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07號
TPDM,108,易,607,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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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勝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勝德劉水田(綽號阿田)為舊識,緣侯勝德明知劉水田 並未積欠外出飲酒用餐等費用而未還款,竟意圖散布於眾而 基於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至8月 中旬,接續於劉水田停放在公眾均可出入之「快樂旅社停車 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擋 風玻璃前,擺放如附表所示之字條(關於劉水田喝酒找女人 欠錢耍賴不還之不實內容,以及要脅劉水田儘速主動聯絡, 否則將吵鬧到讓劉水田的太太知道等加害名譽之事),使劉 水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劉水田之人格及 名譽。
二、案經劉水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擺放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字條在告訴人車前,



惟否認恐嚇及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喝酒欠我錢又避不見 面,我只好放字條在他車上請對方跟我聯絡,並沒有恐嚇或 誹謗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放置如附表所示之字條在告訴人 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且該車停放位置係在公眾得出 入之快樂旅社停車場乙情,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分別供 證一致(偵卷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48-51頁),且有告訴 人提供之字條、快樂旅社之停車場相片資料在卷可參(偵卷 第25-29頁,本院卷第41-43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放置系爭字條有無誹謗告訴人之故 意?被告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上開字條 內容有無以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被告有無恐嚇犯意 ?
二、關於誹謗部分:
(一)系爭字條提及告訴人之姓名、綽號,且擺放在告訴人停放 於開放停車場之車輛擋風玻璃前,內容復載明告訴人「喝 酒玩女人」、「這種錢欠這麼久」、「裝蒜耍賴」等語, 顯已具體指摘告訴人長期積欠酒錢及玩女人的債務,事後 裝傻賴帳無意償還,衡諸目前社會現狀及一般人之觀感, 對於喝酒玩女人又故意賴債不還者,經常投以異樣眼光, 進而認定該人缺乏道德感及誠信、甚或涉及其他罪嫌等內 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是上開內容客觀上顯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與人格評價,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82年間 由告訴人父親出面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款項,經代書擬 具聲明書、收據內容後,被告即分別簽名立據並交還告訴 人收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且有82年2月11日之聲明書及收據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35-39頁),被告亦供稱: 聲明書和收據是我本人親簽,告訴人爸爸替他還了20萬元 (本院卷第48頁),是認告訴人在82年間已將積欠被告之 20萬元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復觀諸上開聲明書之內容略為 「為劉水田借貸款項索討一事,其父母道義上已全部代為 清償完畢,即日起不得藉任何理由再向劉水田其及其父母 追討…此致劉永湓(即告訴人之父)…立書人侯勝德」、 收據內容略為「茲收到新臺幣20萬元正,此係劉水田先生 向本人之借款,至今全部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往後不得 藉任何理由要求賠償,否則願接受法律以詐欺罪名制裁… 此致劉水田先生臺照,立據人侯勝德…」,均明確記載「 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可見告訴



人於82年間清償上述借款後,對被告即無其他欠款。(三)被告雖辯稱:擺放系爭字條時,告訴人還欠我10萬多元( 本院易字卷第49頁),然其始終未提供該筆借款之相關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遽認所辯屬實。復以被告又辯稱: 82年2月間簽立上開聲明書與收據時,告訴人的父親雖替 他還了20萬,但告訴人還欠8萬元,之後更陸續向我借20 幾萬,這些借據都在告訴人那,他沒有提出來等語(本院 卷第49頁),然被告所稱「告訴人尚欠8萬元」一節,核 與上開聲明書與收據所載「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不符,遑 論該等書面資料業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且告訴人既因積 欠被告款項而由家人出面解決代為償還,若告訴人日後再 向被告借貸,衡情,被告理應要求告訴人立據或提供相關 擔保,以保障自身債權,然被告均未為之,亦與常理不合 ,自難認告訴人有向被告繼續借貸。末經本院向被告確認 「你主張告訴人還欠10萬元有無相關佐證?」,被告答稱 「告訴人借錢不寫借據就是證明,告訴人提出的聲明書和 收據就表示他欠我錢」、「(問:還有無其他的書面資料 ?)都在告訴人那裡,我手上沒有資料,我的證據就是雙 方認識很久的照片」、「(問:有無其他人證?)有一位 證人已經死了,另一個證人只知道告訴人常跟我借錢,但 不知道欠我多少錢」(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可見被告自 身亦無法提出對告訴人仍有金錢債權之相關證明,是其空 言主張告訴人欠錢不還、字條內容均係事實,自難信屬實 。
(四)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 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 ,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 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 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



,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 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 等。查被告以文字指摘告訴人「喝酒玩女人」、「這種錢 欠這麼久」、「裝蒜耍賴」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為上 開指摘行為之地點,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停車 場,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 甚明。又上開字條內容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 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 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三、關於恐嚇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系爭字條明確指摘告訴人長期積欠酒錢及玩女人債務,事 後又裝傻賴帳不償還,已如前述,而觀諸該字條提及「不 要自己找難看」(附表編號1)、「請快來電否則吵鬧起 來事情讓你老婆知道你自己負責」(附表編號4),以及 擺在告訴人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輛擋風玻璃前,均可見被告 欲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不實事項,散布予 告訴人之配偶及其他人之意,客觀上要屬將侵害告訴人之 名譽之事為惡害告知無誤,其恫稱「自己找難看」、「吵 鬧起來讓你老婆知道」,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損及自 身名譽而心生畏懼,且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我會感到 害怕,擔心被告會去我家鬧,跟我太太說(偵卷第70頁反 面,本院易字卷第52頁),是認上開言論確屬加害他人名 譽之惡害通知無訛。復參酌被告在短時間內持續擺放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系爭字條在告訴人車前,字條均指明告訴人 之名字及綽號,要脅告訴人儘速與其連絡,否則會吵鬧到 讓告訴人太太知道,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主 觀上當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加重誹謗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擺放如 附表之字條,係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應係基於加重誹謗及恐嚇之單一犯意而為,均為接 續犯,僅各論以1罪。被告於上述時地擺放夾雜誹謗言論及 恐嚇言詞之系爭字條,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僅因雙方 之債務糾紛,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於告訴人停放在 開放停車場之車輛前方,擺放帶有恐嚇及貶抑告訴人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系爭字條,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心生恐 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即系爭字條內容):
編號1:
阿田你酒也喝了女人也玩了不能給你欠了就可忘了或耍賴、氣 魄好一點快拿來、大概十萬、看是要當面講清楚還要來電講也 可以、不要自己找難看、切記老德電0000000***(號碼詳卷) (偵卷第25頁)。
編號2:
阿田你想裝蒜耍賴酒也喝了女人也玩了這種錢你欠這麼久、因 該要還了勇敢一點出來面對處理或來電也行不要搞到朋友翻臉 那你面子就很難看了老德0000000***(偵卷第27頁)。編號3:
劉水田你欠我的錢都給忘了,我跟你說清楚之前你跟大家去萬 華喝酒叫小姐都沒有錢你每次都叫我幫你先出說以後在還我、 扣你之前還的五萬剩下還欠大概十萬、快還我(老德)電0953 605***(偵卷第27頁)。
編號4:
劉兄請你來電也已經很久了有那麼困難嗎請快來電否則吵鬧起 來事情讓你老婆知道你自己負責0000000***(偵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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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