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七號
原 告 甲○○
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被 告 丙○○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一○○之五地號建,面積零點壹柒玖陸公頃原告甲○○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原告乙○○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如被告不履行第一項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一○○之五地號建面積○.一七九六公頃為原告與 被告丙○○及被告丁○○之父林逢益等人共有,原告二人各有應有部分八分之 一。兩造本有親族關係,對訟爭土地知之甚詳,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訂立土地買賣同意書,由被告二人向原告二人以價金六百萬元,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訂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原則,被告二人各應給付 原告二人各一百五十萬元,亦即原告各取得三百萬元,而被告各取得系爭土地 持分各八分之一。該買賣契約書係為丙○○親筆,並經兩造親自簽名蓋章或捺 印,即屬有效,然被告丙○○竟於訂約後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丁○○ 之父林逢益係共有人,訂買賣同意書也在場,竟同案起訴分割共有物,顯有違 約。
(二)依土地買賣同意書第二項約定,甲、乙雙方如違本同意書應受相對方罰違約金 五十萬元,此違約金之訂定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亦即違約之制裁,債務人於 支付違約金外,債權人並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契約,或賠因其不履行契約所受之 損害,且債權人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若不履行先位聲明,則應 依契約不履行之規定除給付制性違約金外,尚應賠償原告因不履行契約所受之 損害六百萬元。
(三)按土地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原告已依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催告共有人林逢益、林炯然優先承買,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日通知送達林逢益、林炯然後,林逢益、林炯然於十日內未表明購買 ,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
(四)被告二人均身心正常,為能寫善辯之士,勿庸委任代書律師即可繕寫契約,到 庭辯,被告丙○○在訟爭地上開設神壇自任主持人為人斷吉凶指示迷津,人人 稱他為老師,被告丁○○自開公司工廠,自任老板負責人,都是社會賢達,精 神絕無問題。且被告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一案調解庭曾稱要買土地,只是稅金問 題有意見而已,於本件答辯狀也稱被告丁○○備妥支票準備到代書處繳交訂金 ,足證被告有買受之真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同意書、調解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欲協議分割,惟原告百般刁難無法談妥,原告復慫恿被告乾脆向其 買斷,被告丙○○因喪母之痛,又無屋可住,加以妹妹受傷又養了智障小孩, 在精神錯亂崩潰之際,方在迷糊中簽下土地買賣同意書,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 段,該同意書應屬無效。
(二)該同意書係受原告甲○○指示,照其意思所寫的,且於草簽土地買賣同意書時 ,言明約定在土地代書處另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書始生效力,事後原告以電話 通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至代書處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繳交訂金,惟該日被告丁○○雖備妥支票依約前往,惟原告未等到十一時即 先行離去,可證原告已同意土地買賣同意書不成立,故整個契約一定方式並未 完成,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推定契約不成立。(三)系爭土地買賣時,原告佯稱該土地增值稅僅三、四萬元,價金共六百萬元,所 有費用及稅金由被告二人負擔,被告二人因屋倒急須配合九二一大地震重建民 及貸款不疑有詐,乃簽訂契約書,後經請人計算該土地增值稅逾一一三萬元, 且按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要 被告二人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買賣行為,已違反土地稅法之強制規定,依民 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
(四)系爭買賣行為,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撤銷,依 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行使請求權。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理 由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一○○之五地號建面積○.一七九六公頃為原告與被 告丙○○及被告丁○○之父林逢益等人共有,原告二人各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立土地買賣同意書,由被告二人向原告二人以 價金六百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該買賣契約書係為丙○○親筆 ,並經兩造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同 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同意書係被告丙○○於在精神錯亂崩潰之際,方在迷糊中 所簽,又兩造於草簽土地買賣同意書時,言明約定在土地代書處另訂正式土地買 賣契約書始生效力,事後卻未再訂約,且原告佯稱該土地增值稅僅三、四萬元, 後經請人計算該土地增值稅逾一一三萬元,仍要被告負擔,已違反土地稅法之強 制規定,被告復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撤銷,是以該買 賣契約,分別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一百十 四條規定,皆屬無效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分割共 有物案件中,曾當庭稱簽約後因增值稅太高超出能力才緩下來,不是不買,俟有 錢才買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於本卷可稽,被告於本件答辯狀上,亦稱被告丁○ ○曾備妥支票準備到代書處繳交訂金,是以是否確如被告所稱無買受系爭土地之 真意,即非無疑。次查,被告丙○○所稱於簽立土地買賣同意書時,適因喪母之 痛,又無屋可住,加以妹妹受傷又養了智障小孩等情,縱然屬實,惟被告二人既 無精神疾病,參以同意書上其簽名可稱工整,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訂約時心情低 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約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再查,土 地買賣同意書上之買賣內容雖較簡陋,惟就標的、價金、稅金甚至違約金均已訂 明,又未載明須另訂正式契約,並經雙方簽名蓋章,而被告就訂立土地買賣同意 書時尚須至代書處訂正式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該契約未具備約 定之要式行為而無效。第查,土地法雖規定土地增值稅應向土地所有人徵收,但 如特約由土地買受人負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非法所不許,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兩造約定由其負擔土地增值稅,不何顯然違背公平之事實,其抗辯兩造之買 賣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乏其據。再查,意思表示之撤銷,須符合 一定法定要件如受詐欺脅迫等,非可任意為之,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得撤銷之事由 ,縱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銷之效果。綜上所述,被告自仍受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之拘束。
三、按土地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若他共有人 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購買者,其優先承購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復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已依前揭規定,催告共有人林逢益、林炯然優先承買,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通知送達林逢益、林炯然後,林逢益、林炯然於十日內未表明購買,視 為放棄優先承購權,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履行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一○○之五地 號建,面積零點壹柒玖陸公頃原告甲○○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原告乙○○應有部 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對待給付之同時,給付原 告六百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聲明如被告不履行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 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性質上屬於將來給付之訴,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雖較舊法將得提起之範圍擴大,惟仍規定須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六百萬元之給付,與原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給付,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依該條修正理由所述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以
未受對待給付限制之金錢請求權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意旨觀之,本件原告第二 項聲明,因第一項聲明含有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即難認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其起訴請求第二項聲明部分,自有未洽,應予駁回。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書 記 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