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劭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
第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依告訴人所提 供之證據,很清楚告訴人先挑釁,本人說髒話是事實,但影 片也很清楚事情的來由,我不想浪費司法資源再提告,只希 望法官給予緩刑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同此意旨)。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 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二)其次,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 ,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9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時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參 108審易1279號卷第3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另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 ,竟以不雅言詞,在市區道路旁,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與被告均無意 願,故雙方未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月收入約新臺幣7 萬元、素行及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 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是上訴人即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8年9月 3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劭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鄉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劭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52號」應更 正為「32號」;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劭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 聲譽而言。本案被告廖劭恩於起訴書及上開所載之時、地,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公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言語侮辱告訴人陳威廷,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 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該當公然侮辱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不雅言詞,在市區道 路旁,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因 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意願,故雙方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 行、犯罪情節、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廖劭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劭恩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適陳威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其後方,因見廖劭恩與友人併行騎車且聊天之行為不妥, 陳威廷遂按鳴喇叭提醒其用路安全,惟此舉引發廖劭恩不 滿,廖劭恩旋靠右放慢車速,待陳威廷之車輛超前後,廖劭 恩立刻從其後方繞行至左前車頭處,並迫近陳威廷之車輛 (廖劭恩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駛至新 光路2段52號前,陳威廷見路旁人行道上有2名值勤員警,隨 即將車輛停靠員警附近,廖劭恩見狀亦同時停車,2人並各 自向員警投訴彼此前揭所為,詎員警於查驗2人之身分證件 時,廖劭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威廷大聲咆哮: 「我幹三小,幹你娘」等語,以此貶抑其名譽。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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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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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廖劭恩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
│ │ │車糾紛,與告訴人陳威廷發生│
│ │ │口角,因告訴人對其長鳴喇叭│
│ │ │,並比中指,為了宣洩情緒,│
│ │ │確實有講「幹你娘」等字眼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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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陳威廷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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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證明被告在2名員警面前,以 │
│ │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 │臺語大聲向告訴人稱:「我幹│
│ │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三小,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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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