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尹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108年執字第57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江尹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尹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 ,應更正為「法院 南高分院、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55 號、判決日期 106/12/13」)。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2號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 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 ○五號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