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
3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961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杰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張至杰(綽號小新)於民國106 年間之某日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胖明」及「總機(微信暱稱「MARLBORO」 )」等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及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餘車手,並於核對其等所提領之詐得款項後,將詐得款 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陳佑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60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最高法院中)、少年羅○新 、游○元、江○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11「詐欺手法」欄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1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 示楊佳蓉等11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編號1 至11「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集團 成員指示之如附表編號1 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 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 至11「匯入 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張至杰,指示張至杰派 人前往提領前揭詐得款項,張至杰遂將前揭提款卡轉交陳佑 承,指示陳佑承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嗣陳佑承即於如附表編
號1 至11「提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前揭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1「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再將前揭款項交付張至杰,張至杰並於自行取 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後,將其餘詐得款項均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
(二)其與少年羅○新、游○元、江○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至 15「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至16「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黃孟祥等4 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2至16「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如附表編號12至16「匯入 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 附表編號12至16「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張至杰,並指示張至杰前往提領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張至杰 即於如附表編號12至16「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2至16「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張至杰並於自行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 將其餘詐得款項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其與少年羅○新、游○元、江○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7「詐 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王淑華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 1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如 附表編號17「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7「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張至杰,指示張至杰派人前往提領前揭詐得款 項,張至杰遂將前揭提款卡轉交少年羅○新,指示少年羅○ 新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嗣少年羅○新即於如附表編號17「提 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前揭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提領如附表編號1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前揭款 項交付張至杰,張至杰將部分報酬分給少年羅○新後,即將 其餘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分得報酬。二、案經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至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實體認定事實之憑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至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96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31 頁 至第131 頁背面、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179 頁至第179 頁背面、 198 頁背面至第199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本院108 年 度審訴緝字第4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9 頁及 第171 頁至第17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佑承、證人羅○ 新、江○洋、游○元、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蓉、盧寶鈺、劉靜 葳、陳玉婷、陳秀雯、李瑋微、張娜萍、黃連致、陳義勛、 徐梵芸、黃孟祥、陳俊仁、劉姵妏、蔡佳芳、林本源、王淑 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2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第85頁至 第87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93頁至第93頁背面、第94頁 至第96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 背面、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46 頁至第154 頁、第16 6 頁至第167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 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一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5頁背 面至第96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 第111 頁背面至第113 頁背面、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 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4 頁背面、第127 頁至 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79 頁至第179 頁背面 、偵卷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第 117 頁至第118 頁背面、第125 頁至第127 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二 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65 至第166 頁 ),復有告訴人盧寶鈺提供之太平宜欣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陳秀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李 瑋微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娜萍提供 之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義勛提供之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陳俊仁提供之郵政ATM 交易明細及新光銀行ATM 交易 明細、告訴人劉姵妏提供之臺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收款帳 戶提領彙整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106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6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 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劉靜葳提供之臺新銀行AT M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連致提供之華南銀行ATM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AT M 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梵芸提供之華南銀行ATM 交易明細各 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蔡佳芳提供之郵政ATM 交易明細4 份、ATM 監視器擷圖照片7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9 張及被告扣案手機APP 對話內容 擷圖翻拍畫面55張(他字卷第71頁至第78頁)在卷可參(見 少連偵一卷第40頁及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第81頁至第84頁 背面、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第102 頁、第110 頁、第116 頁、第121 背面、第125 頁至第125 頁背面、第129 頁、第 133 頁、他字卷第71頁至第78頁、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 第102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第120 頁、少連偵二卷,第 65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及第 151 頁)。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 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張至杰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
1.被告與陳佑承、少年羅○新、游○元、江○洋,就附表編 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2.被告與少年羅○新、游○元、江○洋,就附表編號12至17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 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83 年2 月17日生,而羅○新係90年出生、江○洋係91年出生、 游○元係91年出生,故本案行為時,被告為成年人,羅○新 、江○洋、游○元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少年羅○新、江○洋、游○ 元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管 理、指揮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亦自行擔任車手,先由詐欺集 團之成員對附表編號1 至17之「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楊 佳蓉等17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楊佳蓉等17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親自或指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陳佑承、少年羅○新前往提領贓款,總計共提領124 萬 2,400 元,侵害上開告訴人17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又考量被 告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 紀錄,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及第38頁 ),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是 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即應予以扣減;復審之被告犯後已於 108 年7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楊佳蓉、陳秀雯、 黃連致、徐梵芸、王淑華、陳俊仁、蔡佳芳達成和解方案, 願分別賠償其等8 萬3,900 元、25萬元、19萬9,000 元、7, 000 元、20萬元、3 萬4,967 元、1 萬1,196 元,此有本院 108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號調解筆錄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及第177 頁至第178 頁
),是可預期上開告訴人7 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 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 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 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 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 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 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擔 任板模工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雙親身體狀況尚可, 無須仰賴被告扶養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 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 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 ,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同一,犯罪期間又 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 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 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 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
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 ,固均應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 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經查,被告指揮共犯陳佑承、少年羅○新或親自提領本案詐 欺所得款項後收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此外別無 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實際收取報酬之其他證據,是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2 之2,278 元(計算式:11 萬3,900 元X0 . 02 =2,278 元)、附表編號3 之800 元( 計算式:4 萬元X0 .02=800 元)、附表編號4 之1,640 元 (計算式:8 萬2,000 元X0 .02= 1,640 元)、附表編號5 至6 之600 元(計算式:3 萬元X0 .02=600 元)、附表編 號7 之600 元(計算式:3 萬元X0 .02=600元)、附表編號 8 之600 元(計算式:3 萬元X0 .02 =600 元)、附表編號 9 之2,232 元(計算式:11萬1,600 元X0 .02=2,232)、附 表編號10之600 元(計算式:3 萬元X0 .02= 600 元)、附 表編號11之540 元(計算式:2 萬元7,000 元X0 .02=540 元)、附表編號12之340 元(計算式:1 萬7,000 元X0 .02 = 340 元)、附表編號13至15之1,522 元(計算式:2 萬9, 987 元+4,980元+2萬9,985 元+6,612+1,319+2,123+1,142=7 萬6,148 元;7 萬6,148 元X0 .02= 1,522 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附表編號16之8,500 元(計算式:42萬5, 000 元X0 .02= 8,500 元)。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 、6 、 9 、11、13、15之告訴人楊佳蓉、陳秀雯、黃連致、徐梵芸 、王淑華、陳俊仁、蔡佳芳達成上開和解,業如前述,是前 揭和解金額既已逾附表編號1 至2 、5 至6 、9 、11、13至 15所示之犯罪所得,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 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前揭告訴 人尚得執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 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 本案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自如附表編號3 、4 、7 、8 、10、12、16提領款項中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合計1 萬3,080 元(計算式:800+1,640 +600 + 600+ 600+340+8,500=1 萬3,080 元),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靜葳、陳玉婷、張娜萍、簡秋桂、陳 義勛、黃孟祥、林本源,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附表編號17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併辦意 旨書所載伊跟少年羅○新共同領款部分,若卡片是交給未成 年人,伊就沒有拿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本院衡 酌附表編號17「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於少 年羅○新身上所扣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 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21頁),且綜觀全案卷證亦 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已自前揭詐得款項獲取報酬,本案即應 認該部分詐得款項係由少年羅○新所提領,是被告就此部份 之詐得款項既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3.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綜觀全案一 切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 領款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而藉以 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縱認前揭銀行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衡以擔任負責指揮、管理或提領 贓款之車手,多半僅得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至 於該用以提領款項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是否係不法取 得一事,則未必知悉,是本案自難僅憑被告持上開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其密碼提領款項之事實,驟認被告已對上開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不法取得一事,已有所預見。據上可知 ,本案自難認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亦成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取財罪。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依上揭 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 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八)無庸退併辦之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於106 年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管理、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及核對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是否有短少,再將詐欺贓款交付 與該詐欺集團,可抽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 充為 報酬,亦自行擔任車手;少年羅○新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並受被告管理及指揮提領詐欺贓款,可各抽取所提 領詐欺贓款之不詳比例充為報酬;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告訴人黃孟祥 ,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1 萬7,012 元 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本案詐欺 集團旋透過被告或被告指揮少年羅○新於106 年12月30日下 午2 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自動櫃員 機設置處所,以ATM 提款之不正方法,提領1 萬7,000 元, 被告及少年羅○新抽取上開約定報酬後,再將其等提領之詐 欺款項餘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之 犯行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上開時、地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在案,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前案犯罪事實,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查上開移送併辦意 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記載之犯罪 事實同一,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認定有罪,自無退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陳立儒、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被害人│施用之詐│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 │提領金額 │宣告罪刑及沒收 │備註 │
│號│(告訴│術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楊佳蓉│假冒客服│①106年12月2日│中華郵政帳│106年12月2日晚│①83,900元│張至杰成年人與少│已和解,被告須│
│ │ │人員解除│ 晚間9時33分 │號00000000│間9時44分起 │②30,000元│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給付告訴人楊佳│
│ │ │分期付款│ 30,000元 │000000000 │臺北市中正區信│合計: │詐欺取財罪,處有│蓉83,900元(見│
│ │ │ │②同日晚間9時 │ │陽街8號臺北南 │113,900元 │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卷第178 頁│
│ │ │ │ 50分 │ │陽郵局 │ │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③同日晚間10時│ │ │ │ │ │
│ │ │ │ 1分 │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 │合計:84,000元│ │ │ │ │ │
├─┼───┼────┼───────┼─────┤ │ ├────────┼───────┤
│2 │盧寶鈺│假冒客服│106年12月2日晚│同上 │ │ │張至杰成年人與少│尚未和解 │
│ │ │人員解除│間10時5分 │ │ │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分期付款│29,985元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3 │劉靜葳│假冒客服│①106年12月1日│中華郵政帳│106年12月1日晚│40,000元 │張至杰成年人與少│尚未和解 │
│ │ │人員解除│ 晚間9時54分 │號00000000│間9時40分起 │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分期付款│ 29,985元 │000000000 │臺北市中正區重│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②同日晚間9時 │ │慶南路1段38號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57分 │ │華南銀行營業部│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29,985元 │ │ │ │得新臺幣元捌佰元│ │
│ │ │ │合計:59,970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4 │陳玉婷│假冒客服│106年12月3日下│中華郵政帳│①106年12月3日│①60,000元│張至杰成年人與少│尚未和解 │
│ │ │人員解除│午5時許 │號00000000│ 晚間6時17分 │②22,000元│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分期付款│①29,985 │000000000 │ 臺北市中正區│合計: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②29,985 │ │ 許昌街42號兆│82,000元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③21,985 │ │ 豐銀行城中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合計81,955元 │ │ 行 │ │新臺幣元壹仟陸佰│ │
│ │ │ │ │ │②同日晚間6時 │ │肆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31分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臺北市中正區│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南陽街1號萊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爾富北市凱撒│ │ │ │
│ │ │ │ │ │ 店 │ │ │ │
├─┼───┼────┼───────┼─────┼───────┼─────┼────────┼───────┤
│5 │陳秀雯│假冒客服│106年11月30日 │彰化商業銀│106年12月1日下│30,000元 │張至杰成年人與少│已和解,被告須│
│ │ │人員解除│某時 │行帳號0096│午3時許 │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給付告訴人陳秀│
│ │ │分期付款│250,000元 │0000000000│臺北市中正區重│ │詐欺取財罪,處有│雯250, 000元(│
│ │ │ │ │900 │慶南路1段27號 │ │期徒刑壹年捌月。│見本院卷第178 │
│ │ │ │ │ │彰化銀行臺北分│ │ │頁) │
├─┼───┼────┼───────┼─────┤行 │ ├────────┼───────┤
│6 │李瑋微│假冒客服│106年12月1日凌│同上 │ │ │張至杰成年人與少│ │
│ │ │人員解除│晨0時27分 │ │ │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分期付款│29,985元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7 │張娜萍│假冒客服│106年12月2日晚│王道商業銀│106年12月2日晚│30,000元 │張至杰成年人與少│尚未和解 │
│ │ │人員解除│間11時30分 │行帳號0480│間11時41分 │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分期付款│29,985元 │0000000000│臺北市中正區館│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688 │前路71號農業金│ │有期徒刑壹年。未│ │
│ │ │ │ │ │庫營業部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8 │簡秋桂│假冒客服│106年12月3日凌│同上 │106年12月3日凌│30,000元 │張至杰成年人與少│尚未和解 │
│ │ │人員解除│晨0時33分 │ │晨0時41分 │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分期付款│30,000元 │ │臺北市中正區許│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昌街42號兆豐銀│ │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 │ │ │行城中分行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陸佰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黃連致│假冒客服│①106年12月1日│中國信託商│①106年12月2日│①60,000元│張至杰成年人與少│已和解,被告須│
│ │ │人員解除│ 晚間11時21分│業銀行帳號│ 凌晨0時8分 │②21,600元│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給付告訴人黃連│
│ │ │分期付款│ 29,985元; │0000000000│ 臺北市中正區│③10,00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致199, 000元(│
│ │ │ │②同日晚間11時│46489 │ 重慶南路1段 │④20,000元│期徒刑壹年柒月。│見本院卷第178 │
│ │ │ │ 29分 │ │ 10號日盛銀行│合計: │ │頁) │
│ │ │ │ 29,985元 │ │ 營業部 │111,600元 │ │ │
│ │ │ │③同日晚間11時│ │②同日凌晨0時 │ │ │ │
│ │ │ │ 40分 │ │ 20分 │ │ │ │
│ │ │ │ 29,985元 │ │ 臺北市中正區│ │ │ │
│ │ │ │④同日晚間11時│ │ 重慶南路1段7│ │ │ │
│ │ │ │ 46分 │ │ 號彰化銀行 │ │ │ │
│ │ │ │ 29,985元; │ │③同日下午3時 │ │ │ │
│ │ │ │⑤同日晚間11時│ │ 55分 │ │ │ │
│ │ │ │ 47分 │ │ 臺北市中正區│ │ │ │
│ │ │ │ 29,987元; │ │ 信陽街1號全 │ │ │ │
│ │ │ │⑥同日晚間11時│ │ 家南店 │ │ │ │
│ │ │ │ 53分 │ │④同日下午3時 │ │ │ │
│ │ │ │ 18,985元 │ │ 57分 │ │ │ │
│ │ │ │⑦同月2日下午3│ │ 臺北市中正區│ │ │ │
│ │ │ │ 時51分 │ │ 館前路59號統│ │ │ │
│ │ │ │ 29,987元 │ │ 一興信鑫門市│ │ │ │
│ │ │ │合計:198,899元│ │ │ │ │ │
├─┼───┼────┼───────┼─────┼───────┼─────┼────────┼───────┤
│10│陳義勛│假冒客服│106年12月1日晚│中國信託商│106年12月1日晚│30,000元 │張至杰成年人與少│尚未和解 │
│ │ │人員解除│間6時33分 │業銀行帳號│間6時45分 │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分期付款│29,985元 │0000000000│臺北市中正區許│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24240 │昌街42號兆豐銀│ │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 │ │ │行城中分行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陸佰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徐梵芸│假冒客服│106年12月1日晚│同上 │106年12月1日晚│27,000元 │張至杰成年人與少│已和解,被告須│
│ │ │人員解除│間9時48分 │ │間9時51分 │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給付告訴人徐梵│
│ │ │分期付款│①5,985元 │ │臺北市中正區重│ │詐欺取財罪,處有│芸7,00 0元(見│
│ │ │ │②985元; │ │慶南路1段83號 │ │期徒刑壹年。 │本院卷第178頁 │
│ │ │ │合計:6,970元 │ │中國信託銀行城│ │ │) │
│ │ │ │ │ │中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