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46號
TPDM,108,易,946,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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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辰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26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溫昇祥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此 部分並未修正)。茲據告訴人丁境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一百零七年度簡字第三四 六八號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而本件在傷害罪修法前已繫屬本院,修法後,法院組織無庸 改為合議,仍可由獨任判決,此係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八年 六月十七日一百零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研 究結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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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