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明琛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被 告 曾緝恭
侯亦宸
蔣孟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08 年1 月2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 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明琛 以被告曾緝恭等3 人涉嫌侵占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2887 號處分不起訴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 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 民國108 年1 月30日送達(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 號卷 【下稱再議卷】第41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本件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2 月1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 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 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 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 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被訴侵占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物品部分
⒈被告曾緝恭堅稱: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機器(該表將「石膏 內緣機」誤繕為「石膏緣機」,應予更正)為其所有等語( 107 年度偵字第22887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5、184 頁),並提出歷次購入之出貨單、支票、收款收據、估價單 及購買字據等為憑(見偵查卷第43至51頁),應可信憑。是 其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侔。 ⒉被告曾緝恭就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已表明係以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向已故王宏仁收購等情無誤,並未否認該 等物品原係由王宏仁購入。是聲請人提出與廠商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雅寶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見再議卷第14 至17頁),以證明附表一編號4 之燒瓷爐、口內掃描機係王 宏仁購買等情,核與被告曾緝恭所述情詞相符,自難資為不 利被告3 人之認定。
⒊再者,附表一、附表二固均載有吸塵器及桌上型手機等2 品 項,然同一工作場所使用數臺吸塵器及桌上型手機,並非難 以想像,自難以此遽認原處分就本案事證有未予詳為調查或 斟酌之處。
⒋至聲請人所謂被告曾緝恭尚搬走Cercon系統之設備云云,然 僅據提出前揭與廠商對話紀錄,已無從得知該設備之型號、 功能、外觀等特徵,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 人曾搬走該等 物品,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訴侵占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
⒈被告曾緝恭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蔣孟諺、侯亦宸一同搬運列
印機等物;附表二的東西是王宏仁與仕康公司的;我於107 年8 月13日有與王慧敏簽立協議書,同時行使留置權,因為 王宏仁及仕康公司有欠我齒模的費用;107 年8 月14日凌晨 0 時4 分王慧敏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王宏仁在外借錢,對方 會來查封搬走機器,所以我才把這些東西搬走;這些東西一 直都是我在使用及占有中,而且我可以做留置權,本來就可 以移置這些機器(見偵查卷第15、16頁),並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謂:「(問:告以移送意旨,有何意見?)因為院長( 按指王宏仁)7 月25日過世了,該給我的支票沒有兌現,7 月25日跳票,我就有跟仕康公司的王慧敏和聲請人說過,他 們都表示不會支付這些款項,我就告訴他們2 位說這些機器 我會先留置,我到8 月14日才搬走機器;8 月13日王慧敏有 叫我趕快搬走,說院長有將這些機器拿去向租賃公司借款, 還有105 萬還沒有還,叫我儘快搬走,否則會被查封;(問 :你的員工是否知道你搬機器的原因?)他們都知道,這些 都是經過王慧敏同意,仕康公司負責人是王慧敏,那2 位是 我的員工,我叫他們搬,他們就要搬,他們知道院長欠我假 牙技工費用等語(同上卷第184 、185 頁),並提出王宏仁 簽發之支票3 紙暨其退票理由單、仕康公司簽發之支票8 張 為證(同上卷第59至75、197 至205 頁),足見所述非虛。 ⒉證人即仕康公司負責人王慧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曾 緝恭是仕康公司經理人,以做的齒模量來算給他的技工費, 每個月牙科診所王宏仁會跟他算,支票是開仕康公司的;( 問:8 月13日有無致電給曾緝恭,表示要他搬走診所內的機 器?)有,應該是凌晨打給他的,他有一再說機器是他的, 我說你如果確定機器是你的,你就搬走。我想說機器搬走, 票就全部不要兌現;(問:王宏仁在外有向租賃公司借錢未 清償?)據我所知道是有,我自己有開票,我是信貸的連帶 保證人」(見偵查卷第280 至282 頁)。可見王宏仁生前積 欠被告曾緝恭製作齒模之費用,並以仕康公司名義簽發前揭 8 紙支票,被告曾緝恭乃前往搬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情 無誤。被告曾緝恭前辯情詞,要屬信而有徵,堪以信憑。 ⒊按「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 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同此見解(108 年1 月4 日 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依法選編之判例 ,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 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最 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
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 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 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 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 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 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 之見解)。查王宏仁生前積欠被告曾緝恭債務,則被告曾緝 恭指示被告侯亦宸、蔣孟諺2 人搬走附表二所示物品,用以 擔保債權或日後取償抵債之用,難謂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 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 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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