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37號
TPDM,108,簡,1737,201909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前,對時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 (下稱昆明街派出所)員警施以妨害公務之犯行(此部分業 經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614 號判決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嗣於偵訊後返回住處。詎甲○○因而心 生不滿,明知警察乃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重要機 關,倘遭攻擊或殺辱,必定造成公眾心生恐懼而對公共安寧 秩序產生不安全、不信賴之感,猶基於恐嚇公眾之單一犯意 ,於當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手機(未扣 案)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FACEBOOK即臉書網頁,以其申設使 用之「Lewis Chang 」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在不特定多 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下稱本案社團 )上張貼:「我知道打人就是不對,所以我原本想殺警察的 。感謝這張護身符,讓我當天交保回家睡覺!」等公開貼文 ,並附上其個人民主進步黨黨證照片;俟旋接續修改內容為 :「我知道打人是不對的,原本我是想殺警察的!感謝這張 護身符!讓我當天交保回家睡覺!」等字句,並新增其左腳 遭腳鐐銬住之照片(下稱本案貼文),而為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字句與照片,使見聞該公開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 貼文,故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北 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頁至第 51頁),並有昆明街派出所108 年2 月27日職務報告、臉書



擷圖、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769號起訴書、萬華分局10 8 年4 月4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07954號函暨昆明街派 出所職務報告,及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614 號判決等附卷 可稽(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下稱偵卷,第 5 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71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細繹臉書擷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除張貼本案 貼文外,更放上其遭腳鐐銬住之腳部及黨證照片,則如閱覽 本案貼文之公眾,自文字與照片內容互為比對,當會認為被 告客觀上確已毆打警察、主觀上或有殺害員警之想法,進而 聯想、延伸被告未來對員警該等行為之可能性,令人對於公 共安寧秩序產生不安全、不信賴感,此自該貼文下方僅發布 1 小時內即有3,061 人表達意見(其中甚有表示憤怒之意見 )、1,757 則留言,被告友人亦向被告詢問是否遭他人盜用 ,本案帳戶更旋遭停用之情事,據臉書認有不當言論、帳號 有異而可檢舉使之移除或停用之規則,足徵已致閱覽本案貼 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而騷擾不安之情事 無誤。復被告案發時為45歲、又為服務業,乃具智識正常且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曉本案貼文所指言論易使公眾心 生畏怖,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其於108 年1 月 25日與員警發生衝突後,原本要找立委找不到,又沒被銬過 腳鐐而好奇拍攝腳部照片,迨交保返家,一時氣憤而以本案 帳號在公眾得發文之本案社團內張貼本案貼文,嗣略微修改 ,並將其民主進步黨黨證照片及腳鐐銬住腳部照片上傳,過 半小時後其感到後悔想刪除該文章,卻發現無法刪除,翌( 26)日上午起床後即發現本案帳號已遭停用;其知不管發生 何事,亦不應在本案社團張貼本案貼文,且將「殺警察」等 文字張貼會讓大眾感到恐慌,其事後很後悔也想刪除,但被 停權而無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緝卷第49 頁至第51頁),同有被告於友人詢問時卻稱:「(問:請問 是中毒、還是怎樣?一直留言?)恩,我FB有時被入侵,手 機行正在幫我維修,馬上就好了」之臉書擷圖在卷(見偵卷 第19頁),而為規避承認本案貼文確為其自身所為之反應, 是被告既知此情,猶執意為之,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益 彰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之行為,致使公眾 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行為人主觀 上並具該等犯意者,即屬該當;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 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議,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生實害,則 非所問。被告張貼本案貼文,業致閱覽之民眾恐慌,形成公 眾安全之危險,承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5 1 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首張貼「我知道打人就是不對,所以我原本想殺警察的 。感謝這張護身符,讓我當天交保回家睡覺!」等內容並附 上其個人民主進步黨黨證照片;俟旋修改內容為:「我知道 打人是不對的,原本我是想殺警察的!感謝這張護身符!讓 我當天交保回家睡覺!」等字句,復新增其左腳遭腳鐐銬住 之照片等行為,係以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法益同一, 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因妨害公務犯行遭 逮捕,返家後祇因心生不滿,即利用網際網路在甚為熱門之 本案社團內張貼本案貼文及照片,使公眾因而感到不安及恐 懼,公共秩序隨遭破壞,實無助事情解決,所為要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事後曾欲刪除本案貼文 未果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任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5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