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756號
TPDM,108,審訴,756,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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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溢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湯溢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溢進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前某日起,與少年姜○如(90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先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湯溢進擔任居間聯繫車手取款、分配報酬之工作 ;姜○如則擔任取款車手。湯溢進與「小江」、姜○如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4日上 午11時30分許,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冒用健保局 人員、蕭敬同警員、士林地方檢察署葉建國檢察官等公務員 名義,致電許慧如,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並涉及洗錢、槍砲 及毒品交易案件,需配合偵查,致許慧如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 興路3段205巷口,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館前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前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完整帳號資料詳卷)之提款卡各1張及 載有許慧如印鑑章、左手大拇指指紋印樣之活頁紙(下稱印 樣活頁紙)1 紙,交付予姜○如,並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與其通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姜○ 如取得前開提款卡及獲知密碼後,隨即自前開富邦銀行及臺 灣銀行帳戶中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計30萬元 ),並於桃園市新屋區某公園內,將前開30萬元款項、提款 卡2張及印樣活頁紙1紙交付予湯溢進湯溢進再將所取得款 項及物品全數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且取得1萬2,000元款項,其



中4,000元分配予姜○如;湯溢進則取得8,000元做為報酬。二、案經許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溢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至15頁、第109至112 頁,本院卷第 60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慧如、證人即少年姜 ○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 23頁、第25至27頁、第99至100頁、第109至112 頁),並有 提領款項地點明細2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8年2月22日北富銀新店字 第1080000006號函暨其附件許慧如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及許慧如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含內頁)1 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 係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蕭敬同警員」、「士林地方 檢察署葉建國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 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小江」、姜○如及撥 打電話冒充前開公務員之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 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江」、 姜○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姜○如則係 於90年出生,於本案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偵查卷第61頁)。則被告與少年姜○如共同實施犯罪,即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四)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59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確定, 並先後於104年9月16日、106年4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 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 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 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一般行政 機關、檢警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 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公務員 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 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以分期給付18萬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113年8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滿額為止)並取得其諒 解,有本院10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 年度審附民字 第109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8-1 頁),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 活狀況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再被告自姜○如處所收取之款項、物品,已全數繳回繳回前 開詐欺集團,被告僅取得報酬8,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 元,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小江」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集團成 員中,被告除與車手姜○如為友人外,僅與「小江」以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而對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其他成員、集 團地點等均無所知,只負責向姜○如收款,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查卷第7至15頁、第110至112 頁),尚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確知前開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 ,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 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 情。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 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僅憑 被告自白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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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