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990號
TPDM,108,聲,1990,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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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復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108 年
度執字第6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復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復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619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22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 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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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