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王麗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懷恭(原名:王哲倫)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麗容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權人,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王懷恭(原名:王 哲倫)起訴請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 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確認該不動 產係由聲請人實際出資購買,並由聲請人實際管理、使用、 收益,而判認被告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扣押而應負擔無 法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該判決於108年4月30日確定,是該不動產自非被告涉犯案 件之犯罪所得,非屬得沒收之物。為此,㈠先位聲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已無扣押之必要,請予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 。㈡備位陳報:倘認該不動產之仍應予以扣押,亦與被告犯 罪無涉,請勿為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王懷恭(原名:王哲倫)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399號提起 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審理在案。該 案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處長萬家佛聲請,由本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 年度聲扣 字第60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嗣經被告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6日以106 年度抗字 第1497號裁定撤銷發回,另由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6 年 度金重訴字第23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 復於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1號裁定駁回臺北 市調處處長萬家佛於偵查中之聲請,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之 不動產,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 23號裁定辦竣禁止處分(即禁止移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 他處分)登記一情,經核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1號案卷無訛
。
三、按不動產登記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度極強,本應 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將登記事項 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從 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登記於被告名下,依上開規定, 原則上應推認屬被告所有。又聲請人雖於107年4月20日向本 院具狀對被告起訴主張其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經本院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因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 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就該業經扣押之不動產之返還 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故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該民 事事件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07年7月23日以107 年度 訴字第2916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經士林地院審理後,認聲 請人請求賠償自備款及房屋貸款本息部分之項目及數額總計 新台幣(下同)4,050,223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於108年3月2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277號諭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肆佰零伍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 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零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伍萬零貳佰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之判決,並於108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277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且有該案卷全卷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主文係 諭知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如上之損害賠償數額,並無諭知確認 如附表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或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本院尚難憑此逕為撤銷扣押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裁定並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四、又查,如附表示不產之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借 款人即被告迄未清償本息,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地院於10 7年10月2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裁定准予拍賣,經拍賣 後,由王珣彣於108年8月13日以13,900,889元拍定,其繳納 之保證金2,837,600元抵充價金之一部,並已於108年8 月20 日一次繳清其餘價金11,163,289元一情,經本院調取新竹地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921號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全
卷影本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經拍賣並由王 珣彣拍定且繳足價金,則拍定人王珣彣將有取得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以及於取得新竹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 後,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其所有之法律上利益,其上開合 法權益不受該等不動產業經本院裁定扣押而受影響。從而, 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 ,亦將失其所據,本院無從依其聲請,逕予解除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
五、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以如附表示之不動產與被告犯罪事實無 涉,而聲請本院勿為沒收之宣告等語。惟此乃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及其犯罪所得是否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實體認 定事項,該案現正由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有待將來於審理程 序調查證據、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等程序以資審認, 則聲請人現聲請本院就該等不動產勿為沒收之宣告,尚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登記於被告名下,應認屬 被告所有,且拍定人王珣彣將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及登記為其所有之法律上利益,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涉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 ?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尚待調查審 理,始得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仍有 予以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並 聲請勿為沒收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得抗告
附表:被告王懷恭(原名:王哲倫)名下不動產標示┌────┬─────────────────────┐
│建物門牌│新竹市○區○○○○街00號1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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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新竹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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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62/1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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