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049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簡字第1403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珍犯以下之罪:
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三、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美珍與葉珮伶前均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 森林養生會館而為同事,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47 分許,葉珮伶因不滿何美珍在上開養生會館門口,朝其方向 撒鹽米,欲找何美珍理論,何美珍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養生會館內,以「幹你娘」 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葉珮伶;於葉 珮伶上前抓住何美珍之衣領要求其道歉,雙方僵持不下之際 ,何美珍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葉珮伶推倒 在店內白色長椅上並徒手揮擊其頭部,於葉珮伶自白色長椅 上掙扎起身後,何美珍又徒手拉扯其頭髮並朝其頭部揮打, 後再度以雙手扯住葉珮伶兩耳側之頭髮,將其甩往前開白色 長椅上,徒手壓制其頭、頸部,並朝其揮擊數次,致葉珮伶 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擦傷、左腳第二趾挫傷紅腫 等傷害。
二、案經葉珮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美珍對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葉珮伶口出三字經, 並有出手打告訴人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拉其衣領,其出手是基 於正當防衛,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還可以繼續從事按摩工作, 可見告訴人並未受傷,又其本來就患有憂鬱症,因本案的關 係精神狀態更惡化變成重度憂鬱症。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在案發前曾經 在工作上有小摩擦,但不到糾紛或衝突的程度,也不曾有過 肢體衝突;案發當天我先在店內跟老闆的朋友聊天,被告出 來就很大聲地說要講話就去外面,我走到店外後,被告就拿 了一碗鹽、米往我身上灑,我認為被告的行為對我不禮貌, 走回店內質問被告為何要如此,並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被 告就在店裡對我罵五字經,我希望被告跟我道歉,結果被告 又罵了我5 、6 次,我就抓住被告的胸口,一定要他跟我道 歉,並與被告發生拉扯,結果被告就把我推到旁邊的沙發上 ,拉著我的頭髮去撞玻璃,又用拳頭毆打我的臉部、眼睛, 還抓住我的頭髮把我壓在地上,我整個人跌靠在沙發,被告 還用腳踩我左腳,我因此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等語 (偵卷第13至15頁、第47至48頁)。
㈡、證人賴泳銓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店內與告訴人聊天 ,被告很不高興地說要講出去外面講,並莫名其妙拿鹽跟米 灑告訴人,告訴人就問被告為何要這樣,當時告訴人在店外 ,被告在店內,店門是打開的,被告就在店內門口處對外罵 告訴人幹你娘,告訴人有質問被告為何要罵她,被告就又罵
了告訴人1 次,告訴人因此要與被告理論,被告就抓住告訴 人的頭髮,告訴人跌倒後,被告又用膝蓋踹告訴人的頭、用 拳頭打告訴人的左眼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㈢、是依告訴人前揭指述,因不滿被告對其灑鹽,而先與被告發 生口角,被告並對其口出五字經,其因而上前拉住被告衣領 要求被告道歉,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遭被告推至沙發上,徒 手抓其頭髮撞玻璃、毆打臉部及眼睛、踩其左腳等節,核與 證人賴泳銓證述之情節相符;則以證人賴泳銓於偵查中接受 訊問時,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應無理由或動機 甘冒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重罪追訴 、處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而被告與告訴 人僅為同事關係,縱曾因工作上有小摩擦,亦不至於刻意捏 虛事實以自殘之方式誣陷被告;且告訴人於翌日前往馬偕醫 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所受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 擦傷、左腳第二趾挫傷紅腫等傷勢,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可佐(偵卷第19頁),亦與前揭遭被告攻擊之情形相符,是 告訴人前揭所述堪認屬實。
㈣、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作成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第51至131 頁),並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泳銓前揭證述內容,足 認本案案發之經過如下(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顯示時間):1、於12:47:04起,可見告訴人與證人賴泳銓同在店內,後被 告自畫面下方走出,往畫面左上方走去,並短暫消失於畫面 中,告訴人在與證人賴泳銓對話後即步出店外,而被告於12 :47:23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手中拿著一個碗亦往店外方向 走去。
2、於12:47:27至12:47:34,可見被告站在自動門附近朝店 外灑鹽米,後轉身往店內方向;而於12:47:35至12:48: 30,可見被告先停在店門口轉身面向告訴人,兩人互有手勢 對話,後被告轉身走回店內,告訴人隨後跟上,兩人即站在 自動門附近面對面對話。
3、於12:48:31,告訴人突然伸手抓住被告衣領處,後被告以 左手握住告訴人右手手腕,兩人並互相手指對方,維持此姿 勢在櫃台附近僵持不下。
4、於12:48:46,被告突將告訴人推往白色長椅上,致告訴人 往後坐倒於該白色長椅上,被告以站姿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 擊,後告訴人與被告相互拉扯,於12:49:00至12:49:16 可見告訴人遭被告往畫面左側拉倒,告訴人上半身往左倒在 白色長椅上,期間不時舉手、抬腳掙扎。
5、於12:49:17至12:49:31,可見告訴人自白色長椅上起身
,遭被告徒手拉扯頭髮,被告並朝告訴人頭部揮打,告訴人 即以手持不明物體往被告左肩附近敲擊,然隨即遭被告將該 不明物體奪下後丟擲於地上;被告復雙手扯住告訴人兩耳側 之頭髮,將告訴人甩至白色長椅上,告訴人右側曲身倒在白 色長椅上時,被告以手壓制告訴人頭、頸部,並徒手朝告訴 人揮擊數次。
6、後被告鬆開雙手,兩人逐漸遠離,雖仍間或有比手畫腳之對 談,然並未再有肢體接觸。
㈤、綜合上開卷內積極證據可知:
1、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 侮辱」及第310 條誹謗罪之「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 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 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 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 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經查,被告於告訴人站在店外時,先朝店 外灑鹽米,告訴人因此與被告起口角,被告並於口角過程中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言語,在客觀上屬於不雅文字, 對他人當面以此等詞句稱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確足貶 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項,是被告前揭行為,自屬對於告訴人之公然侮辱 無誤。
2、就被告涉犯傷害部分: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 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因不滿遭被告以前開言語辱罵,遂上前拉住被告之衣 領,要求被告道歉,而於雙方僵持之際,被告突將告訴人推 往店內門口之白色長椅上,並徒手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將告 訴人往左側拉倒,於告訴人掙扎起身後,被告又徒手拉扯告 訴人之頭髮,並朝告訴人頭部揮打,期間告訴人雖以不明物 體朝被告左肩處敲打還擊,然旋即遭被告將該不明物體奪下 ,被告復以雙手扯住告訴人兩耳側之頭髮,將告訴人甩往白 色長椅,徒手壓制告訴人之頭、頸部,並朝告訴人揮擊數次
。是告訴人雖主動拉住被告衣領在先,然被告不僅將告訴人 推倒在白色長椅,更徒手揮擊告訴人之頭部,且於告訴人起 身後,復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揮打告訴人之頭部,並以扯住 告訴人頭髮之方式,將告訴人再度甩至白色長椅上徒手攻擊 告訴人。從而,本件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以觀, 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應認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是其具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甚為明確。是被 告徒以告訴人先動手,其基於正當防衛始對告訴人出手,且 告訴人並未成傷等語置辯,實不足採。
㈥、至於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簡字卷第33頁)辯稱其本 來就患有憂鬱症,因本案的關係精神狀態更惡化變成重度憂 鬱症云云。然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細故引發口角,進而爆發 肢體衝突,被告不僅就上開前因後果均能具體詳述,且對於 事發經過之細節:告訴人如何先對其動手拉扯衣領、過程中 告訴人如何對其還擊等節亦能詳加記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動口沒有錯,但是我沒有先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拉 我的衣領,難道我要讓她一直拉我的衣領嗎?看我的身材我 打贏告訴人是正常的,要動手打人之前也要秤秤自己的斤兩 看能不能打贏別人,不要打輸了才來告我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39頁、第41頁、第47頁),可見被告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 事物尚能明辨瞭解,實難謂其行為舉止有顯然異於常人之處 。足認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 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仍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即屬獨任案件,而 不受前開法律修正之影響,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上開所犯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事,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在公共場所以不堪之言語辱罵 告訴人,並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缺乏尊重他人名譽、身體 之法治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紀 錄,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 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