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38號
TPDM,108,聲判,138,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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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洋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志宏
代 理 人 吳佩雯律師
被   告 林榮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5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50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洋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林榮祥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507 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54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代表人,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1頁)。聲請人於接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吳佩雯律師於108年6月6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 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係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弓公司」)、晟汛有限公司(下稱「晟汛公司」)、 傑將有限公司(下稱「傑將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明 知聲請人洋鑫公司欲採購「Decorte品牌商品(下稱「黛珂 商品」)」以轉售予大陸地區電子商務網路平台公司(下稱 「大陸電商公司」),被告並無足夠黛珂商品之貨源等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代表人許志宏訛稱:須 同時採購Kose品牌商品(下稱「高絲商品」),且採購高絲 商品、黛珂商品之比例金額須為1比1,才能確保購得黛珂商



品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情商大陸電商公司接受,並於 106年12月1日在群弓公司簽訂「高絲Kose/黛珂Decorte商品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隨即採購上開商品 。嗣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比例出貨,僅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出 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予聲請人,且屢佯以母親節及周年慶檔期 前將補足差額而未果,致短給黛珂商品差額達新臺幣(下同 )1,227萬2,694元,致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出貨予大陸電商公 司高絲商品存貨1,155萬5,760元及遭被告扣留押金300萬元 之損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履約過程 不斷以「保證提供足額黛珂商品」等詞欺騙聲請人,其實際 上持有足夠供應聲請人之黛珂商品,並無供貨不足之情形, 卻向其誆稱貨源不足,將黛珂商品出貨與第三人,再將滯銷 之高絲商品出售與聲請人,以達清除庫存之目的,足見被告 締約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出貨與聲請人之高絲商 品有效期限均低於市場交易習慣,顯見被告確係為出清庫存 而出售大量高絲商品與聲請人,其以高絲商品同額進貨量綁 定黛珂商品,使聲請人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書,即為被告所行 使之詐欺手段。聲請人於偵察中曾向原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 許孟宇,及調查群弓公司、晟汛公司、傑將公司自106年12 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進出貨紀錄、海關報關紀錄等,以證明 被告所言不實,惟原檢察官疏未調查,實有認定事實錯誤及 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原再議處分對此重要事證未要求原 檢察官予以查明,難令人信服云云,爰聲請交付審判。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五、經查:
㈠被告係群弓公司、晟汛公司及傑將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6 年12月1日代表群弓公司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 聲請人向群弓公司購買黛珂商品及高絲商品,契約第一階段 履行期間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底止,期滿後,非經一 方以書面解約,則第二階段履約期間自動延續至107年12月 31日,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出貨如附表所示黛珂商 品及高絲商品與聲請人,聲請人均已給付上開貨款完畢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8頁反面),另 有系爭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統一發票及傑將公 司銷貨單(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2頁)為證,堪信 上情應與事實相符。
㈡稽諸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每月採購金:高絲Kose新台 幣兩千萬以上。黛珂Decorte新台幣一千萬至兩千萬。除雙 方議定後同意金額/數量有所調整外,每月甲乙雙方須善盡 契約精神,甲方備足貨款至少新台幣三至四千萬元,乙方備 足兩品牌折扣後至少各兩千萬商品。惟雙方同意,此兩品牌 銷售佔比應為1:1,然若雙方另有議定,則不在此限。(例 ,黛珂未能滿足每月訂購金額,雙方須議定其他商品-包含 但不限於雅漾/Sk2/資生堂/DHC等系列商品,補足其缺額, 惟商品價格須雙方議定,並訂立採購附約。」等語,足見聲 請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已預見黛珂商品可能供貨 數量不如高絲商品充足,故於契約中明文約定黛珂及高絲商 品銷售佔比得有雙方另行議定,並得由其他商品補足缺額。 聲請人指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保證提供足額黛珂商品 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於106年11月28日邀請聲請人代 表人許志宏許孟宇臺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 絲公司)部長周昌立等人召開會議,商談買賣事宜等情,業 據聲請人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在卷(見他字卷第108頁)。 細繹106年11月28日被告、聲請人代表人及臺灣高絲公司部 長周昌立之談話錄音:「被告:然後第二個部分,就是我們 黛珂的部分齁,大概我們...,我們有講一個雛形,就是我 盡量補到你們,那這個這一點我們在明年的黛珂部分也是一 樣。許志宏:嗯嗯嗯。被告:在持續...齁,那...量有多少 ,事實上包含我,不要說我啦,他也不敢明講有多少...。 」、「被告:這個我要跟你商量,就是說黛珂部分我們在聊 的時候我...無意中他們(指聲請人)知道了以後,那他一 直跟我要黛珂,我說沒了,那如果你要的話,你就用配的吧 !周昌立:是是是。被告:他聽到了以後一直在找我,所以 呢,那我也講出口了,所以也要承諾於他們,所以他們用年 度的合約原因有一部分確實是因為我們目前Kose的黛珂非常 紅,那無可厚非,那我也告訴他,我沒有那麼多,包含我每 天追你,也都沒有那麼多。」此有會議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69頁),益徵被告並無保證提供足額 黛珂商品與聲請人,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即向聲請人代 表人表明黛珂商品短缺之狀況。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 ,既已將黛珂商品市場上之貨量狀況及供貨情形告知聲請人 ,自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情 甚明。
㈣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並無供貨不足之情形,卻向其誆稱貨源不 足,將黛珂商品出貨與第三人,再將滯銷之高絲商品出售與 聲請人云云。惟就人民網106年10月31日新聞報導「高絲將 出售中國工廠擴大日本出口量」之報導記載:「...日本化 妝品公司(Kose)日前表示,將停止在中國的化妝品生產, 年內出售子公司“高絲化妝品(杭州)公司”...」等語( 見他字卷第73頁)、GADGET GUY網站新聞106年11月1日報導 記載:「日本化妝品品牌KOSE(內地:高絲),改變在中國 『本土地生產,本地銷售』的市場策略,已出售有30年歷史 的浙江杭州生產子公司,停止直接在華製造化妝品...。」 等節(見他字卷第74頁),及鉅亨網新聞中心106年11月2日 新聞報導:「...11月1日日本化妝品公司高絲(Kose)( 4922JP)宣布,已經確定撤出在中國進行化妝品生產的方案 ,2017年內將出售位於杭州市的本地化生產子公司...」等 情(見他字卷第75頁)綜合以觀,可知於聲請人及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書前1個月,日本化妝品高絲公司甫出售位於大陸



地區杭州市之生產子公司,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黛珂商 品供不應求,是由日本高絲公司主導,然日本高絲公司於大 陸地區之工廠已經停止生產,故黛珂商品貨量很少,臺灣高 絲公司部長周昌立亦表示無法保證供貨等語相符一致(見他 字卷第98頁反面)。準此,聲請人指訴被告有足夠之黛珂商 品,卻向其誆稱貨源不足之情形顯係施以詐述云云,核與卷 證資料不符,尚難採信。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 被告有犯詐欺取財之嫌疑。
㈤從而,被告既已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告知聲請人代表人黛 珂商品恐有供貨不足之情形,且系爭契約書已明文約定黛珂 商品及高絲商品銷售佔比得由雙方另行議定,並得由其他商 品補足缺額乙節,且聲請人所支付之款項金額,亦均與被告 所交付之黛珂商品及高絲商品數量一致,則客觀上當難認被 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可言,自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至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聲請證人許孟宇,及調查群弓公司、晟 汛公司、傑將公司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進出貨紀 錄與海關報關紀錄等節,以證明聲請人代表人及被告商談買 賣事宜及被告持有足量之黛珂商品等情,然聲請人代表人、 許孟宇、臺灣高絲公司部長周昌立等人於106年11月28日召 開會議,商談買賣事宜及黛珂商品貨量不足情形等節,業經 被告提出該次會議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憑,則上開待證事 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 喚上開證人及調查上開書證,自亦難認與法有違。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前揭 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 ,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 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尚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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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