回許信德之傳喚聲請。故均無再於本件中傳喚必要。且依據 詹玉如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在北醫耳鼻喉科門診病歷:詹玉 如親自告知許信德曾於九十五年在臺大醫院因甲狀腺結節手 術切除,一百零三間曾因右下齒槽產生第二個癌症在臺大醫 院接受手術,病歷原文為「Hx:Bilateral t hyroid nodule s/p bilateral partial thyroidectomy seve ral years ago;Tongue cance r,TO(CIS),s/p op at NTUH i n 2006;Right lower alveola r,TO(CSI),s/p op at NTUH i n 2013」。當日許信德瞭解詹玉如病史後,施以頸部 超音波檢查,仍診斷詹玉如為「急性淋巴腺炎」與「口腔潰 瘍,其他口腔軟組織疾病」。並未認詹玉如有高度罹癌之異 常,且對於詹玉如的口腔潰瘍問題,認為屬牙周病相關疾患 ,故轉介予牙周病門診進一步評估治療。可知並非如聲請人 所謂:在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門診中建議詹玉如應趕緊回臺 大醫院診療的事實。
七、經查,北檢檢察官與高檢檢察長就如何認定陳信銘並無聲請 人所指犯嫌之理由,業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內引用醫審會二次鑑定意見為據而論述明確。總而言之,本 院認為,本案之癥結點,應在於:①詹玉如死因究竟為何? ②若能確定詹玉如之死因,經逆溯其因果歷程後,能否與陳 信銘之醫療行為產生相當因果關係之連結?③若能確立詹玉 如死因與陳信銘行為間相當因果關係之連結,再來論斷陳信 銘該等行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或「預見其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之過失。但,固然詹玉如之死亡證 明書上記載其死因為「口腔及喉癌末期」等語,此有一百零 五年四月四日死亡證字一○五○四○四Ⅱ死亡證明書在卷可 稽(北檢一百零五年度醫他字第四四號第四頁參照)。然 證人即掣發該死亡證明書之醫師王伯祿(下逕稱其名)證稱 :「(問:你就詹玉如在她死亡前有無替她診療過?)答: 沒有。」、「(問:你簽發這張死亡證明書之前,有無向其 他醫療機構調取過死者詹玉如病歷?)答:沒有。」、「(



問:你是根據什麼資訊開立這張死亡證明書?)答:我到場 之後向家屬查詢,他們沒有給我診斷證明書,由家屬告知此 人生前的疾病。」、「(問:詹玉如究竟是因為什麼原因造 成她死亡的,你知道嗎?)答:癌症末期無法診療,生理生 命跡象喪失。」、「家屬跟我說,這名死者有喉癌、口腔癌 ,我跟家屬解釋癌症末期會造成多重器官衰竭」、「(問: 病人到底是因為何種癌症死亡?)答:我沒有病歷,我沒有 查證」、「(問:所以在簽發這張死亡證明書前,你根本沒 有根據你的診療及判斷,完全是根據家屬說明就開立死亡證 明書?)答:對。」(北檢一百零七年度醫偵續字第二號卷 第三三頁參照)。足證,雖然詹玉如確實先後罹患舌中部上 皮鱗狀細胞癌、下齒齦鱗狀上皮細胞癌合併兩側頸部淋巴移 轉、喉部梭狀細胞惡性腫瘤合併氣切口移轉,且於一百零五 年四月四日死亡。但因王伯祿之草率,徒憑聲請人片面陳述 (前揭醫偵續字卷第三三頁背面參照)、未經任何診察確認 即為死亡證明書之填載,是本案根本無法確定詹玉如之死因 與所罹患之癌症(遑論哪一個癌症)有無關連。固然辯護人 狀稱「本案病患最後是在家中不幸去世,且病患死亡原因與 過程,均是依據告訴人所自陳病患詹玉如是在告訴人照顧時 ,先餵食牛奶後病患隨即表示自己無法呼吸,爾後隨即癱軟 在地,待一一九救護車到來後,詹玉如女士竟已不幸去世。 告訴人明知病患詹玉如當時已是喉部腫瘤轉移,從喉部給食 因該處有腫瘤存在,故屬容易因嗆到或阻塞氣道而無法呼吸 致死。告訴人是否有餵食不當導致死亡之情?」、「且被告 陳信銘醫師的各項醫療行為與病患爾後不幸因癌症末期疑似 呼吸道阻塞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云云(本 院卷第一一五頁參照)極為不當(暗批可能是聲請人直接造 成詹玉如與死亡)。惟於法律上,初已無法推斷詹玉如死亡 結果之因果歷程,更毋論詹玉如「死亡」之因果歷程是否為 陳信銘行為所惹起。
八、不過,醫審會鑑定報告固認為陳信銘對於詹玉如第一個、第 二個癌之治療與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第一個癌 、第二個癌、第三個癌各為不相關之癌症,第一個癌、第二 個癌均無復發或移轉。發現第二個癌時,雖已是第四期,但 第一個癌發生之後,陳信銘已盡相當追蹤注意能事,之所以 未能發現第二個癌,是因現今醫療水準,縱已有常規檢查, 仍有可能無法提前發現原發癌,而於事後發現時,腫瘤已轉 移至他處等限制等語。但本院認為,仍有以下可再進一步釐 清之處:⒈醫審會認為第二個癌與第一個癌無涉,主要以「 依病歷紀錄,九十七年一月間病人經確診罹患早期侵犯之舌



癌(鱗狀上皮細胞癌),復於一百零三年五月間確診罹患下 齒齦鱗狀上皮細胞癌,因二次癌症診斷間隔已逾六年,就臨 床而言,病人一百零三年五月間之下齒齦癌應屬另一新『原 位癌』,並非九十七年一月間之舌癌復發。」等語為論據, 此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可參(北檢一百零六年度醫偵字 第二○號卷第二○頁參照)。但,「原位癌」(carci noma in situ),係指上皮細胞癌最早期,或 定義為第零期的癌症。而同一份鑑定報告,又稱第二個癌乃 「七月十四日手術後病理組織檢查結果為下齒齦鱗狀上皮細 胞癌合併兩側頸部淋巴移轉……病理分期為第四期」(前揭 醫偵字卷第一八頁參照),顯然第二個癌早已浸潤、移轉, 絕非原位癌。且,固然第一個癌確診時間為九十七年一月間 ,第二個癌則是一百零三年五月間,相距六年(五年以上) 。但此均係「診察發現」之時間,並非「癌症發生的時間」 。而第二個癌在確診時已是第四期,則其萌發時(處於癌前 病變或原位癌階段時),是否距離第一個癌切除時未滿五年 ,以致可懷疑是第一個癌的復發或移轉(第一個癌與第二個 癌都是鱗狀上皮細胞癌)?此或可探究。⒉第二次鑑定意見 對於北檢提問之「陳信銘醫師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詹 玉如進行第一個癌的手術後,既有每一至三個月定期追蹤, 陳信銘醫師是否無法在歷次定期追蹤中,及早發覺詹玉如同 屬口腔之下齒牙齦處有癌變跡象?在醫學臨床上,是否有可 能發生縱使醫師就早期侵犯之舌癌病患,為符合醫療常規之 定期追蹤檢查,仍有可能無法早期發現舌癌病患下齒齦之異 常變化,導致發現時已屬病理分期為第四期之口腔癌?」之 問題,雖答覆意見為「至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月間確診病 人罹患下齒齦鱗狀上皮細胞癌時,因合併頸部兩側多顆淋巴 結轉移,已屬病理分期為第四期之口腔癌,此乃因以現今醫 療水準,縱已有常規檢查,仍有可能無法提前發現原發癌, 而於事後發現時,腫瘤已移轉至他處等限制」(前揭醫偵續 字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參照)。但此一鑑定意見,並非明確, 而有下列容應深入說明之事項。例如:陳信銘歷次定期追蹤 檢查採取之檢查方式為何?該等常規檢查可以發現、無法發 現詹玉如病變之機率為何?連續多次檢查仍然無法發現之機 率又為何(簡單說,若病患已產生癌前病變或原位癌後,一 次檢查仍可能有百分之六十機率無法發現,則連續十次檢查 都無法發現的機率僅○.六的十次方,約等於○.○○六○ 五。連續二十次檢查還是無法檢查出的機率更低到約○.○ ○○○三六六)?若連續檢查依然無法發覺之機率甚低,則 本件歷次之常規檢查是否有落實?雖然以現今醫療水準,確



實有許多無法以常規檢查提前發現之癌症,但本案詹玉如之 病況,是否即屬該等無法檢出之情形?抑或詹玉如之病情其 實是可以常規檢查提早發現,只是檢查方式錯誤或不確實? 故聲請人質疑「惡性腫瘤並非短期內生成,必係經過長年累 月逐漸擴大、惡化,被告於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三年長達六年 之診治期間又豈會毫無察覺之可能」等語,也非無端起疑。 ⒊第二次鑑定報告「本案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病人經醫師檢 查發現舌部有結節狀觸感,嗣經安排切片檢查結果顯示為舌 部中度上皮變異(良性,非惡性腫瘤),乃於一月二十八日 接受陳信銘醫師施行手術切除舌部全部病灶,因病人術前診 斷僅為舌部中度上皮變異之癌前病變,故陳醫師於該次手術 切除範圍保持零點五公分之安全距離……」(北檢一百零七 年度醫偵續字第二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參照)。但案情概要 與第一次鑑定報告意見㈡均記載(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手 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早期侵犯之舌癌」、「經病理 檢查確診為早期侵犯之舌癌」(前揭醫偵續字卷第一○九頁 、一一四頁參照)。亦即,九十七年一月手術前切片檢查初 步臆斷為癌前病變,但手術後病理檢查確診為癌症(鑑定報 告僅模糊記載「早期侵犯」,並未明指癌症分期為何,但病 理檢查結果確定是癌症【文字上看來,應指係醫學上定義為 癌症之浸潤癌,不是醫學上定義非屬癌症的原位癌】,而非 癌前病變)。若此,陳信銘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按術前切 片結果(癌前病變)僅保持零點五公分安全距離,便恐有不 足。固然陳信銘於進行該次手術時,無法預見此點,難以苛 責陳信銘(因為根據術前資料臆斷是癌前病變而已,所以保 持零點五公分就好。但實際上是癌症,按醫療常規要保持一 公分安全距離才對,不過手術當下,陳信銘無從知悉)。惟 術後病理檢查確診是癌症後,陳信銘有無進行其他醫療處置 以為補救,防止第一個癌復發、移轉,或可深入瞭解。是以 ,固然無法確認詹玉如死因已如前述,但陳信銘若有就第一 個癌之術後處置不足、延誤發現第二個癌的情形,亦可能涉 犯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或重傷害罪(雖然無法確認是否因 此致死,但術後處置不當、延誤察覺至少會構成病患之傷害 ),因之仍有確定的必要。惟此非聲請人原告訴之範圍(是 告業務過失致死),且本院前述質疑,也非偵查中提出、調 查之內容,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九號:「法院在審核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 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四十三項規定,及本 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八號決 議,均採否定說。……(若)係告訴人在偵查中已經提出, 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即為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自得為 必要之調查。至於原提案機關附件中所述法院在受理交付審 判案件中,如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 ,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條第一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之研討結論,已嚴苛限制 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能進行之調查程序。雖然上開研討 結論見仁見智,惟此結論,仍係目前實務上所遵守之見解。 故本院雖認確有可進一步釐清之問題,但無法對此調查。九、至於陳信銘辯稱轉診義務係醫院、診所責任,醫師並無義務 云云,顯係扭曲醫師醫療義務內容(固然醫療法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乃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



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 轉診。但醫師之診療義務本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若醫師 認為病人病情非其能力、專長範疇時,當然有告知、會診、 轉診之義務。況醫院、診所乃一組織體,任何醫療行為仍係 由進行醫療的自然人實際執行)。另,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許 信德、鍾文宸,但鍾文宸已於本件另案民事爭執中證述明確 (其證稱並無聲請人所稱「診斷詹玉如有罹癌可能、診療出 有腫塊、建議速回臺大醫院診察」等情),聲請人於另案也 捨棄傳喚許信德,是無調查必要。但上開情事均不影響本案 之判斷結論,僅附此敘明。
十、任一生命之逝去,均令人哀傷,惟根據目前偵查中呈現之證 據,不能證明陳信銘有聲請人所指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存在。至於部分調查未盡之爭點,本院又因前述臺灣高等法 院研討結論,無從進一步調查。是北檢檢察官與高檢檢察長 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處分,雖與本院部分理由不同, 但憑現存偵查卷證資料,北檢檢察官與高檢檢察長所為「被 告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有不足」之結論,仍難認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就臺大醫院 部分為不合法,被告陳信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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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