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721號
TPDM,108,審簡,1721,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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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692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
易字第2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得珠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得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被告自民 國108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經查獲時止,先後聘僱 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DUC HUYEN,及無工作 許可之越南籍外國學生NGUYEN THI NGOC VAN ,於自然意義 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許可失效、無工作許可 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聘僱 許可失效、無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共2 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DUC HUYEN 及無工作許可之越南籍外國學生NGUYEN THINGOC VAN2 人, 妨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 不可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 間長短,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 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29號
被 告 鄭得珠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得珠為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小福州麵館」負 責人,於民國106 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 ,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在同址「鄭林小吃店」內工 作,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4 月21日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又於5 年內 之108 年4 月間某日起,再次違反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以 時薪135 元之薪資,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DUC HUYEN 及無工作許可之越南籍外國學生NGUYEN THINGOC VAN在上開麵館工作。嗣於108 年5 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助理員張勇志在上開麵館內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鄭得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 │證人張勇志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三 │證人NGUYEN DUC HUYEN及│全部犯罪事實。 │
│ │NGUYEN THI NGOC VAN 於│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四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全部犯罪事實。 │
│ │(106 年4 月21日北市勞│ │
│ │職字第10633090300號) │ │
├──┼───────────┼───────────┤
│五 │案發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鄭得珠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 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內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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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