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行車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理 性溝通、冷靜處理,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而為本案公然侮辱 犯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併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未曾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40號
被 告 林廷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祐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市○○ 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問題,心生不滿,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陳 煒岦侮辱出言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煒岦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煒岦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廷祐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2 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