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400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昱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間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全」 (賴昱誠稱之「全哥」,下稱「全哥」)之人所託,由「全 哥」以LINE指示賴昱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前往如附表 一所示欲應徵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者之住所收取履歷,並確認 應徵者住所及身分無訛後,將履歷拍照上傳回報予「全哥」 ,再依指示銷燬紙本履歷,以隱匿成員身分逃避追緝之用。 賴昱誠每確認1 名應徵者住所、身分及收取履歷回報,「全 哥」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如「全哥」連2 日無指示,則賴昱誠另可取得1000元之補給報酬。賴昱誠並 因上開行為共計獲取2 萬1000元之報酬。嗣「全哥」所屬詐 欺集團人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陳易成、謝易芳、鄭喻鴻、林楹凱等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LINE暱稱「誠 以待人」之不詳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一編號2 之吳俊毅(所涉 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領款車手,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將詐欺贓款自帳戶領出,再依「誠以待人」指 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而交回該詐騙集團。嗣經警於 108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賴昱誠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賴昱誠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8 plus手機1 支(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循線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易成、謝易芳、鄭喻鴻、林楹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昱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 9 條第2 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4009 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1至22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63、69至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易成、謝易芳、鄭喻鴻、林楹凱、 另案被告吳俊毅分別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 警聲搜第647 號卷《下稱聲搜卷》第101 至103 、113 至11 6 、121 至122 、107 至109 頁、偵查卷第47至58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薪資存摺內頁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截圖、被告出勤日期紀錄手機截 圖、被告指認收取履歷地點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聲搜卷 第7 至30頁、偵查卷第35至39、95至97、59至63、17至20、 13頁),足認被告關於前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聽從「全哥」之指示, 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有意應徵車手者之住所收取履歷,確認其 住所及身分後,將履歷拍照上傳回報,使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得與應徵車手者吳俊毅共同為詐騙行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實行詐騙之正犯已達3 人 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
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聽從「全哥」之指示,多次收取履歷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收取履歷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4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幫助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鄭喻鴻以9,000 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鄭喻鴻亦表示願原諒 被告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3、73頁),另告訴人謝易芳、林 楹凱前均已獲得車手吳俊毅之賠償,故均表示不另向被告求 償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 、4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所生損害,又衡其前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喻鴻達成和解並 已履畢,另車手吳俊毅亦經檢察官起訴並已賠償告訴人謝易 芳、林楹凱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 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8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係被 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2 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 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鄭喻鴻以9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 畢,故就超過9000元之犯罪所得即1 萬2000元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云云。然本件被告僅係依「全哥」 指示前往應徵車手者住處確認其住所、身分及收取履歷後回 報「全哥」,並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何接觸,也未實際 分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取款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所 為行為,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車手 吳俊毅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核屬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 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措,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 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 要件有間,則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所為,自不該當上開罪責 ,復依共犯之從屬性,如無正犯之犯罪行為存在,幫助犯即 無由成立。被告所為,自難遽論以上開2 罪名之罪責,此部 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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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至應徵車手者住處確認身分及收履歷之時、地 │應徵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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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5 月6 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 │林子翔 │
├──┼──────────────────────────┼─────┤
│2 │108 年5 月12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吳俊毅 │
│ │號00樓之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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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5 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 │不詳人士 │
├──┼──────────────────────────┼─────┤
│4 │108 年5 月19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基隆市○○│○○○○○│
│ │區○○○路000 巷00弄0 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詳人士、林│
│ │號 │政宏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車手提領情形 │
│ │ │ │ │金額及匯入│ │
│ │ │ │ │之人頭帳戶│ │
├──┼───┼────┼─────────┼─────┼───────┤
│1 │陳易成│108 年5 │在臉書社團「Jordon│108 年5 月│吳俊毅於108 年│
│ │ │月17日下│討論買賣收藏專區」│17日下午1 │5 月17日下午3 │
│ │ │午2 時許│販賣Iphone Xs Max │時56分匯款│時16分,在臺北│
│ │ │ │手機,並以LINE暱稱│18,000元至│市中山區南京東│
│ │ │ │「安啾啦ViVi」與被│臺灣土地銀│路3 段198 號兆│
│ │ │ │害人聯繫。 │行帳號為00│豐銀行ATM 提領│
│ │ │ │ │0-00000000│18,000 元。 │
│ │ │ │ │0000號帳戶│ │
├──┼───┼────┼─────────┼─────┼───────┤
│2 │謝易芳│108 年5 │在臉書社團「要賣東│108 年5 月│吳俊毅於108 年│
│ │ │月17日上│西的都來這裡po」以│17日上午11│5 月17日上午11│
│ │ │午11時許│暱稱「林靚」販賣Ip│時14分匯款│時50分,在臺北│
│ │ │ │hone Xs Max 手機。│18,000元至│市松山區復興北│
│ │ │ │ │中國信託銀│路143 號陽信銀│
│ │ │ │ │行帳號為00│行復興分行ATM │
│ │ │ │ │0-00000000│提領18,000元。│
│ │ │ │ │0 號帳戶內│ │
├──┼───┼────┼─────────┼─────┼───────┤
│3 │鄭喻鴻│108 年5 │在臉書社團「五四勁│108 年5 月│吳俊毅於108 年│
│ │ │月17日上│戰專屬買賣版」以暱│17日下午1 │5 月17日下午1 │
│ │ │午某時許│稱「羅立安」販賣Ip│時22分匯款│時37分,在臺北│
│ │ │ │hone Xs Max 256g手│18,000元至│市松山區復興北│
│ │ │ │機,並以LINE暱稱「│同上中國信│路179 號統一超│
│ │ │ │安啾啦ViVi」與被害│託銀行帳戶│商復春門市ATM │
│ │ │ │人聯繫。 │ │提領1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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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楹凱│108 年5 │在臉書社團「淡水透│108 年5 月│吳俊毅於108 年│
│ │ │月17日上│可板」以暱稱「李依│17日上午10│5 月17日上午11│
│ │ │午10時許│珊」張貼販賣Iphone│時43分匯款│時8 分,在臺北│
│ │ │ │手機,並以LINE ID │16,000元至│市松山區敦化北│
│ │ │ │「aur85 」與被害人│同上中國信│路88之1號兆豐 │
│ │ │ │ │託銀行帳戶│銀行敦北分行AT│
│ │ │ │ │ │M 提領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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