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8年度,21號
TPDM,108,審自,21,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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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張履方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郁慕明李寶珠侯漢廷侯漢廷之母(真
實姓名不詳)、賴宏彥、葉教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凱恩」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高」(真實姓名不詳)、劉仁傑、綽號
「ROSE」(真實姓名不詳)、曹小雪李宜興許淑華黃仲微
謗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 3條明定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 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也有明文 。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起訴之程式 尚未完備,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 條第6項之規定,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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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