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榮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燦榮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年受幻聽、幻視之精神病症及 輕度智能障礙影響,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52分許 ,因上開疾患無法分辨其聽聞有人對其謾罵之聲音為幻聽或 真實,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遂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與其所認對自己為謾罵之人即王振明發生糾 紛,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你去轟幹(台語)」、「告你的懶叫啦(台語) 」等不雅言語辱罵王振明,藉以貶低王振明之人格。案經王 振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燦榮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簡字 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明於警詢之指證情節 相符(見偵字卷第9 頁及背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時之拍錄聲音及影像畫面確認在案,有該勘驗結果及截圖照 片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3至41、48至49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為 憑(見偵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 開訊息侮辱告訴人,並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確係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無疑。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表達「你去轟幹(台語)」、「告你的懶叫啦(台語) 」等言語,係於時間緊接並在相同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
㈢關於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係於其20餘歲時發病,長期在三 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追蹤就診,並因該病持續有 幻聽、思考鬆散、認知功能退化、睡眠障礙等症狀等情,有 該診療服務處於108 年3 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3頁);且經本院囑託該分院對被告施以精神 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含求學、工作、服役及就 醫等狀況,並施以生理之身體理學及心理測驗、衡鑑等檢查 後,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多次發病 後,人際關係、社會及職業功能顯著退化,其主要症狀為幻 聽干擾、幻視、情緒不穩定及與幻聽相關的混亂行為症狀, 過去1 年被告精神病症非常不穩定,需頻繁住院治療疾病, 出院期間亦持續有幻聽干擾症狀,對於幻聽及真實聲音有困 難區辨的問題,加上個案智力測驗顯示有輕度智能不足,在 發病以前即有社會適應不佳、社會情境理解判斷及問題解決 能力的障礙,推論個案於案發當時受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 的影響而導致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 不足」」等節,有該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簡字 卷第75至88頁),併經被告供稱:平常我走在路上不會像這 樣與不認識的人發生衝突,是因為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我就 跟告訴人說為何罵我三字經,告訴人就回我說罵你不可以喔 ,甚至越罵越難聽,我認為不能辱罵家裡的人,如果辱罵我 家裡的人沒有道歉,我會生氣等語(見簡字卷第50、110 頁 ),可知被告於行為係本於與不認識陌生人不會任意發生衝 突,辱罵他人乃不應採行之行為等自理及認知能力下,仍因 上開病症之影響,遂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應甚明確。是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或依同法第61條之規定免刑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係因前開病症,乃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你去轟幹(台語)」、「告你的懶叫啦(台語)」 等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本身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併經本院衡酌該精神疾患情節,按刑 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 之行為係因告訴人尋釁所致等語,亦係被告本此尋釁之動機 反應,乃致其行為等犯行情節輕重之問題,本院已於量刑時 加以考量(如後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或按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病症影響,認告 訴人先對其出言不遜,並以告訴人拍錄其舉措,乃引起被告 情緒不悅,遂不思理性解決,反以前述言論侮辱告訴人,妨 害他人之名譽權,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更滋生衝突及問題 ,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 ,並於犯後最終尚能勇於坦承錯誤之態度,且因長年罹患上 開病症,仰賴同住父親之生活及情緒照料,併需持續就診之 家庭生活狀況,及案發前亦未能有穩定工作,自述因罹病需 仰賴父親、親弟經濟支援等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危害情節,暨其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因罹患前揭精神疾病,有幻聽、幻視等症狀,自發病 迄今持續於前述醫療院所就診追蹤,業如前述,且依該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被告之病況於108 年5 月6 日出院 後,配合持續居家長效針劑合併藥物治療,症狀相對過去有 較穩定,是卷查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故自無從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惟 若被告經自行治療後另犯他罪,仍有情狀足認其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另案承審法院自得依法審酌有無依刑法第 87條第2 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