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25號
TPDM,108,簡,1925,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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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54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 年度訴字第28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信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訴卷第260 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 0 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售與詐騙集團 成員,幫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 危害告訴人楊淑香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已賠償告訴人3 萬元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本件依法處理 即可,對本案沒有意見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參(見簡卷第37至39頁)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目前23歲、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職為焊接工作、月收入約3 萬2,000 元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61 頁、簡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售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獲得 之3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 萬元之損失,堪認此部分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97號
 
被 告 丘沅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
4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沅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 度簡字第 18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於民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丘沅生能預



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 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為獲取每本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報酬,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7 年 4 月 13 日,在 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 1 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建欣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設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 1 樓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 ○○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忠福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衫騰」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陳信旭明知國內社會常 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 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陳信旭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犯意,於 106 年 11 月 7 日,在新北市土城區, 將其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預付卡 SIM 卡 以每張預付卡 300 元的價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丘沅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陳信旭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 4 月 19 日中午 12 時許,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 電話予楊淑香,向楊淑香佯稱:其係楊淑香友人李嘉惠等語 ,向楊淑香借款 3 萬元,致楊淑香陷於錯誤,匯款 3 萬元 至丘沅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又於 107 年 4 月 20 日下 午 6 時 58 分,以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吳建 曄詐騙,致吳建曄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 雄市○○區○○路 000 號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 2 萬 9,988 元匯至丘沅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一空。嗣楊淑香吳建曄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建曄楊淑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丘沅生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丘沅生為獲取每本帳戶│
│ │中之供述 │月領 3 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辦 │
│ │ │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 │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王衫騰」使用之事實。 │
├──┼───────────┼──────────────┤
│ ㈡ │被告陳信旭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信旭申辦門號 │
│ │中之供述 │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預付 │
│ │ │卡,並以每張門號預付卡 300 │
│ │ │元的價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男子。 │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香於警│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 │
│ │詢時之證述 │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告訴 │
│ │ │人楊淑香,向告訴人楊淑香佯稱│
│ │ │:其係告訴人楊淑香友人李嘉惠
│ │ │等語,向告訴人楊淑香借款 3 │
│ │ │萬元,致告訴人楊淑香陷於錯誤│
│ │ │,匯款 3 萬元至被告丘沅生上 │
│ │ │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㈣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曄於警│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 2 │
│ │詢時之證述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2 │
│ │ │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告訴人吳建│
│ │ │曄詐騙,致告訴人吳建曄陷於錯│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 │ │高雄市○○區○○路 000 號新 │
│ │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 2│
│ │ │萬 9,988 元匯至被告丘沅生上 │
│ │ │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㈤ │被告丘沅生之 LINE 對話│佐證被告丘沅生上網找到自稱鄭│
│ │翻拍擷取照片 4 張、統 │歆妍之人,該人以 LINE 訊息表│
│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示係「畢諾克線上投注站」招募│
│ │發票證明聯 │作業組,該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
│ │ │投注,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
│ │ │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
│ │ │用,配合提供 1 個帳戶,每月 │
│ │ │將可獲得 3 萬元之報酬,被告 │




│ │ │丘沅生為賺取月領 3 萬元之報 │
│ │ │酬而郵寄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
│ │ │摺、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王衫騰」使用之事實。 │
├──┼───────────┼──────────────┤
│ ㈥ │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佐證告訴人楊淑香於 107 年 4 │
│ │明細表 1 紙、存摺影本 │月 19 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以行│
│ │1 份、行動電話門號 │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打來│
│ │0000000000 號申辦人及 │的電話,佯稱為其友人「李嘉惠
│ │雙向通聯紀錄、彰化縣政│」要借錢,告訴人楊淑香即於同│
│ │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日匯款 3 萬元至被告丘沅生上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㈦ │永豐銀行 107 年 6 月 7│1.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丘 │
│ │日作心詢字第 │ 沅生申設之事實。2. 告訴人 │
│ │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 楊淑香吳建曄於上揭時、地│
│ │永豐銀行帳號 │ ,匯款至被告丘沅生之永豐銀│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 1│ 事實。3. 被告丘沅生上開永 │
│ │份 │ 豐銀行帳戶於寄送時帳戶餘額│
│ │ │ 僅 16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丘沅生陳信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丘沅生所為 另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丘沅生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丘沅生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交款方式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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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淑香 │107 年 4 │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107 年 4 月 19│自動櫃員機│3萬元 │被告邱沅生所有之│
│ │ │月 19 日 │話門號 0000000000 號│日 13 時 5 分 │跨行轉帳 │ │永豐銀行忠孝東路│
│ │ │12 時許 │撥打告訴人楊淑香門號│許 │ │ │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 號,向告 │ │ │ │00000000000000 │
│ │ │ │訴人楊淑香佯稱:其係│ │ │ │號帳戶 │
│ │ │ │告訴人友人李嘉惠等語│ │ │ │ │
│ │ │ │,向告訴人楊淑香借款│ │ │ │ │
│ │ │ │3 萬元,致告訴人楊淑│ │ │ │ │
│ │ │ │香陷於錯誤,而前往台│ │ │ │ │
│ │ │ │中銀行以 ATM 轉帳匯 │ │ │ │ │
│ │ │ │款 3 萬元。 │ │ │ │ │
├──┼────┼─────┼──────────┼───────┼─────┼─────┼────────┤
│2 │吳建曄 │107 年 4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107 年 4 月 20│自動櫃員機│2 萬 9,888│同上 │
│ │ │月 20 日 │路購物平臺「瘋狂賣客│日 20 時 26 分│轉帳 │元 │ │




│ │ │18 時 58 │」賣家,向告訴人吳建│ │ │ │ │
│ │ │分 │曄佯稱:之前網購,因│ │ │ │ │
│ │ │ │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 │ │ │ │
│ │ │ │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 │ │ │ │
│ │ │ │扣繳,會由銀行客服協│ │ │ │ │
│ │ │ │助取消設定等語,再由│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中國│ │ │ │ │
│ │ │ │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 │ │ │ │
│ │ │ │打電話與告訴人吳建曄│ │ │ │ │
│ │ │ │,要求告訴人吳建曄前│ │ │ │ │
│ │ │ │往 ATM 操作,致告訴 │ │ │ │ │
│ │ │ │人吳建曄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前往新光銀行 ATM│ │ │ │ │
│ │ │ │操作後,竟轉帳匯出 2│ │ │ │ │
│ │ │ │萬 9,988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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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