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旆溢
高健倫
上列被告二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90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
10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胡旆溢教唆他人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健倫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高健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高 健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六、七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旆溢所為,係犯 刑法29條、第28條、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他人共同犯強制罪 。被告胡旆溢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 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科刑:
審酌被告胡旆溢為確保其對告訴人吳志宏之債權可獲清償, 竟唆使高健倫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六、七人控制 吳志宏行動,迫使吳志宏隨同搭乘車號不詳之車輛前往臺北
市中山區長春路10樓之2樂崴人力仲介公司內商討償債事宜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表示希望判處被告二人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 所示告訴人求處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04號
被告 胡旆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健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慧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將對
吳志宏之債權讓與胡旆溢,詎胡旆溢為確保其債權可獲清償 ,竟唆使高健倫基於強制之犯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約6、7人,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富錦 街429巷忠富發建設公司前,控制吳志宏行動,迫使吳志宏 隨同搭乘車號不詳之車輛,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0樓之 2樂崴人力仲介公司內商討償債事宜。
二、案經吳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旆溢於偵查中不利│坦承被告高健倫為其員工,│
│ │於己之供述 │言談間向被告高健倫提及王│
│ │ │慧玲將對告訴人債權讓與被│
│ │ │告胡旆溢,應向告訴人「瞭│
│ │ │解」告訴人究竟有無欠王慧│
│ │ │玲錢之事實。 │
├──┼───────────┼────────────┤
│2 │被告高健倫於偵查中不利│坦承依被告胡旆溢指示,於│
│ │於己之供述 │上開時、地,與「阿中」、│
│ │ │「阿發」、「阿豪」、「阿│
│ │ │浩」等人,將告訴人載至臺│
│ │ │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0樓之2 │
│ │ │樂崴人力仲介公司之事實。│
├──┼───────────┼────────────┤
│3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4 │王慧玲107年1月10日債權│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
│ │轉讓合約書暨所附匯款與│ │
│ │借貸資料1份 │ │
└──┴───────────┴────────────┘
二、核被告胡旆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 強制罪嫌,核被告高健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