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97號
TPDM,108,易,497,2019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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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載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裁定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 年
度抗字第128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08年7月26日抗告狀所載。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 裁定參照)。又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 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 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 ,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 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 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王載方因涉嫌妨害名譽案,於本院 108 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於108年7月2日上午 9 時30分續行審理,惟被告於該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本院乃訂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 時50分審理,並依法傳 喚、拘提被告,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經本院於108年7月23 日下午2 時50分當庭播打被告手機,被告始稱其未收到法院 開庭通知,現在人在金山山上,趕至法院開庭要3、4個小時 ,本院始定於108年7 月25日下午2時30日開審理庭,是被告 就本院當庭告知庭期已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於 108 年7月25日下午2時30日當庭確認被告可聯絡之方式,被告除 告知臺灣的手機門號外,亦稱有使用大陸東莞之門號,經本 院再行確認,短期之內是否有要出入境,被告告以「怕法院 找不到我,所以我留下大陸東莞的電話,我最近還會再去東



莞,已經買好機票了,我在108年7月26日要出國,8月1日至 5 日、8月11日至16日、8月25日都會出國,人都不在臺灣」 ,請其提出上開期日出境至國外必要性之證明文件,被告即 稱「證據就是憲法有保障我的移動人身自由,我覺得有必要 就有必要,法院如果不開心可以限制我的住居,法院問這個 什麼問題不是很可笑嗎?」,本院認被告就本案審理程序尚 未進行完畢部分甚不尊重,亦未就其應遵期到庭之義務放在 心上,既然被告並未提出何等與本案未審理終結前必須出境 之相關資料文件證明,則認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四、茲本案業於108 年8月6日宣判,對被告判處拘役4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是被告所犯妨害名譽罪行事 證明確。衡諸被告自稱其職業為導遊領隊,復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所留之電話為大陸地區東莞市所使用之號碼等情,一 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恐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 匿之虞,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被告無意返國,日後 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 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 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 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況被告於本案宣判後,業經提起上訴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未確定,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 全手段,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 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至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285號裁定發回意旨固指稱 :衡諸本案已宣判且被告亦已提起上訴、復參酌被告所犯為 輕罪、被告職業為旅行社領隊,況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中 ,自得由二審承審法官依據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有繼續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9 日撤銷本院108年7月25日所為之裁定並發回本院後,該案業 於108年9月2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此有被告108年9月2日上訴 狀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文戳章可參,是案件既已 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在案(108 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已 非繫屬於本院,是本院無從斟酌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程序之進 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將因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 而受影響,又被告所犯之罪輕重,與其等解除限制出境後是 否會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況被告職業為旅行社領 隊,較諸常人有滯留國外生活之技能。兼以被告於上訴審所 可能獲判之刑,非本院所能預見並加以審酌。是被告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尚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雖因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一 定影響,然權衡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 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本案限制出境之處 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被告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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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