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95
號、第20992號、第2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智琪明知其無資力可支付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 公司)購買GASH點數之費用且無代李明晏購買GASH點數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日某時起至107年2月28日某時止之期間內,接續在 「8591寶物交易網站」刊載訊息,並藉由網際網路登入「LI NE」通訊軟體,佯以暱稱「MISSING」之帳號,向李明晏稱 欲以約8折之價格出售GASH點數,因而致李明晏陷於錯誤,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內,而以ATM轉帳之方式,自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告訴人李明晏帳戶)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5萬4,360元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中信銀行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以購買GASH 點數共計7萬0,607點。嗣於107年3月27日經樂點公司通知李 明晏購買點數有異而須追繳點數2萬8,000點,且林智琪於李 明晏詢問時仍佯稱願返還款項,但屆期卻避不見面,李明晏 始知受騙,並遭樂點公司前後追繳點數共6萬9,000點,因而 詐得李明晏所有5萬3,123元之款項,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李明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林智琪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接續向告訴人 李明晏稱欲出售GASH點數共70,607點,告訴人李明晏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購買上開點數之價款共計5萬4,360元匯 至被告帳戶,嗣樂點公司通知並追繳告訴人李明晏其中6萬 9,000點點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 稱:先前已經與告訴人李明晏交易多次,都是透過手機門號 之小額付費功能去購買要出售給告訴人李明晏的點數;其從 事墓園工作,預計能以該段期間之收入4、5萬元負擔上開電 信費用,然因下雨致實際工作僅10天而收入2萬元,故無力 繳納上開期間之電信費用,樂點公司才將其賣給告訴人李明 晏的點數凍結,其迄今仍未繳納該部分電信費用,但已退還 4萬元給告訴人李明晏,且因電話被暫停使用而無法跟告訴 人李明晏聯繫,並非刻意迴避告訴人李明晏,其並無詐欺故 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日某時起至107年2月28日某時止,接續藉 由刊載網頁訊息、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並 以暱稱「MISSING」之帳號,向告訴人李明晏佯以約8折價格 出售GASH點數,告訴人李明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而以ATM轉帳之方式 ,自告訴人李明晏帳戶匯款5萬4,360元至被告帳戶內,以向 被告購買GASH點數共計70,607點,嗣於107年3月27日經樂點 公司通知告訴人李明晏購買之遊戲點數有異,須追繳點數28 ,000點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92號卷,下稱偵20 992號卷,第4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晏於警詢中 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444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偵20992號卷第 57頁至第58頁),並有中信銀行函附被告帳戶之客戶開戶資 料表(見偵20992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被告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5頁至第34頁)、告訴人李明晏帳戶之存摺影 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GASH點數卡儲值
紀錄網頁(見偵卷第73頁)、GASH點數回繳紀錄網頁(見偵 卷第75頁、第79頁)、被告與告訴人李明晏間LINE通訊軟體 訊息截圖(見偵卷第75頁至第99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總金額為5萬3,123元: 被告辯稱:其售與告訴人李明晏之點數,經比對後僅儲值方 式註記為「遠傳代收」部分,方為其所出售後遭凍結之部分 ,共計6萬9,000點,其餘出售點數均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告訴人李明晏雖於偵查時指稱:其受損金額為5 萬4,360元等語(見偵20992號卷第57頁),惟於警詢中指稱 :伊遭凍結之點數為28,000點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其 就自身損失金額、遭追繳點數數量等語之陳述不一,已非無 疑。再依卷附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網頁所示(見偵卷第73頁 ),以遠傳代收之方式購買點數僅6萬9,000點,又核以GASH 點數回繳紀錄網頁(見偵卷第75頁、第79頁)所載之交易時 間及金額,當俱為前揭註記為遠傳代收之6萬9,000點所含括 。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請告訴代理人向告訴人李明晏確認 遭追繳之點數為若干,惟迄今均未陳報(見本院卷第43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未有其他點數同遭追繳之證明,自不能僅 憑告訴人李明晏之指訴,即認告訴人尚有逾6萬9,000點部分 之點數同遭追繳,是認告訴人李明晏遭追繳之點數為6萬9,0 00點,復經以被告出售之點數數量與價格之比例核算後,可 知告訴人以5萬3,123元所購買(計算式:69,000點×54,360 元÷70,607點≒5萬3,12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認被 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金額為5萬3,123元為是。起訴書誤以告 訴人李明晏遭追繳遊戲點數之實際損失為2萬8,000元乙情, 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點數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上開期間透過手機門號之小額 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售予告訴人李明晏,惟於106年11月 間出售遊戲點數時,其全無存款及積蓄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第43頁),足見被告於出售告訴人李明晏上開遊戲點數 時,尚無購買點數之資力,僅利用手機門號小額付費可預先 取得GASH點數之功能,配合日後始需繳納電信費用之機制而 營造其確能提供點數予告訴人李明晏之外觀,以取信於告訴 人李明晏而給付價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6 年11月間出售點數時,雖有工作收入,然已從事墓園工作7 、8年,故知悉106年12月起會休息到翌年(107年)3、4月 ,該段期間即無工作收入,所以無力支付售予告訴人李明晏 上開點數之電信費用,並迄至108年5月13日止,其仍未能繳
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足見被告於斯時即知 悉嗣後必無力繳納電信費用,而致其交予告訴人李明晏之點 數定遭樂點公司追回,卻仍決意詐取告訴人李明晏金錢。再 徵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晏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於107年3、4 月時,被遊戲公司通知需追回點數後始知有異,以電話告知 被告後,被告僅稱願返還款項,然被告未按期歸還價款,幾 經伊繼續追討後,被告即失去聯絡等語(見偵20992號卷第5 7頁),足見被告於購買上開點數之電信費用屆期無法清償 後,亦未告知告訴人李明晏,直至告訴人李明晏遭樂點公司 追回點數,轉而向被告詢問後,被告始稱願意還款,惟未遵 期還款且失去聯絡,是自被告經告訴人李明晏多次追討,仍 一再託詞還款,且均未返還任何詐得贓款,直至告訴人李明 晏提出告訴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始稱有意和解還款云云( 見偵20992號卷第44頁之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自始即無代 告訴人李明晏購買點數並出售點數之意。綜上,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至107年3月間,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向樂點公司購 買GASH點數之費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利用「手機門號小額付費可預先取得GASH點數, 事後始需繳納電信費用」之機制,經向告訴人李明晏佯稱可 以約8折價格代購GASH點數69,000點以出售,而詐取5萬3,12 3元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其從事墓園工作,預計能以該段期間之收入4 、5萬元繳納上開電信費用,卻因下雨致實際工作日僅10天 而收入2萬元,始無力繳納手機之電信費用,且因其手機門 號被暫停使用,故無法跟告訴人李明晏聯繫,其非刻意迴避 告訴人李明晏,而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李明晏遭追繳之點數為69,000點乙情,已如前述,縱 因天氣因素而無法工作,被告所稱上開期間總收入4、5萬元 ,亦不足繳納購買上開點數之電信費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其已知悉106年12月起會休息到107年3、4月等語 ,足見被告當可預見其後亦無其他收入,在在足徵依被告預 估之工作收入,仍無法支付購買點數之電信費用,足見被告 此部分所辯,非可信採。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晏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被遊戲公司通知 需追回點數,遂以電話告知被告後,被告稱願返還款項,但 之後即失去聯絡等語(見偵20992號卷第57頁),又被告與 告訴人李明晏於交易前曾以電話聯繫等情,亦有被告及告訴 人李明晏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可稽(見偵卷第77頁), 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李明晏之電話。況LINE通訊軟體之帳戶 並非僅限以同一手機及門號連結網路始可使用,縱手機門號
遭停話後,仍可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手機連結無線網路之 方式登入LINE通訊軟體乙情,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被告 辯稱其因遭停話而無法聯繫告訴人李明晏云云,亦屬無稽。(四)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 106年11月2日某時起至107年2月28日某時止,多次佯稱欲出 售遊戲點數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取財,竟向他人詐取款項,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後猶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42卷第2頁) 及自述以土地工程為業、月入4至5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15495號卷,下稱偵1549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30頁)及 已與告訴人李明晏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元,尚有1萬元未遵期 賠償,此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42卷第62頁、第64頁;本 院卷第43頁、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復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向告訴人李明晏所詐得5萬3,123元之款項,屬本案詐 欺得利所得乙情無誤,且佐以告訴人李明晏指稱:被告未依
約履行和解條件,迄今僅給付4萬元,仍有1萬元未清償等語 ,亦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42卷第62頁、第64頁;本院卷 第43頁、第377頁),可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 賠償告訴人李明晏4萬元外,僅餘1萬3,123元(計算式:53, 123元-40,000元=13,123元)之犯罪所得未償還告訴人李明 晏乙節明確,爰就上開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按:即起訴書之一、㈡部分,下同)於107年2月13 日,在手機遊戲「天堂M」佯稱欲出售遊戲幣,並以LINE通 訊軟體帳號「隆」與告訴人吳欣泰聯絡,以1萬元之價格出 售不詳數量之「天堂M」遊戲幣予告訴人吳欣泰,致告訴人 吳欣泰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轉帳之方式,將1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甲帳戶)內,嗣告訴人吳欣泰遲未取得上開虛擬遊戲幣 ,始知受騙;㈡(按:即起訴書之一㈢部分,下同)於107 年3月2日,在手機遊戲「天堂M」佯稱欲出售遊戲鑽石,並 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智琪」與告訴人顏義軒聯絡,以4萬5 ,000元之價格出售「天堂M」之遊戲鑽石,共9萬0,997顆予 告訴人顏義軒,致告訴人顏義軒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17時 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先 將頭期款2萬8,2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嗣告訴人顏義軒發 覺有異,而要求退款卻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上 開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揭㈠之部分,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欣泰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 人吳欣泰匯款至本案甲帳戶之轉帳明細表、告訴人吳欣泰之 LINE通訊軟體截圖、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 子公司)會員資料及帳號活動紀錄、樂點公司之儲值交易紀 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6月 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36124號函暨所附IP位址之申辦人 基本資料為據;就上揭㈡之部分,檢察官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顏義軒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顏義軒匯款至本案 乙帳戶之轉帳明細、告訴人顏義軒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 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流程說明、會員註冊資料、登入及 訂單紀錄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其未申辦或使用本案甲、乙帳戶,其曾因購買遊戲 點數而傳送身份證照片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遊戲暱稱為 「有的啦」之人,本案甲、乙帳戶之申請資料,除身份證上 已有記載外,其餘門號、帳號均非其使用,其亦不認識告訴 人吳欣泰、顏義軒及證人陳宜隆等人,更無上開被訴詐欺犯 行等語。經查:
(一)在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為「隆」之成年男子(下稱「隆」) 曾於107年2月13日在「天堂M」手機遊戲內向告訴人吳欣泰 佯稱欲出售遊戲幣,並約定以1萬元價格出售數量不詳之「 天堂M」遊戲幣予告訴人吳欣泰,告訴人吳欣泰隨即於同日5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 ,以ATM轉帳之方式將1萬元匯入「隆」所指定之本案甲帳戶 ,嗣告訴人吳欣泰遲未取得上開虛擬遊戲幣;又暱稱為「智 琪」之成年男子(下稱「智琪」)於107年3月2日在「天堂M 」手機遊戲內向告訴人顏義軒佯稱欲出售遊戲鑽石,並約定 以4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天堂M」遊戲鑽石9萬0,997顆予 告訴人顏義軒,告訴人顏義軒隨即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先將頭期款2萬 8,200元匯入「智琪」所指定之本案乙帳戶,嗣告訴人顏義 軒發覺有異,要求退款卻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欣 泰、顏義軒於警詢中分別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吳欣泰匯至 本案甲帳戶之轉帳明細表、告訴人吳欣泰之LINE通訊軟體截 圖、橘子公司會員資料及帳號活動紀錄、樂點公司之儲值交 易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 年6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36124號函暨所附IP位址之 申辦人基本資料、告訴人顏義軒匯至本案乙帳戶之轉帳明細 、告訴人顏義軒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在線公司)函附流程說明、會員註冊資料、登入及 訂單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二)惟告訴人吳欣泰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吳欣泰匯款至本案 甲帳戶之轉帳明細表、告訴人吳欣泰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 橘子公司會員資料及帳號活動紀錄、樂點公司之儲值交易紀 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6月 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36124號函暨所附IP位址之申辦人 基本資料等件,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吳欣泰因「隆」佯稱欲出 售「天堂M」遊戲幣而匯款至本案甲帳戶之情,惟依橘子公 司會員資料及帳號活動紀錄(見偵15495號卷第17頁、第19 頁)所示,本案甲帳戶之申辦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固與被告 相符,且據告訴人顏義軒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顏義軒匯 款至本案乙帳戶之轉帳明細、告訴人顏義軒之LINE通訊軟體 截圖、在線公司函附流程說明、會員註冊資料、登入及訂單 紀錄等件,則僅能證明告訴人顏義軒因「智琪」佯稱欲出售 「天堂M」遊戲鑽石而匯至本案乙帳戶,另依告訴人顏義軒 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 查卷,下稱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所示,則可見「 智琪」傳送被告之身份證照片予告訴人顏義軒。惟渠等均未 親身見聞「隆」、「智琪」之本人,尚難僅因本案甲帳戶之 申辦姓名及身份證字號與被告相符,或「智琪」傳送被告之 身份證照片等節,逕認被告即為施用詐術之「隆」、「智琪 」本人,而率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三)又證人陳宜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以交易為由,曾透過 通訊軟體騙取被告之身份證照片,拿到後以該身份證詐騙告 訴人吳欣泰及顏義軒等人;伊以該身份證照片申辦帳戶,供 伊詐騙告訴人吳欣泰及顏義軒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因申 辦虛擬帳戶,僅需輸入身份證上面的資料即可申辦,其於宜 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案件之中,已就分別以「隆 」、「智琪」名義詐騙告訴人吳欣泰及顏義軒等犯罪事實均
坦承在案;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未參與上開詐騙事宜,伊 於5月9日遭羈押禁見後,甚至還有人於5月11日拿被告證件 去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7頁)。又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如附表編號40、45所示,認 告訴人吳欣泰於107年2月13日透過天堂M遊戲聊天室向證人 陳宜隆表示欲收購天堂M鑽石幣,並給予證人陳宜隆LINE通 訊軟體之ID,證人陳宜隆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插入SONY手機,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而以暱稱「隆」之方式 ,向告訴人吳欣泰佯稱有天堂M鑽石幣可販售,並要求告訴 人吳欣泰匯款至本案甲帳戶,之後再給予天堂M鑽石幣,致 告訴人吳欣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1萬元匯入本案甲帳戶 。另告訴人顏義軒於107年3月2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住處,接獲證人陳宜隆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插入其未扣案之IPHONE7手機使用,並以暱 稱「智琪」向告訴人顏義軒佯稱為「阿倫」之友人「林智琪 」,欲以天堂M鑽石9萬997顆,共4萬5,000元價格出售,並 要求告訴人顏義軒先匯款2萬8,200元至其指定帳戶內,嗣後 再給予鑽石,致告訴人顏義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萬8,200 元匯入本案乙帳戶,並分別判處證人陳宜隆有期徒刑3月、4 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訴字第3474號判決上訴駁 回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刑事案卷(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 07年度訴字第339號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2849、3845號卷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核閱無誤 。又本案甲帳戶之申請人上網IP之位址,亦為證人陳宜隆之 租屋處,業據證人即上開租屋處之承租人鄭素蘭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15495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橘子公司 會員資料及帳號活動紀錄(見偵1549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樂點公司之儲值交易紀錄(見偵15495號卷第45頁至第 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15495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6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073436124號函暨所附IP位址之申辦人基本資料(見偵 15495號卷第91頁至第73頁)等件可稽,足見證人陳宜隆前 揭向被告詐得身份證件後,即持以申辦帳戶,並用以詐騙告 訴人吳欣泰、顏義軒等被害人等情之證述非虛。從而,被告 辯稱:其遭人騙取身份證照片,從未使用暱稱為「隆」、「 智琪」之帳戶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四)起訴書雖記載:觀諸卷附被告名義申請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 表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影像清晰,應係被告臨櫃親自申辦帳 戶所為,核與被告辯稱係拍照身分證給不詳賣家致遭冒用乙
情不同等語,並以中信銀行107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 839177957號函附客戶開戶資料表為佐,惟中信銀行檢送之 申辦資料係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非本案甲、乙帳戶,起訴書此部分之論述 容有誤會,自不足以推認本案甲、乙帳戶為被告申辦,更不 足認定被告有為起訴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四、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 據資料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被訴 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新臺幣│
│ │ │) │
├──┼───────┼────┤
│1 │民國106年11月2│7,200元 │
│ │日11時51分許 │ │
├──┼───────┼────┤
│2 │106年12月7日1 │4,800元 │
│ │時58分許 │ │
├──┼───────┼────┤
│3 │106年12月8日13│8,000元 │
│ │時59分許 │ │
├──┼───────┼────┤
│4 │106年12月10日 │4,800元 │
│ │11時55分許 │ │
├──┼───────┼────┤
│5 │107年1月2日17 │8,000元 │
│ │時50分許 │ │
├──┼───────┼────┤
│6 │107年1月4日6時│5,000元 │
│ │30分許 │ │
├──┼───────┼────┤
│7 │107年1月5日17 │2,200元 │
│ │時19分許 │ │
├──┼───────┼────┤
│8 │107年1月18日1 │4,800元 │
│ │時43分許 │ │
├──┼───────┼────┤
│9 │107年2月5日17 │8,200元 │
│ │時9分許 │ │
├──┼───────┼────┤
│10 │107年2月28日18│1,360元 │
│ │時20分許 │ │
├──┼───────┼────┤
│ │總計 │54,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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