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輝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6日8 時56分許,為警因 調查他案而至其上揭居所進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伍輝明未 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28日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伍輝明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為 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107年12月17日至109年6 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及相關單位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並 於107年12月17日至109年8 月16日由該署觀護人進行追蹤輔 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緩起訴 期間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惟被告於該緩 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6月28 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各乙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該起訴之處分,自無庸再 經觀察、勒戒程序,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 反面),而被告於107年8月16日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8月2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至 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伍輝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即因違反著作權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悔改,猶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 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誠屬憾事,惟念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案經檢察官鄭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