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
㈠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顏豐銘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因為目的在供自己施用,則他 持有的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 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93號判決判罪刑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 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的要件;但因為他所犯前述之罪與本 件都是有關毒品的案件,僅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更有成癮的 高度可能,即無從認定他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事。是以,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前述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
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大專肄業,行為時從事工業;被告未婚,自稱家庭經 濟勉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判刑,仍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的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 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被告一再施 用毒品,可見有相當程度的心理依賴,他的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的本質並不相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他行為責任的限度內,再 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2008公克),經送鑑定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這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1 紙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含包裝袋1 只,至鑑驗用罄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六、救濟程序: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的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