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年3月18日之勘驗筆錄」(見調偵字卷第33 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明機行為後,刑法第277條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 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 高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2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 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異,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情事,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 性、和平處理,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宏樺,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有多次因傷害罪經偵查起 訴甚或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未能妥適控制自身行為,應認其 對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本案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害、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之職業、離婚、家 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 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謝明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371號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機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9時24分許,因與林宏樺發生行 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中正區漢 口街與懷寧街口下車與林宏樺理論,並出手毆打林宏樺,致 其身體受有顏面鈍挫傷合併上唇瘀青紅腫等傷害。二、案經林宏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明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宏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事發經過之錄影監視畫面暨翻拍照片等。(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 證明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千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