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680號
TPDM,108,審簡,1680,2019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亦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66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
審易字第87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亦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 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就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 金數額亦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



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科所犯 案件係毀損、毒品、偽證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其 旨在為保障民眾身體健康及身體完整性,對於犯傷害者應加 重處罰,性質非同,難認被告有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尚無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蘇正宗、劉 士銜,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傷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開山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68號
第28663號
被 告 廖亦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安樂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亦祥前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上揭 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同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因與蘇正宗有糾紛,竟又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凌晨5時許,見蘇正宗及同行友人 劉士銜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寶愛酒店」前 ,即持開山刀砍向蘇正宗劉士銜,致蘇正宗劉士銜分別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發現廖亦祥犯案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正宗劉士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廖亦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告訴人蘇正宗、劉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銜之指訴 │ │
├──┼─────────┼─────────────┤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暨翻拍照片、扣│ │
│ │案開山刀1把 │ │
├──┼─────────┼─────────────┤
│(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蘇正宗劉士銜分│
│ │斷證明書 │別受有附表所示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廖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開山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惟按 刑法殺人罪或重傷罪之成立,需於實施行為時,即具有使其 喪失生命或重傷害之故意,倘欠缺此種故意,而僅在使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要難遽以殺人未遂或重傷罪論處, 並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以及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48年台 上字第33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告訴人蘇正宗劉士銜固然受有上開傷勢,此有告訴人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然審酌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主要位於手部位置,堪認被告尚非屬刻意對人體 要害部位而為,再被告犯案時間甚為短暫,且犯後隨即逃離 現場等情,則被告是否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或重傷之堅決動 機或犯意,亦非無疑。告訴人蘇正宗於偵查中固稱:現場有 人呼喊「乎伊死」等語,惟告訴人蘇正宗所指上情,尚乏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另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是否達到重傷害 程度乙節,告訴人2人始終未能提出更明確之診斷證明書供 本署檢察官參酌。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以殺人或重傷未遂罪責相繩。 另本件經實施通訊監察、搜索、拘提等偵查作為,並未查獲 被告廖亦祥與同案被告蕭貞文間存有內部規範、組織名冊、 旗幟、圖騰或懲處方式,復查無具體證據顯示被告2人確有 參與以「天道盟太陽會」名稱之犯罪組織,而在該組織下受 同案被告蕭貞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控制。則此部分罪嫌 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 ,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而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號│人別 │所受傷害 │
├──┼───┼───────────────────┤
│1 │蘇正宗│左側上臂刀傷、左背及肩膀刀傷 │
├──┼───┼───────────────────┤
│2 │劉士銜│左前臂刀傷併神經血管損傷、左側前臂屈肌│
│ │ │、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伸展肌或外│
│ │ │展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尺骨開放性│
│ │ │骨折、牙齒斷裂 │
└──┴───┴───────────────────┘

1/1頁


參考資料