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829號
TPDM,108,聲,1829,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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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陳政亮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業 經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6746號、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354號、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所示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1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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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犯罪日期 │107 年6 月26日 │106 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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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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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號 │107 年度簡字第6746號 │108 年度簡字第1354號 │
│ ├─────┼───────────┼───────────┤
│ │判決日期 │107 年10月12日 │108 年6 月27日 │
├───┼─────┼───────────┼───────────┤
│確定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決 ├─────┼───────────┼───────────┤
│ │案號 │107 年度簡字第6746號 │108 年度簡字第1354號 │
│ ├─────┼───────────┼───────────┤
│ │判決確定日│107 年11月13日 │108 年7 月26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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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 │是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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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668 號(已執│年度執字第6169號 │
│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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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