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 年
度執聲字第1494號;108 年度執助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1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嗣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再因恐嚇危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08 年1 月23日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 薄弱。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考本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新增訂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 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 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適用上亦欠彈 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 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 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 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蔡志瑋之住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等情,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前案中獲緩刑之宣告,該判決於106年11月30日宣 判,106 年12月25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之108 年1 月23日 故意再犯恐嚇危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後案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為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事件,與後案之恐嚇危安罪之犯罪 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另參酌後案判決僅判 處拘役20日,犯罪內容僅為恫嚇工作同事、腳踢手推車等行 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參以受刑人後案犯罪係在前案判決 確定後約1 年2 月所犯,於此之前均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 足認受刑人仍有一定之自制能力,應非惡意違反緩刑條件之 人,是難謂其惡性重大。此外,受刑人於後案偵查中表示: 當時一時氣憤講了不該講的話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 可參,且後案判決並已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伊有燥鬱症 ,日後可以定期看診等語,足見受刑人僅因一時情緒衝動, 而犯後案犯罪,現已知悔悟,尚有改過遷善可能,是尚難僅 因受刑人故意再犯後案,遽謂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罪質、侵 害法益均與前案不同,且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惡性非重, 不能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另犯後案之罪並受拘役20日之宣 告,驟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無因此撤銷之必要 。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