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89號
TPDM,108,易,489,2019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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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中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20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中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0八年度北司調字第一四八六號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中選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2 之「台灣碧水源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碧水源公司)經 理,負責客戶服務、進出貨管理、會計記帳等行政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曹中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3 年2 月至3 月間,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其擔任 經理之機會,辦理碧水源公司會員餐會(下稱本案餐會), 並以1 張餐卷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方式向與會約 1,800 名會員陸續收取餐會費用,並將陸續所收受款項200 萬元侵占入己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易字卷第 65頁),復有被告名片1 張(他字卷第25頁)、被告所書立 自白書1 紙(他字卷第31頁)、本票1 紙(他字卷第33頁) 、被告與碧水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姣姣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列印頁7 頁(他字卷第57至69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占其所陸續收取之本案餐會餐 費,侵害碧水源公司之財產法益,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且有正當工作,竟僅因投資房產、賭博等用途,即挪用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金錢(易字卷第74頁),造成碧水源公司財產 損失高達200 萬元,犯罪生危害不輕,且破壞社會上交易往 來之信任,所為誠屬非是,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可謂良好,併衡酌 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 3 萬4,000 元,未婚,現自己住,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考量上情,再參酌被告86年間因逃亡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除此以外並無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上開逃亡案宣告之刑 ,因緩刑宣告為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自 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先行給付10萬元損害賠償,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如附件之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1486號調解筆錄 1 份可參,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深具悔意,足 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另為使被告能牢記 教訓,並確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內容履 行,以啟自新。
四、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侵占而取得200 萬元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案(易字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固堪認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本院考 量被告尚須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如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恐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並可能因此導致被告無法履行緩刑



條件,甚或發生執行檢察官與告訴人執行競合之情形,不僅 實際上有損及告訴人債權保障之虞,對於被告而言亦有過苛 之虞。再參酌本案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 不可謂輕,縱令被告未能履行緩刑條件,其所受宣告刑亦應 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內涵,則本院認本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尚屬過苛且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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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碧水源健康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