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05號
TPDM,108,簡,2305,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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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銘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2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銘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午12時45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27分至45分間」、第5行「夾 心三島飯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夾心三角飯團」、第7行「店 長施慧盈」之記載應更正為「店員陳美足」;證據欄之記載應 補充為:贓物照片「3紙」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相片「9紙」、商品價目資料「1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姜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前僅曾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本次所竊取之財物總價值僅為新臺幣 476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其犯後業已將竊得物品交予警 方扣押並還予告訴人施慧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 參,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貧寒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 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13號
被 告 姜銘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銘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 0號B1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之SEA SKI蘆薈凍蜜、巧克力超杯、S.比利時蓮花薄、紅茶花伝皇 家奶、植物の優優格、夾心三島飯團、舒潔抗菌濕巾、真好 家辣豆瓣醬各1個(總市值為新臺幣476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攜出商店外。嗣經該店店長施慧盈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慧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



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商品 價目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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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